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旺隆,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公民身份号码14112119941207013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3组210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抓获,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旺隆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
被告人杜丽平,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抓获,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丽平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二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旺隆、杜丽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旺隆、杜丽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杜旺隆通过废品回收站购买劲酒空瓶子、百度贴吧购买汾酒空瓶子等方式,购买制作品牌假酒的相关物品,在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自己的家中,与被告人杜丽平共同灌装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江某、劲酒、汾酒、牛栏山等多种品牌的假酒,然后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售卖从中获利。
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杜旺隆通过微信分五次卖给王某(另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江某酒10件、劲酒318件,销售金额3.301万元,从中获利6000余元。
具体为:2019年5月21日,出售假冒劲酒20件,假冒江某10件,通过微信分四次收款共计2750元;
2019年6月25日,出售假冒劲酒50件,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收款5200元;
2019年7月15日,出售假冒劲酒52件,通过微信分两次收款5700元;
2019年7月27日,出售假冒劲酒100件,通过微信分三次收款8800元;
2019年12月27日,出售假冒劲酒(毛铺苦荞酒)96件,价值1.056万元,买家在提货时被抓获。
2020年1月12日,侦查机关在山西省文水县警方和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在文水县将杜旺隆、杜丽平抓获,并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的劲牌酒(毛铺苦荞酒)13件、江某106件、牛栏山酒7件、汾酒20件、海之蓝白酒2件以及制作假冒品牌酒的瓶盖、商标等物品。
经劲牌、江某、牛栏山等酒厂鉴定:查获的劲酒(毛铺苦荞酒)、江某、牛栏山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经物价鉴定:查获的假冒劲酒、江某、牛栏山酒价值共计3.655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旺隆、杜丽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旺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杜丽平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杜旺隆、杜丽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旺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处被告人杜丽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旺隆、杜丽平家属为被告人杜旺隆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为杜丽平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旺隆、杜丽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查获照片、扣押清单、酒类流通单及物流单、聊天记录,价格证明、鉴定真伪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旺隆、杜丽平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旺隆、杜丽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均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旺隆主要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杜丽平协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旺隆、杜丽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旺隆家属为其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旺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
被告人杜丽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杜旺隆刑期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杜丽平刑期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劲酒”、“江小白”、“牛栏山”、“汾酒”、“海之蓝”、“毛铺白酒”及相关瓶盖、纸箱、商标、储酒罐、空酒坛、数控液体灌装机、订装机器、铆钉钳、橡胶锤,均依法予以没收,交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