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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民终3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

。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西沟村 投资人:侯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上诉人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上诉人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投资人、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不低于20万元;

2、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错误,应予纠正。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畸低,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显然失衡,赔偿金额明显偏低。

(一)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侵权人在经营加油站的过程中以冠标的方式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对商标权的侵害方式表现为使用完全一样或相近似商标。

特点是:侵权人主观方面均为明知和直接故意;

侵权行为具有公开性、显著性;

侵权时间较长;

侵权人经济实力雄厚;

侵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商业利润而不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

以上特点足以认定侵权行为具有严重性。

(二)受侵害商标的赔偿金额是畸轻判决。

1.上诉人通过排查、公证的方式查获侵权人,所花费的直接成本每个案件不低于3000元。

2.上诉人为个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用,即使按照行业最低标准也不低于10000元。

3.查获侵权行为上诉人进行人力成本投入。

4.上诉人为诉讼支付诉讼费用。

5.上诉人在一审中为了减少法庭审理案件的劳动强度,故而采取综合赔偿数额,而不再细分赔偿项目,但在判决赔偿金额时,法官应尽常识性审查。

在综合认定上很显然应第一顺位考虑上诉人的维权实际成本支出,再行考虑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每个加油站侵权商标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故一审判决事实上对侵权人在赔偿问题上的判决金额为“负数”。

二是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商标法》立法意图和司法理念。

《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而原《商标法》的酌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是:商标侵权的酌定金额是按照显然趋高的赔偿标准为指导理念。

这个理念通过近年来公布的商标侵权的指导案例可以看出。

再结合李**总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讲话和政策中都能看出:国家政策层面和立法层面的指引方向是重拳出击,让违法者受到重罚,让其不敢侵权,不能侵权,使侵权人丧失经济基础支持。

但一审法院的11起判决很显然和立法意图相左,判决的效果非但起不到制止其他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反而会因违法成本为零的判决结果,扩大侵权现象的持续滋生。

三是一审的判决社会效果极差。

(一)与一般公众价值观冲突。

上诉人是大型央企属国有企业,其重要性不需要说明。

而上诉人拥有的商标权更是家喻户晓,虽然没有申报和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权的价值实际上是远远超过某些驰名商标的。

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商标权价值更具有民生意义,是老百姓车用油品的重要保证,一定程度上讲,中石化系列商标的品牌使用价值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涉及民生的重要意义。

因此,对商标权的保护更加趋严,在赔偿标准上体现重判才是一般公众能够接受的价值理念。

(二)严重降低了上诉人商标品牌的使用价值。

在上诉人的经营模式中,有轻资产经营模式。

对商标侵权的判决结果如此之低,会直接导致上诉人在开展轻资产经营模式时,品牌价值大幅度降低,甚至导致轻资产经营模式无法开展下去。

而山西省之外的省已经取得了良好的进展,这和外省法院对中石化商标的保护是分不开的。

因此,一审判决的结果会加大上诉人的经营困难,致使上诉人的亏损继续扩大。

(三)判决的社会良性指引缺失。

判决的结果尚不足以覆盖维权成本,这样的结果就连侵权行为人都感到非常意外。

一审法院审理中,有多家侵权加油站愿意赔偿5-10万元的金额,是上诉人没有接受。

由此可以看出,每个商标侵权人的心里都是对赔偿金额有期望值的,而这个期望值大约为10万元左右。

然而一审法院违背最起码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通常价值观,作出了如此低的判决,这个结果是违法的。

而且,判决的社会良性引导价值没有任何体现,起到的价值引导就是鼓励和纵容侵权人违法。

(四)中国石化的油品具有优秀的品质保证。

而冠标的侵权人的油站虽然油品在质量上可能符合标准,但远远达不到中国石化油品品质,这对于想拥有中国石化油品品质的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严重伤害。

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上是对社会公众的严重不负责。

如果判决公开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山西的公众会看到外省市的判决,再和山西的判决结果相比较,相信公众会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感到非常失望。

当然负面的作用也会很明显,类似的侵权加油站的数量会上升,侵权行为此起彼伏,相信这样的局面也不是二审法官希望看到的。

四是关于上诉人受损和侵权人获利问题。

(一)上诉人受损金额和侵权人获利金额在举证上确实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但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赋予了司法者自由裁量的区间。

虽然设置了300万元以下的区间,但这并不是表示法官真的就可以不顾基础事实在300万元范围内任意自由裁量。

(二)包括本案在内的一审判决的11起案件都存在着上诉状中第一条第(一)的特点,由此本案应客观科学地理解所谓的损失和获利的概念:1.按照正常的商业经营常识,如果经营行为为持续亏损,则显然不能经营这么久。

据此,可以认定为侵权人经营是获利的。

2.关于获利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一定要举证有获取利润的证据。

举例说明:侵权人不冠标,年亏损为100万元,冠标以后,年亏损降低为50万,这时候就足以理解为获利了。

3.还有一个常识性问题。

如果冠上诉人商标不会给其增加利润,那么为何要冠标。

很显然侵权人的冠标行为和其获取利润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获利是显而易见的常识性问题。

4.加油站的经营利润有别于一般的为了家庭生计而开的小卖部之类的。

其经营规模大,动用资金量大。

每个商标判决10万元左右是基本符合侵权人的内心的赔偿价位的,同时也相对符合一般公众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评判。

五是一审判决有失裁判文书的相对统一性原则。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已经生效的其他省市类似案例,生效判决大多在10-50万元之间。

侵权行为明显轻微的,也判决在5万元以上。

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基于一般公众的认知和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得出的区间为10-50万元,这些判决里面已经充分考虑了一审判决考虑的种种因素且考虑到了地区差异。

(二)同样是法院的判决书,法律同样赋予了300万元以下的自由裁量权,我国不遵循判例法,但应遵循雷同的价值观,特别是法官更是要考虑法官价值观和公众价值观,允许判决的个案差异,但不应明显超出合理幅度。

否则作为法律人只能理解为一审法院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基于以上对案件本身事实分析、法律解读以及判决带来社会效果的分析,上诉人得出的结论是:一审的判决赔偿金额畸低,属于必须依法调整和纠正的行为。

调整的幅度以每个商标不低于10万元为宜。

上诉人为了捍卫自身的商标权,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让公众更好识别和使用上中国石化正品油品,净化山西加油站市场的商标侵权乱象,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初109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的行为并不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

(一)上诉人所使用商标与案涉朝阳商标具有较大差别:1、读音呼叫不同。

永佳石化图标为中文“永佳石化”+英文“YJOPEC”+图形多要素商标,图形部分不做发音,永佳石化图标读音呼叫为文字部分的“永佳石化”或“YJOPEC”。

中国石化商标读为中文“中国石化”+英文“SINOPEC”+图形多要素商标,图形部分不做发音,中国石化商标读音呼叫为文字部分的“中国石化”或“SINOPEC”。

2、商标含义不同。

永佳石化图标由中文“永佳石化”+英文“YJOPEC”+图形多要素组成,其中“永”有1水长。

2副词。

久远:永远的意思。

“佳”的本义为长相标致的人。

中原之人。

引申义外貌标志。

长相标准。

再引申义:善、好。

英文“YJ”的意思为永佳石化“永佳yingjia”二字的拼音缩写,英文“OPEC(OrganizationofPetroleumExportingCountries)”的意思为石油输出国组织的英文缩写。

中国石化商标由中文“中国石化”+英文“SINOPEC”+图形双要素构成,其中“中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意思,“石化”为通用词汇。

英文“SINO”中国(的)”意思,英文“PEC”的意为Petroleum&ChemicalCorporation,分解的意思为petroleum(石油),ChemicalCorporation(化工公司).以上可知,永佳石化图标整体含义“永远美好的意思”,英文的意思为水佳石油输出国组织,为永佳石化的独创意思表示;中国石化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文部分表示为中国石油和化工工业。

永佳石化图标与中国石化商标含义区别明显,二者差异巨大。

3、图形要素组成不同、商标外观区别明显。

永佳石化图标和中国石化商标都是由图形+中文+英文构成的组成商标但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

永佳石化图标和中国石化商标虽然同样都是采取英文和中文的组合构成商标,但是两商标的区别依然明显,永佳石化图标的首字母为“Y”商标中间突出部分为字母“J”,而中石化商标首字母为“S”中间突出部分为“IN”,首字母的不同以及突出部分的不同(中国石化的更加饱满)。

永佳石化图标只是对中国石化商标的一种创意上的借鉴或者是作为一种美学上的学习,但二者的中文、英文构成完全不同,含义也是完全不同的。

(二)上诉人永佳石化的图标不侵犯被上诉人“星空图案”商标。

被上诉人确实在其棚罩上印有“星空图案”,但被上诉人通用的加油站广告牌以及上诉人广告牌的相同之处只有“星空图案”,那前往上诉人处加油的顾客究竟是被“星空标志”所吸引将其误认为是被上诉人所属的加油站还是就知晓此加油站属于上诉人又或是消费者并不考虑加油站的所属的公司,只要有加油这项服务即可,被上诉人都无法证明。

棚罩是由各个部分组合而成的,应当整体理解,仅从一个图标相同就认定两个棚罩所表达的意思相同,就认定上诉人永佳石化利用被上诉人的商标谋取利益,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是片面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佳石化图标和被上诉人中石化商标的图形要素、读音呼叫和整体含义具有明显差异,整体外观区别明显。

永佳石化图标和中石化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只要施加应有的注意力就能够区分和识别永佳石化图标与中石化商标,永佳石化的图标并不侵犯中国石化的商标权,只是对被上诉人商标创意和美学上的一种借鉴。

因此二上诉人的行为并不侵犯被上诉人案涉商标专用权。

二、即使二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案涉商标权专用权,赔偿数额应当予以核减。

1.上诉人可能存在的侵权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之后。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发现上诉人的侵权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

但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2016年、2017年上诉人棚罩照片以及提取照片的视频),可以证明上诉人使用可能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图标的广告牌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之后,在2016年3月10日一2017年6月30日所使用的广告牌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也就是说上诉人存在可能侵权的时间仅为2017年6月30日之后。

2.上诉人因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在侵权期间的营业纯利润仅为9311元。

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电子税务局下载的上诉人2017年度、2018年至今的利润表以及提取视频),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的纯利润为9311元,2018年至今的纯利润为亏损。

3.本案的涉案商标对上诉人的盈利影响极小。

上诉人永佳石化的盈利是否是因为使用了本案的涉案商标?

本案的涉案商标对上诉人盈利具有多少影响?

被上诉人都无法证明。

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否会混淆上诉人的加油站就是下属于被上诉人的加油站这点不得而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加油站的加油机在消费者前来加油时有“永佳石化”的语音提示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营业时己经提示消费者本加油站为永佳石化,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涉案商标对上诉人加油站的盈利影响极小。

4.上诉人加油站的规模很小,,地理位置偏僻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报表及其他相关证据可知,上诉人的经营状况并不好,2018年到目前为止更是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结合加油站的外观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加油站的规模很小。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加油站的地理位置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加油站处于一条道路上,周围并不存在任何居民区以及其他建筑物,其地理位置并不在人口密集区域,足以证明其地理位置偏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假定二上诉人的行为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就是上述的931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要求上诉人承担2万元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

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在晋中市《晋中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0万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石化为世界五百强之一,2018年度品牌价值已达2462.88亿元。

中石化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的份额。

中石化一向注重成品油终端销售点的布局与品牌建设。

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石化早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星空图案”商标:,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SINOPEC;

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5992265号“中石化”商标:中国石化,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朝阳图案”、“星空图案”、“SINOPEC”、“中国石化”已成为提供高质量车辆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物。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石化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8年6月6日,中石化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进行维权。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上述商标。

中石化山××县区的道路分布情况特点,对加油站点进行了合理科学的布局,并根据中石化总部的要求在加油站上统一使用“朝阳图案”和“星空图案”,并进一步加强加油站服务质量的提升和成品油及时有效的供给。

但是,社会上的部分加油站在未经中石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模仿、抄袭使用“朝阳图案”、“星空图案”、“SINOPEC”、“中国石化”,广大消费者极易认为标注侵权商标的加油站为中石化的贯标加油站。

一方面这种侵权行为损害了中石化的品牌效益,另一方面也极大地损害了中石化的经济效益。

永佳加油站系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发现永佳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油站的罩棚三个侧面上绘制类似“朝阳图案”标识:,该标识明确清晰,仅仅是将标识内“S”字样改为“Y”,“IN”字样改为“J”,其他文字内容、字体及大小、色彩搭配、位置布局均相同,极易与“朝阳图案”商标混淆;

加油站的三个罩棚侧面上标注“星空图案”标识;

加油站的三个罩棚侧面上标注:永佳石化;

加油站三个罩棚色面均采用白+红色底;

工作人员着与中石化相同的工作制服,工作制服左胸前有“朝阳图案”标识:,极易使公众误以为“永佳石化”就是“中国石化”,侵犯了中石化的相关商标专用权,导致消费者大量投诉,对中石化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另外,中国石化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极多,且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中石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而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但不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反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明显有攀附的故意。

永佳加油站紧邻山西省省道318,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5台加油机7把加油枪,经营规模巨大,加油站自2004年5月开始经营,侵权时间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

被告的公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影响极其严重。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永佳加油站辩称,一、原告的主体有问题,问题不适格。

2018年5月31日之前的授权,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朝阳、星空、中国石化还有英文标志四个商标的授权,所以其主张2018年6月1日之前的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因为上述四个商标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二、永佳石化没有侵犯原告朝阳的商标权,因为该商标是由红色的圆圈加上中国石化的拼音字母和中国石化汉字组成的图文商标,而永佳石化所使用的圆圈加上永佳英文字母和永佳石化的汉子组成的,这两个图标没有任何相似性和可比性。

三、永佳石化没有侵权中国石化的星空商标,该商标属于是图案和色彩的组合,而永佳公司罩棚上的图案是由永佳石化字样和星星以及红色标志组成,永佳石化的标识是由图形和色彩组成的,并没有单独使用原告所主张的星空组合。

四、永佳石化没有侵权中国石化和英文中国石化的两个商标,通过原告方举证可以看到永佳使用的英文标识是永佳英文和代表中国和石化的英文,该图案是由三个内容组成,就是永佳、中国和石化,而原告主张的是中国和石化两部分。

这个也能构成侵权的话,中国石油和中国石化差一个字,那么中国石油也能构成侵权。

汉字中国石化,永佳石化没有在显著的位置和通道上使用,加油的用户是基于对加油站的信任进行的加油,不会跑到工作人员身前进行身份的确认再进行加油。

工作服上有中国石化字样属于加油站一个正常的表示,但是能否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答辩人认为是微乎其微。

而且中国本来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简称,石化是石油化工企业的简称,中国石化任何企业都应该是可以使用的。

五、原告所谓的起诉的侵权费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六、答辩人使用所谓的侵权图案是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的,并非原告诉状提到的是从2004年开始的。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石化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石化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2018年度品牌价值已达2462.88亿元,其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在市场上占有较高份额。

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怕标识,中石化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24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星空图案”商标:,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SINOPEC;

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石化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

2、2015年5月18日,中石化授权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前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以被授权人名义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到期后,2018年6月6日,中石化再次授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上述相同权利。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是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负责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中石化的油品并使用上述商标。

中石化山××区的道路分布情况特点,对加油站点进行了合理科学的布局,并根据中石化公司总部的要求在加油站上统一使用“朝阳图案”等商标。

3、2018年7月23日下午15点11分,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的公证员至永佳加油站对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工作人员拍照取证行为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4950号)的照片显示,永佳加油站的罩棚侧面使用了类似“朝阳”、“星空”商标的标识,工作服上使用了类似“朝阳”、“SINOPEC”商标的标识。

4、永佳加油站系成立于2010年1月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侯某,许可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销售。

站内拥有5台加油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及所涉及商标权权利问题;

二、是否存在侵权事实。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原告提起诉讼之时是否取得对侵犯商标专有权的维权授权。

本案中,根据中石化的授权委托书,中石化于2015年5月18日起明确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在山西省范围内排他使用前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作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永佳加油站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中石化的“朝阳”商标由红色圆形线条、中国石化、SINOPEC字样整体构成,其中“SINOPEC”的“I”和“N”字母向上突起,与红色圆形线条上端接触,“中国石化”字样位于圆形线条之内,SINOPEC字母之上,整个商标的含义是朝阳升起。

永佳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标识亦由红色圆形线条环绕下的永佳石化、YJOPEC字样整体组成,其中“YJOPEC”的“J”字母向上突起,与红色圆形线条上端接触,“永佳石化”字样位于圆形线条之内,YJOPEC字母之上,整体视觉上与“朝阳”商标构成近似。

中石化的“星空”商标由红色梯形和白色点状围成的球体组成,涉案标识永佳加油站亦由红色梯形和白色点状围成的球体组成,且组合模式、位置均相似。

永佳加油站工作服左前胸标有“朝阳”相似标识,工作服背后有“SINOPEC”标识。

综上,永佳加油站罩棚有两个标识与中石化商标构成相似,工作服有两个标识与中石化商标构成侵权。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均能证明永佳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使用类似涉案“朝阳”“星空”“SINOPEC”商标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中石化作为国内知名企业,涉案商标以其较强的显著性在普通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永佳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专门从事汽油、柴油销售的零售商,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但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对“朝阳”等标识的模仿,客观上亦足以在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混淆,系故意侵权。

永佳加油站实施了侵犯中石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永佳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永佳加油站侵权标识的数量、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永佳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永佳加油站登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主要的救济方式为制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山西分公司2万元。

2、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负担490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931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诉讼前,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未向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等方式进行过交涉,要求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也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解决。

此外永佳加油站已经清除涉案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永佳加油站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永佳加油站在加油站罩棚上标注类似“朝阳图案”的标识,其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朝阳图案”商标相比,在图案设计、布局、视觉构成上大体相同,亦由红色圆形线条环绕下的永佳石化、YJOPEC字样整体组成,其中“YJOPEC”的“J”字母向上突起,与红色圆形线条上端接触,“永佳石化”字样位于圆形线条之内,YJOPEC字母之上,整体视觉上与“朝阳图案”商标构成近似。

中石化的“星空”商标由红色梯形和白色点状围成的球体组成,永佳加油站的涉案标识亦由红色梯形和白色点状围成的球体组成,且组合模式、位置均相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永佳加油站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妥。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要结合整个案件中侵权人主观恶意、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等综合判定。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时候产生混淆,而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大小直接体现为对产生混淆行为的追求程度,是否采取了积极措施刻意促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服务时发生混淆。

本案中,永佳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加油站罩棚上擅自使用类似涉案“星空”商标的标识,在工作服上擅自使用类似涉案“朝阳”“SINOPEC”商标的标识,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坚决依法予以制止。

永佳加油站经营地点为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阳光占乡西沟村,作为石油供应主渠道的国有企业中石化、中石油、中海油的加油网点的补充,永佳加油站的经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基本出行的用油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处理等便捷、高效、经济的方式维权。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可根据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作出赔偿。

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律赋予了被侵权人采取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多种手段,目的是通过多渠道立体式的维权方式,达到最高效、最有力保护其合法权益、挽回其经济损失及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并无不妥。

在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永佳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未能证明其因永佳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充分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永佳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整改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共计42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3900元,由上诉人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和顺永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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