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3405号原告:宁夏星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吕尚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琴,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宁,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星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与被告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瑟蓝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琴、朱涛,被告瑟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星耀西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进行“星耀西夏”相关的一切经营活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万元;
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启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原告享有“星耀西夏”(第16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星耀西夏”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运营公众号“星耀西夏组委会”,组织经营“少儿春晚”、“形象大使”、“宝贝去哪”等盈利项目,并在上述公众号页面发布广告,收取培训机构节目录制播出、演出费用等,被告通过商标权侵权行为获取巨额收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2019年10月8日,被告瑟蓝公司甚至在报纸上发布《声明函》,声称其系“星耀西夏”品牌的所有者,而该报社在未审查“星耀西夏”商标专有权人为原告的情况下刊登侵权《声明函》,在较大范围广泛传播错误信息,给原告名誉造成恶劣影响。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瑟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犯“星耀西夏”商标专用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告总经理孙小宁以联合出品人和总导演的身份,自2016年起就策划、导演、执行了2017年、2018年、2019年和2020年“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多次以总导演的身份出席春晚节目审核以及相关发布会、启动会等媒体活动。
而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提交注册“星耀西夏”品牌商标,被告已在此之前就在使用此品牌,被告没有故意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已于2019年3月13日取得“星耀西夏”作品版权登记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条9、10、11、12、13款,著作人具有: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摄制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日期,可以发现这是属于恶意注册并以此为由来达到恶意排挤被告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3、2018年3月5日被告公司孙小宁与原告公司吕尚君共同签订了两家公司合作协议,并协议租赁兴庆区世和·天玺国际中心B座929-930作为办公场地,协议中明确写到“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一部分,2019年1月1日吕尚君和孙小宁共同出席在新百CCpark的春晚节目终审。
然而星耀西夏商标由吕尚君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明知“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春晚品牌属于双方共同合作项目,由被告全盘实际运作,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恶意抢注商标,并欺瞒被告向合作伙伴提前收取节目费用,金额巨大,用心险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由此可见,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恶意抢注商标,被告并不存在侵权。
4、“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的品牌有其特殊性在于它因为电视台的录制播出从而形成的品牌效应,根据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总监张俊萍和吕尚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属于两家公司合作的项目,星耀西夏与电视台的合作最早是被告与电视台谈的,因此被告使用在先。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4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星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5份,欲证明“星耀西夏”商标16类、25类、35类、41类和42类的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之前双方一起合作使用,且被告属于在先使用该商标,原告属于抢先恶意注册“星耀西夏”商标。
证据二,声明函1份、“星耀西夏组委会”微信公众号截图4张、视频5份、电子数据确认函4份,欲证明:1、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函”,声明被告是“星耀西夏”品牌的所有者,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星耀西夏组委会”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是被告,被告使用“星耀西夏”商标注册公众号以及员工的朋友圈进行广告宣传和招生培训服务,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被告使用“星耀西夏”和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合作举办“星耀西夏·金鼠闹新春2020年第四届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共招生2000多人,收取培训费580元/人,共计收入110余万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和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合作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其拥有书面版权登记,也在报纸上公告过,对原告商标权没有构成侵权。
自第一届少儿春晚开始就是由被告在做,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证据三,2017年《协议书》、2018年《协议书》各1份、“星耀西夏才艺组委会”微信公众号截图2张,欲证明:1、“星耀西夏才艺组委会”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原告,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开始使用“星耀西夏”进行广告宣传和招生培训活动;
2、原告2017年和2018年均使用“星耀西夏”商标和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合作举办少儿春晚活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有宁夏广播电视台给我们两家出具的授权通知,该视频原件可清晰显示是原被告双方公共举办,被告公司孙小宁担任总导演。
2018年是原被告双方合作跟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合作举办少儿春晚活动。
电视台给的通知中署名是共同的通知。
被告公众号显示是原告是被告的合作伙伴,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不具有单独享有品牌的归属权和使用权。
证据四,2019年《协议书》、《宁夏人民剧院场地租赁合同》、2020年第二届四世同堂一家亲春节联欢晚会参与节目回报方案各一份,欲证明宁夏三光之彩文化传媒公司作为原被告同行业公司,2019年参加节目每人的收费标准为580元/人,支付的宣传费和场地租赁费是170000元。
参照该标准进一步证明原告无法与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合作举办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原告直接损失和被告的直接收益均超过5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维权费用为565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该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由法院来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书、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星耀西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等项目是合作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授权书、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是以宁夏长镜头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授权原告进行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制作、培训等相关业务,并非宁夏广播电视台授权。
宁夏广播电视台授权的仅是广告宣传制作和少儿春晚无关,合作内容中也没有体现针对“星耀西夏”品牌使用相关约定,关于青少儿春晚合作期限自2018年3月5日-2019年3月4日止。
对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人证言应当接受法庭质询之后确定其三性,单靠书面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证据二,录音1份,欲证明“星耀西夏”青少儿春晚品牌由被告全权运作,原告只是执行具体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以非法手段获取录音应予以排除,且录音无法证明“星耀西夏”品牌归属。
证据三,2019年和2020年关于举办“星耀西夏”我要上春晚少儿春晚通知各1份、协议书、租赁合同各1份、作品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星耀西夏”青少儿春晚品牌一直由被告持有并实际运作,并且在2019年3月3日取得“星耀西夏”美术作品著作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被告自2019年-2020年均使用“星耀西夏”进行广告宣传、培训及节目制作相关活动,侵犯原告“星耀西夏”商标专用权,美术作品仅对作品本身著作权予以保护,其审查只针对作品形式进行审查,创作完成时间并非其实际完成时间。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8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系品牌共同合作,现原告恶意抢先注册,给被告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微信存储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真实身份。
证据五,2017年、2018年“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春晚录制视频,欲证明2016-2019年“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春晚由被告实际参与春晚的总体运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2017、2018年视频中显示主办单位系“星耀西夏”才艺组委会,该名称和原告微信公众号名称一致,原告是出品方,被告总经理系总导演。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实原告维权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授权书和合作协议、证据三、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的证人证言和证据二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微信聊天主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原告星驰公司经核准分别在第16、25、35、4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5522341号、第35512005号、第35511199号、第35522701号商标“星耀西夏”,其中,第1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纸;
复印纸;
卫生纸;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影集;
订书机;
印刷出版物;
平版印刷工艺品;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书写工具(截止)。
第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宗教服装;
婚纱(截止)。
第3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置业介绍;
复印服务;
会计;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
第42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技术研究;
包装设计;
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系统设计;
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
软件即服务(SaaS);
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平面美术设计(截止)。
上述四商标的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2019年10月7日,原告星驰公司经核准在第4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5518443号商标“星耀西夏”,第4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教育;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录像带发行;
提供体育设施;
动物园服务;
组织彩票发行;
培训(截止)。
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2017年1月9日,案外人宁夏长镜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星驰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星耀西夏·我要上春晚”2017宁夏首届少年儿童春节联欢晚会的合作事项进行约定。
后双方又另行签订《协议书》对“星耀西夏·我要上春晚”2018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的合作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书双方未签订落款日期。
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2日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和被告瑟蓝公司共同出具《关于举办“星耀西夏·我要上春晚”2019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的通知》和《关于举办“星耀西夏·我要上春晚”2020第四届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的通知》,通知中均载明晚会由被告瑟蓝公司全权负责晚会落地招商及优秀节目选拨等事宜。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星驰公司、瑟蓝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代理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
代理宣传片、视频设计、制作工作和大型活动宣传推广、执行等事宜。
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以《房屋租赁合同》为基准,合作微引客、“星耀西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九鼎书舍、九鼎少儿主持培训项目。
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尚君和被告公司孙小宁签字确认。
“星耀西夏”2017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尾部字幕部分显示制片人吕尚君,总导演孙宁,承办单位:宁夏星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光主持团。
星耀西夏”2018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尾部字幕部分显示总策划吕尚君,总导演孙宁,承办单位:宁夏星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
被告公司孙小宁称“孙宁”系其艺名。
还查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瑟蓝公司作为作者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No.00707266美术作品“星耀西夏”,著作权人为瑟蓝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
2019年10月8日,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星耀西夏组委会在报纸上发布《声明函》,载明“星耀西夏”品牌系瑟蓝公司注册版权,瑟蓝公司系“星耀西夏”品牌的所有者。
被告瑟蓝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完成对微信公众号“星耀西夏组委会”的微信认证,为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发布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春晚的相关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以“星耀西夏”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在报纸中刊登其系星耀西夏品牌所有者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存证费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以“星耀西夏”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登报申明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侵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明被告侵犯了其所有的第35类和第41类“星耀西夏”注册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和2019年10月7日,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此之前双方已经针对“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晚会进行项目合作,双方对“星耀西夏”均有使用行为,且被告针对“星耀西夏”所享有的著作权登记日为2019年3月3日,该日期早于被告取得商标权的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也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提出原告的注册商标无效,应予撤销的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星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宁夏星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张建国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