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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德祥、东莞市常平松丰百货经营部、东莞市惠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406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德祥、东莞市常平松丰百货经营部、东莞市惠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常平松丰百货经营部;东莞市惠圆商贸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陈德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406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楚权,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

被告:东莞市惠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陈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裕、谢梦思,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陈楚权、东莞市惠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圆公司)、陈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裕、谢梦思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烟台红酒庄红葡萄酒、优选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法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楚权辩称:陈楚权不是适格的被告,对于案涉的红酒根本没有销售行为,当时只是代被告陈某1所经营的东莞市常平松丰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松丰百货)进行收款。

被告惠圆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陈某1所经营的东莞市常平旭泰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旭泰百货)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其销售行为与惠圆公司无关。

被告陈某1辩称:确认其有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中粮公司起诉理由不清晰,其主张案涉的两款葡萄酒是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是不合理的,旭泰百货销售的产品都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系中粮公司。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11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2017年7月21日,安徽省淮南市区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及公证人员刘灿随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惠圆商场”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龚苏芳在该商店购买了三瓶红酒,品名分别为烟台红酒庄红葡萄酒、优选干红葡萄酒,共付款34.9元,取得购物小票以及POS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龚苏芳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三瓶葡萄酒:“烟台红酒庄红葡萄酒”、“优选干红葡萄酒”各一瓶,购物小票和POS单各一张。

其中“烟台红酒庄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处有图案“”。

“优选干红葡萄酒”在瓶身正面标有图案“”。

公证书所附的小票抬头为“惠圆商场旭泰百货”,所附的银行小票显示收款方为“东莞市常平松丰百货经营部”。

原告主张上述酒瓶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楚权否认案涉葡萄酒是其销售,声称只是代陈某1所经营的旭泰百货进行收款。

惠圆公司亦否认案涉葡萄酒是其销售,并称旭泰百货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其销售行为与惠圆商贸无关。

陈某1承认案涉葡萄酒是其经营的旭泰百货所销售的,但是其销售的红酒都有合法来源,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

中粮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产品费用34.9元。

其中只有律师费和公证费提交了发票的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中有备注发票上的金额是6个案件的律师费,而公证费发票的金额中粮公司主张为7个案件公证费的总和,其余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

松丰百货系于2011年12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楚权,于2020年4月23日注销,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日用品。

惠圆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公司股东为陈某1和丘爱青,其经营范围为预售日用百货、家电以及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旭泰百货系于2012年11月2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陈某1,于2018年1月11日注销,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文件、取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与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三被告共同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11号公证书中的取证行为程序合法。

该公证书显示购买地点为位于东莞市******的“惠圆商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POS单显示商户名是“东莞市常平松丰百货经营部”,销售小票上有注明有旭泰百货,其经营者陈某1也承认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惠圆公司、旭泰百货、东莞市常平松丰百货经营部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由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松丰百货已被注销,故其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即陈楚权承担。

同理,旭泰百货的责任应由其经营者陈某1承担。

关于焦点二,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涉案5个注册商标比对,具体认定如下:1.被控侵权的“烟台红酒庄红葡萄酒”正面标签处有图案“”。

该图案标识置于瓶身正面标贴处,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图案的外观、要素组成、排列,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视觉上与前述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审阅习惯及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造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构成混淆、误认。

而12177356“”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部分,故案涉图片中的标志在未使用“长城”文字的情况下不会构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2.被控侵权的“优选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中部有图案“”。

该图案标识置于瓶身正面标贴,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注册商标相比对,不会造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构成混淆、误认,原因与前文相同,在此不再复述。

关于焦点三,由于案涉商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故三被告的销售行为亦不属于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慧秦嘉铭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涉案产品的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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