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308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方圆数码通信店。
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21MA546Q9L20。
经营者:方小梦,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阳西县方圆数码通信店(以下简称方圆数码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
被告方圆数码店的经营者方小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471438号“”、第7215766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带有“阳西县凯旋广场华为专卖店”字样的宣传单张和拆除“”、“”、“”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和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6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第1471438号商标注册于2000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上述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标使用范围分别包含: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
前述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2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上述与原告的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标识,严重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除此之外,被告在店铺内放置宣传单张,以特别醒目、突出的方式标明店铺为“阳西县凯旋广场华为专卖店”,主观上明显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
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圆数码店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告知可能涉及到广告头牌商标侵权事项后,已变更了广告头牌,被告现已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驳回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二、阳西县到处都悬挂有“华为专卖店”及其商标的店铺,长期存在,原告却没有处理。
被告所售产品均为正品,认为自己悬挂使用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阳江区域主管张健明存在怂恿和包庇其他商家使用原告头牌误导被告使用的因素,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
三、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均是正规产品,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反而有助于提升华为品牌。
原告起诉请求的支出费用是不合理的,原告方的区域主管张健明曾承诺,在被告完成更换门店照片和室内装潢后,报原告撤诉,但仍不撤诉,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四、对于阳西县到处都悬挂有“华为专卖店”及其商标的店铺,原告应一视同仁地处理,否则造成不正当竞争和影响到原告及被告的利益。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为公司系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其中,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第7215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华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26日,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阳江市阳西县凯旋门广场华为专卖店,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书,记载申请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17时-18时,位置信息:北纬21.764457,东经111.615978。
取证终端:iphoneX。
该华为专卖店的经营主体为方圆数码店。
庭审中,经当庭播放已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固化的视频可见,方圆数码店店铺门头上有“HUAWEI”图样,门两侧摆放有“+HUAWEI”图样的招牌,店内墙壁上有“+HUAWEI”图样灯光,与原告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或相同。
展柜上宣传贴纸上印有“方圆通讯华为凯旋店”+“地址:阳西县凯旋广场华为专卖店”字样。
另查明,被告方圆数码店注册成立于2019年12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方小梦,经营范围“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家用电器、影视器材、电子产品;
通讯器材修理;
代办中国移动相关业务”。
被告称其店铺面积约为160-170平方米,有7名员工,由于疫情,现在每月处于亏损状态。
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1张,照片上显示店铺门头有“HONOR”图样,主张其已按华为公司阳江主管张健明要求作了整改,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了,门头“HONOR”图样是荣耀公司的。
原告则认为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仅显示店铺外门头的整改情况,店内未整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华为公司系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方圆数码店未经原告华为公司许可,在其店铺中使用与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似或者相同的“HUAWEI”字样以及“”、“+HUAWEI”图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方圆数码店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方圆数码店的该行为构成对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宣传贴纸上印有“方圆通讯华为凯旋店”、“地址:阳西县凯旋广场华为专卖店”字样,从而使消费公众发生混淆与误认,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华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被告上述行为极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二。
被告方圆数码店实施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带有“阳西县凯旋广场华为专卖店”字样的宣传单张和拆除带有“”、“”、“”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和室内装潢,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圆数码店辩称其已经拆除相关标识,但其提供的照片仅是显示店铺门头状况,未能反映店铺里面状况,华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华为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3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60000元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西县方圆数码通信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71438号“”、第7215766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阳西县方圆数码通信店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带有“阳西县凯旋广场华为专卖店”字样的宣传单和拆除“”、“”、“”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和室内装潢;
三、被告阳西县方圆数码通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其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阳西县方圆数码通信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