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1376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婉,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润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MA09JD7L02。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刘某1,女,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21。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润聚商贸有限公司、刘某1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以普通程序予以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润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聚公司”)、刘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润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691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的商品名称、型号、品牌标识、图片背景中使用“格力”文字;
2.两被告就被告润聚公司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8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并当庭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涉案第9类第6369134号注册商标“”,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申请,于2011年2月21日核准初测,专用权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开关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润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开设店铺,诚信通2年,以包含“格力”字样的商品名称、型号、品牌标识、图片背景,销售一款开关产品,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
润聚公司在商品名称、型号、品牌标识、图片背景中使用“格力”文字宣传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开关产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唐山润聚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而非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因此,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刘某1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唐山润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第6369134号“”商标注册证;
2.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复原一致公证书及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原告所获奖项复原一致公证书;
3.原告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
4.对阿里巴巴店铺“唐山润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取证的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录像及可信时间戳、光盘。
两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是在厂家牛德犇开关工厂(温州赛高电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章)购买的“木各力”开关,当时牛德犇销售专员(电话180*****676),以“格力”相称推荐了一款G1的产品,最近2年内订货时也是以“格力”相称。
在厂家推荐这款产品的时候,被告向厂家确认并索要该商品的各项手续,厂家也同意整理好后发给被告。
出于对厂家的信任,被告先进行了发货销售,销售期间被告不断督促厂家提供此产品的各项手续,厂家还是一拖再拖。
疫情期间复工后,被告就已经将此产品作了下架处理,正准备跟厂家申请退货。
在这2年期间被告累计进货金额6000余元,累计销售2500余元,店面库存有3500余元产品,对账单也可向厂家核实调取。
被告之所有有侵权行为,是因厂家错误信息误导,也没有对被告进行纠正,才导致被告在销售中的侵权行为,恳请原告追究厂家的侵权行为,被告愿意配合弥补我方过错,我方亦愿意改正,请求合理处分。
两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牛德犇开关宣传图册及店铺照片;
2.店铺网页截图;
3.微信截图;
4.库存视频。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是第6369134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开关、开关、电池等。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润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销售开关插座时,产品名称及品牌、型号描述中使用了“格力”字样。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了“格力”字样宣传其销售的电开关产品,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其第63691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查,润聚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电料、电器、电工产品等,其股东为刘某1。
被告提交答辩状抗辩称涉案商品来源于牛德犇开关工厂(温州赛高电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进货时被销售人员误导从而导致本案发生。
原告对此称被告未提交进货凭证、支付证明、合同、送货单等,无法核实其所述生产厂家,且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系自行以格力文字宣传涉案商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系第6369134号“”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润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润聚公司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店铺销售开关过程中,在产品名称及品牌、型号描述中使用了“格力”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告润聚公司在网站上以宣传方式使用“格力”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与原告第6369134号“格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属同类商品,涉案的“格力”标识与第6369134号“格力”商标属于相同商标标识。
被告润聚公司使用“格力”标识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第6369134号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润聚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上使用“格力”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受误导而进行不当宣传,但未提供销售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等材料,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润聚公司已停止侵权,并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润聚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000元。
至于被告刘某1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润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为刘某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被告刘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润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刘某1应对被告润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润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二、被告刘某1对被告唐山润聚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判项中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唐山润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