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2民初7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凯跃通讯器材经销部。
经营者:关静,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村******。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凯跃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1050元,退还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525元。
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青格乐图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察 森书 记 员 杜 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