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知民初35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炼,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当事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徐高龙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甘聪书记员贾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