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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406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406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林汉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蜜,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蜜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77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窑藏干红葡萄酒18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法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辩称:一、被告所销售产品与原告产品商标区别显著,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烽火台图案以及汉字“长城牌”、英文“greatwallBRAND”共同组成,图案、汉字及英文元素均十分显著,三者的结合构成了该商标;

涉案酒瓶图案上方有显著的“CHUANGSHI”(创世)字样,下方有显著的“CLASSCAL”(经典)、“木桶”等字样图案,另外还有“烟台产区”、“烟台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等显著标识,能够清晰明了的与原告70855号商标区分。

原告的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包含的元素主要为城墙、烽火台。

该三个注册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包含的主要元素不完全相同。

虽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也包含了城墙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该图案中的城墙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商标中蜿蜒曲折的长城城墙可以明显区分。

原告的第3244773号商标系“长城”二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长城”二字书写风格不同,且排列方式也为竖排,能够显著区分;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系“长城”,属典型的文字商标。

众所周知,长城系中国典型建筑标志。

原告将“长城”作为标识来注册案涉商标,系借用在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认知度的“长城”这一公有词汇来作为商标的构成元素,显然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因案涉注册商标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原告需要证明如果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在葡萄酒的外包装或瓶体等物质载体上看到带有“长城”字样的标识,便自然地联系或联想到原告出产的葡萄酒产品,而原告提供的长城品牌荣誉等情况并不能建立起这种唯一的指向性联系。

此外,在将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时,就不能仅以“长城”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来进行比对,而忽略被诉标识中的其他构成要素。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与前述五个注册商标整体结构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二、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被告主观上并无销售侵权产品的过错。

被告在购买时要求代理销售商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代理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有此前提下才予以购买,说明被告在购买时已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被告因进货至今已时隔多年,虽然当时相关进货凭证已丢失,但不能影响真实事实的存在。

况且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购买案涉产品,却于2019年11月22日才提起诉讼,主观上也存在迟延诉讼从而让被告这边丢失凭证的可能,从而达到让被告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目的。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过高。

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过错,且销售案涉产品共计不到12瓶,获利极小。

另被告现已没有再销售案涉产品。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支出,且没有提供合理支出的相关支付凭证,无法知晓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

因而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采纳被告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16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2017年7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及公证人员刘灿随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旁的一家招牌为“南美酒业”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龚苏芳在该商店购买了两瓶红酒,品名分别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窑藏干红葡萄酒18,共付款130元,取得购物小票以及POS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龚苏芳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两瓶葡萄酒: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窑藏干红葡萄酒18各一瓶,购物小票和POS单各一张。

其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外包装桶正面有“”、“”标识,瓶身正面标签处有“”、“”标识。

“窑藏干红葡萄酒18”外包装桶标有“”、“”标识,瓶身正面标签处有“”、“”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外包装桶及酒瓶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其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产品费用130元。

其中只有律师费和公证费提交了发票的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中有备注发票上的金额是6个案件的律师费,而公证费发票的金额中粮公司主张为7个案件公证费的总和,其余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

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系于2012年11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汉波,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东莞市横沥鸿葵百货店进货,并提交创世华夏(单支木盒)高级干红葡萄酒检验报告、东莞市横沥鸿葵百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文件、取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创世华夏(单支木盒)高级干红葡萄酒检验报告、东莞市横沥鸿葵百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16号公证书中的取证行为程序合法。

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未能提交反证证明该公证过程存在瑕疵,本院采信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销售。

关于焦点二,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涉案五个注册商标比对,具体认定如下:1.被控侵权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外包装桶及酒瓶正面标签处有图案“”。

该图案标识置于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贴处,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图案的外观、要素组成、排列,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视觉上与前述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以相关公众的审阅习惯及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造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构成混淆、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故本院认定该商品使用的商标未对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构成侵权。

另外,在该酒的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贴有“”,该标识置于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中文内容完全相同,仅在字体设计和排列方法有所区别,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窑藏干红葡萄酒18”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贴中部有图案“”、“”。

上述图案标识置于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贴,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注册商标相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图案的外观、要素组成、排列,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视觉上与前述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审阅习惯及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造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构成混淆、误认。

另外,在该酒的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有“”、“”,该图案标识置于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显著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中文内容完全相同,仅在字体设计方面有所区别,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关于焦点三,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虽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案涉侵权产品是由其主张的东莞市横沥鸿葵百货店销售,故本院对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中粮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于中粮公司未能有利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公司的规模、时间,侵权商品类型、数量、金额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应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南升百货店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月慧秦嘉铭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被告涉案产品的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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