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52号 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8BF89。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标,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好友多购物广场,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乡卫生院对面341322600421385。
经营者:陈新福,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好友多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尤昊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