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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唐鼎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1233号
案件名称1233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唐鼎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海门市唐鼎家具厂;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海门市唐鼎家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233号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主楼(A座)303。

法定代表人:周智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唐鼎家具厂,经营地址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新建路130号。

经营者:林雄。

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武公司或原告)与被告海门市唐鼎家具厂(以下简称唐鼎厂或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鼎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73042××××.1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孔德胜于2017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茶台(矮)”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3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2××××.1。

2018年4月1日,原告与孔德胜签订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是一家专门家具生产企业,被告所生产的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中销售的茶台与原告享有的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唐鼎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孔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孔德胜于2017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茶台(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2××××.1。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专利证书所公布的外观设计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见附件一)。

2018年4月1日,孔德胜与孔武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合同》,约定:孔德胜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孔武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孔武公司在合同期内发现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情形的,孔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9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7日,孔武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定贤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孔武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定贤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在唐鼎厂开设于线上电商平台阿里巴巴网(××)上的店铺以30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茶台。

2019年6月27日,温定贤在厦门市××××路海翼大厦收取物流邮包四件,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温定贤保管。

同时,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温定贤在上述上网操作过程中的交易订单、与唐鼎厂客服的聊天记录截图等所形成的网页页面资料予以保全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2019年7月16日,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064号公证书。

孔武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7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公证费用350元)及托运物流费350元。

庭审中,将公证取得证据的包装拆封,内装有一只茶台(照片见附件二),孔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构成相同侵权。

另查明,被告在电商平台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店铺名称为“唐鼎厂”。

根据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网页页面资料,唐鼎厂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加工、销售。

2019年5月27日公证时显示该链接项下的商品30天内44件成交,122条评价。

2019年7月16日公证时显示该链接项下的商品30天内23件成交,137条评价。

因该链接项下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还包括其他产品,原告确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成交数量。

本院认为:涉案第ZL20173042××××.1号“茶台”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孔武公司经专利权人孔德胜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对于被控侵权茶台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立足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可视整体外观,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茶台(矮),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茶台与涉案专利比对可见,二者均由两个支撑底座及一长茶板组合而成,两个支撑底座呈半环形,为对称设计,半环体通过一排规则的隔栅固定排列组合而成,隔栅为长方体状。

茶板表面两端通过两个半圆形曲面设计与支撑底座镶嵌,茶板表面有与茶板形状相同的纹路设计,茶板一端有一圆形孔,茶板边缘有一对对称的凹槽。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整体轮廓、形状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于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侵权。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茶台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唐鼎厂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茶台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唐鼎厂应承担的赔偿额,鉴于孔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唐鼎厂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唐鼎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结合孔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唐鼎厂的赔偿额。

关于原告孔武公司所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而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被告可就其产品外观作出更改、消除侵权因素后继续投入市场,予以销毁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具合理性,而且,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足以有效保护涉案专利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库存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唐鼎厂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唐鼎家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第ZL201730429099.1号“茶台(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门市唐鼎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海门市唐鼎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雯婷附件一:涉案专利情况主视图立体图附件二:被控侵权茶台情况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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