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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缤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骉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3397号
案件名称东莞缤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骉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缤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福州市骉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田吉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397号原告:东莞缤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兴元路2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骉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692号3#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宁强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甘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吉海,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东莞缤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缤彩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骉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骉王公司)、被告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湘公司)、被告田吉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缤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被告福州骉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湖南三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琳、被告田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缤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骉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44××××.3名称为“汽车肩枕(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湖南三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44××××.3名称为“汽车肩枕(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福州骉王公司、湖南三湘公司、田吉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侵权产品实物费用、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4、判令福州骉王公司、湖南三湘公司、田吉海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刘建刚于2015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肩枕(A)”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44××××.3,并于2016年5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

后专利权人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该款专利产品,并自创“肩悦”品牌进行销售。

自投入市场以来,以款式新颖、品质良好以及优质的服务获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产品一直供不应求。

2019年7月,经原告市场调查发现湖南三湘公司经营的店铺三湘汽配城车饰街41、43号“吉顺车饰”大量销售由福州骉王公司生产并公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前往湖南三湘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并自行录制视频保全证据。

后经原告查询,案涉取证店铺“吉顺车饰”的实际经营者为田吉海,依据相关规定申请追加田吉海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认为,福州骉王公司、湖南三湘公司、田吉海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进行生产销售牟利的行为,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令原告短时间内销量大大减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州骉王公司辩称:1、福州骉王公司所设计的“汽车肩枕的外观设计”与东莞缤彩公司所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53044××××.3的“汽车肩枕(A)”系不同种设计原理,不构成侵犯东莞缤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亦不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2、福州骉王公司所设计的“汽车肩枕的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且未落入东莞缤彩公司所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53044××××.3的“汽车肩枕(A)”产品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东莞缤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3、福州骉王公司并未损害东莞缤彩公司的合法权益,东莞缤彩公司要求福州骉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53044××××.3名称为“汽车肩枕(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三湘公司辩称:1、湖南三湘公司与田吉海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湖南三湘公司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湖南三湘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2、湖南三湘公司作为租赁方已经在事前尽到了提醒和注意义务,要求租赁商户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湖南三湘公司并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3、湖南三湘公司仅享有作为出租方的租赁所得收益,没有任何侵权所得收益,田吉海作为商户的经营行为与湖南三湘公司无关。

因此,湖南三湘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田吉海辩称:首先,福州骉王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次,田吉海是通过正当途径从福州骉王公司处进货,有进货单、微信联系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即使合议庭认为福州骉王公司行为违法,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相关规定,田吉海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起诉田吉海,要求其与福州骉王公司和湖南三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建刚是名称为“汽车肩枕(A)”、专利号为ZL20153044××××.3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

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汽车肩枕,有助于减轻肩部的疲劳和保护肩颈部位,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刘建刚与东莞缤彩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东莞缤彩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至专利期限届满之日。

2019年7月25日,东莞缤彩公司法定代表刘建刚在三湘汽配城车饰街41、43号的“吉顺车饰”门店购买了骉王记忆棉肩枕一个,并取得了《长沙吉顺车品运营中心收据》一张。

东莞缤彩公司诉讼代理人钟洁对购买产品的过程及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

钟洁称其将该产品一直保存于其工作场所内。

庭审中,钟洁当庭提交了其保存的涉案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产品的吊牌和外包装盒上均显示有福州骉王公司名称、地址、“BIAOWANG骉王”商标等信息。

福州骉王公司庭审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福州骉王公司生产和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东莞缤彩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福州骉王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福州骉王公司独特设计的横线凸起条纹,而本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在顶面没有本案专利设计的椭圆形图案;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是横向及纵向的非全包住背部的背带结构,而本案专利只是横向且全包住背部的背带结构;

3.从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四边凸起弧度适中且靠近肩部的地方弧度平缓,而本案专利产品的四边及靠近肩部的弧度较大。

另查明,福州骉王公司是2013年7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环保技术开发、环保工程咨询;

服装设计;

服装鞋帽、服装辅料、针纺织品、箱包、百货用品、汽车配件、汽车用品等。

再查明,2018年5月9日,田吉海与湖南三湘公司汽配城签订《三湘南湖大市场汽配城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地点是用品区车饰街041、043号门面,租赁面积为7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汽车用品,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

田吉海经营期间未办理经营相关证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由此可见,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肩枕,属于同类产品。

该类产品的形状、表面图案及背带设计均为消费者较容易关注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

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整体呈两端扁平、中间突出的近似马蹄形形状;

2.从正面看,均包括上中下三部分构成,上部为半圆形且向后呈斜坡状,中部收腰且坡度较陡、下部两端及下方收腰并呈弧形;

3.从侧面看,形状基本相同,均为“S”形的弯曲设计;

4.从背面看,均有横竖绑带的设计。

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正面表面有横竖花纹而无椭圆形图案,后者正面表面无横竖花纹而有椭圆形图案。

2.前者整体形状呈上窄下宽,收腰设计不明显;

后者为上宽下窄,有明显的收腰设计。

3.前者背面为细窄横形背带,中线处有一从上至下的拉链及盖片;

后者背带为宽大的横竖交叉背带,无拉链及盖片。

针对比对结果,本院认为,其一,从现有设计的情况来看,肩枕(头枕)类产品为了满足承托人体头部的功能,均会采用与人体颈部配合的斜坡状设计。

在此基础上,斜坡的坡度、正面的线条弧度差异,均对产品整体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其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收腰设计、正面图案、背带设计等方面明显不同,而这些部位均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相较之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在侧面均为“S”形设计、背部均有绑带设计等方面上的相同之处,更为接近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手段,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福州骉王公司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因此,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数额等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东莞缤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莞缤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缤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萍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萍附件一:原告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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