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85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0010700。
被告: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批发市场****。
经营者:傅冠元。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的经营者傅冠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是第1816227号“一扫光”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816227号商标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类产品,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涉案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有特定的联系。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认可侵犯商标权的事实,但辩称其不知情,且销售数量极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证明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经过变更注册人名义和续展,权利人为本案原告。
经质证,被告表示以前其不知情,收到传票才知道有原告这个公司。
第二组证据:(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证明经第181622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经质证,被告表示以前不知情,收到传票上网查过才知道。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物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经合议庭确认封存完好后由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被控侵权实物拆封,内有杀虫气雾剂一支。
经比对,涉案杀虫气雾剂在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一扫光”文字标识,在包装正面上方印有“一扫光”文字标识,但字体大小、粗细明显不同于原告的“一扫光”产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涉案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注册人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厕所用化学消毒剂、净化剂、杀虫剂、蚊香等;
2002年11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9年9月30日,原告的委托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家门头标有“冠元日化”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总价36元的“一扫光”杀虫气雾剂、正点杀虫气雾剂各一支。
公证人员将该“一扫光”杀虫气雾剂进行拍照并封存。
经当庭比对,该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一扫光”文字标识,与梦达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的字义相同,字形相似。
另查明,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经营者为傅冠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于法有据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适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突出使用的“一扫光”三字与原告第1816227号商标的字义相同、字形相似,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原告的许可,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举证需要购买了一支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说明被告只销售了一支被控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地理、地理位置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赔偿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贵阳云岩冠元日化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