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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358号
案件名称宁远县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远县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3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远县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宁远县大远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街道莲花社区**(九嶷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成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div>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远县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大润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

上诉人宁远大润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大润发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的认定欠妥。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明显过高。

第三,上诉人希望与被上诉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康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品标签、货架标签、宣传海报、购物袋、员工制服、购物车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2、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5年1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铛(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法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宁远大润发超市于2017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超级市场连锁零售经营。

2018年5月17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艳良来到被告位永州市宁远县舜陵街道莲花社区九嶷时代广场,标牌显示为“大润发超市”字样的超市内,范艳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并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证实被告系公证书中所拍摄店铺的经营者,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货价卡、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另查明,宁远大润发超市于2019年6月6日名称变更为宁远县大远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7月15日对被告开设的超市进行了二次取证,证实被告截止至庭审前一天,仍旧在超市内大量使用涉案侵权标识,显示其侵权行为未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离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从事的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其卖场店招及等位置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大润发”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曾在近两年的时间内登记含有“大润发”文字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康成公司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康成公司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涉案注册商标“大润发”的知名度以及对偏远城镇宁远县的影响力,被告未停止侵权的事实,以及康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宁远大润发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远县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二、被告宁远县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宁远县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被上诉人康成公司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已成功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是否妥当的问题。

宁远大润发超市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康成公司相关证据认定不当。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康成公司一审证据一、二、三均系公证证据,其证据二中的有关网络报道打印件,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并核实,且对于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

宁远大润发超市现有证据并不能推翻康成公司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对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并无不当。

宁远大润发超市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康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康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大润发”的知名度、宁远大润发超市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以及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宁远大润发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宁远大润发超市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宁远大润发超市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宁远县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宁远县大远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胜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曾志燕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吴博书记员王瑞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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