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初27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晓铭,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与被告苏晓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苏晓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罗格朗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苏晓铭停止侵害TCL-罗格朗公司享有的4246770号“”、G700522“”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宣传、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删除拼多多及相应网页的链接),销毁库存;
2.判令苏晓铭赔偿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万元;3.请求判令苏晓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TCL-罗格朗公司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第4246770号)的许可使用权。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注册“”商标,并于1999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罗格朗公司经法国罗格朗公司授权依法取得“罗格朗”(legrand)系列商标(第G700522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创始于1860年,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低压电器生产商,开关插座业务的全球市场份额高达18%。
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罗格朗(legrand)”品牌已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开关插座和线缆管理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誉为“全球电气第一品牌”。
该品牌于2008年获得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2011年获得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等荣誉,深得行业与市场认可。
经调查,苏晓铭未经许可,在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店铺(拼多多店铺名称:博格朗电器),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TCL-罗格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苏晓铭答辩称,1.苏晓铭经营的拼多多“博格朗电器”店铺未侵害TCL-罗格朗公司的商标权。
“博格朗电器”是店铺的名字,并不是商品的品牌或商标,而且“博格朗电器”与“TCL-罗格朗”商标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情形。
2.苏晓铭经营的拼多多“博格朗电器”店铺里未销售TCL商品。
苏晓铭销售TCLCTV的产品并没有侵害TCL的商标权。
TCLCTV是另一独立品牌,并于2013年9月已经申请了商标注册,并取得了TCLCTV商标。
3.TCL-罗格朗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苏晓铭销售与本案有关的产品金额只有8390.92元,获利只有2101.2元。
4.苏晓铭只是代购并没有库存,接到订单后向TCLCTV厂家下单,且网上的链接已经全部删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TCL-罗格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第4246770号“TCL”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246770号“TCL”商标注册权利人。
证据2.G700522“罗格朗”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3.G847313A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共同证明LEGRANDFRANCE公司是G700522、G847313A商标权利人。
证据4.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使用“TCL”系列商标,并有权就第三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证明法国罗格朗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使用“罗格朗”系列商标,并有权就第三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6.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公证书,证明TCL-罗格朗公司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涉案商标价值巨大;
证据7.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证明第4246770号“TCL”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8.第1162991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公证书、证据9.第1162986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公证书,证明法国罗格朗公司针对仿冒“罗格朗”商标提起无效申请,相关仿冒商标均被宣告无效。
证据10.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2011-2015年广告费审查报告,证据11.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2016-2017年广告费审查报告,共同证明TCL-罗格朗公司为宣传推广其公司及产品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TCL-罗格朗公司及其商标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2.TCL-罗格朗公司及其产品所荣获的荣誉公证书,证明TCL-罗格朗公司及其开关插座产品荣获“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等诸多荣誉。
证据13.TCL-罗格朗公司及产品的百度百科、搜狗百科介绍、新闻媒体报道、罗格朗官网介绍、TCL-罗格朗公司产品在京东、苏宁易购、天猫网上平台的销售打印件,证明罗格朗成立于1865年,具有一百多年的经营历史,罗格朗品牌经过持续经营及推广,有70多个经营品牌,300000个不同系列产品;
罗格朗经营规模大,业务范围广,在近90个国家或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产品销往近180个国家或地区;
涉案商标开关插座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4.(2019)粤中凤翔第960号公证书、证据15.(2019)粤中凤翔第968号公证书,共同证明苏晓铭擅自销售侵害TCL-罗格朗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使用TCL-罗格朗公司商品的知名商品名称,混淆产品及服务来源,侵害了TCL-罗格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6.发票,证明部分合理费用支。
苏晓铭质证认为,除了对TCL-罗格朗公司举证的证据10、11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苏晓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1.销售记录、光盘,证明与本案有关产品共销售8390.92元,盈利2101.2元。
证据2.拼多多店铺、淘宝代购账户材料,证明拼多多店铺及淘宝代购店铺均是苏晓铭所有。
客户在拼多多下单后,由其在淘宝旗舰店购买TCLCTV后直接发货给拼多多的客户。
证据3.TCLCTV淘宝旗舰店及TCLCTV商标注册,其代购的产品TCLCTV是独立品牌,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TCL-罗格朗公司对苏晓铭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第42467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计算机用移动存储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网关、网络适配器、网线、半导体器材、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控制板(电)、电开关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商标于1999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同意授权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换气扇、干手器、电吹风、暖浴宝(带换气功能和碳素或卤素管加热的浴室加热器)、低压电缆(300V/500V和450V/750V)和仅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版、跳线、数据电缆、数据配电箱和数据配电盒、纤维光缆解决方案相关产品上(简称授权产品)独家使用其“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核准注册G70052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LEGRANDFRANCE,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均包括开关、插头与插座等,且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2019年2月,LEGRANDFRANCE授权TCL-罗格朗公司使用其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维权打假等)来维护被许可商标的权利以抵制他人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授权有效期同被许可商标的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享有的“罗格朗”商标于2011年6月被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员会评为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2017年被中国电气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评为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9年5月8日,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童世梅通过手机程序“拼多多”在“博格朗电器”的店铺购买了三件产品。
公证人员某上述操作过程的手机屏幕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购买的三件商品分别为“TCL土豪金五孔插座”一个(单价4.9元)、“TCL白色五孔插座”一个(单价4.9元)、“TCL全铜十孔地插座”一个(单价58元)”。
上述商品销售页面的标题均标明“TCL”。
TCL-罗格朗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5月13日,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一快递人员将运单号为370××××6168的申通快递包裹送至公证处,由童世梅签收后交由公证员保管。
应童世梅的要求,公证员罗某、公证工作人员黎清仪对上述包裹进行开封、清点、检货、拍照、重新封存并交童世梅保管。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童世梅打开并登陆手机程序“拼多多”,选择“博格朗”店铺的三个订单查看物流信息并点击“确认收货”。
上述三个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70××××6168”。
拼多多平台的案涉店铺“博格朗电器”(现已更名为“苏小铭的店铺”)为个人店铺,由被告苏晓铭注册经营。
苏晓铭庭审中承认其经营的店铺存在刷单行为。
另查明,TCLCTV为案外人持有的注册商标。
原告当庭提交由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封存的申通快递包裹(运单号:370××××6168)1件。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三件商品,分别为五孔开关两个,十孔地插座一个。
封存物品情况与(2019)粤中凤翔第968号对应商品附图情况一致。
两个五孔插座的外包装袋上方和插座面板右下方标有“TCLCTV”,外包装袋背面下方标明“湖南罗格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十孔地插座的包装盒为,主色为红色占了约三分之二,包装盒左侧部分为白色占了约三分之一,包装盒盒盖的右下角标有“TCLCIV”,包装盒上标明“湖南罗格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经原告TCL-罗格朗公司书面确认,十孔地插座红色和白色拼接设计的包装盒,与其同类产品使用的红白包装盒外观设计一致。
经比对,十孔地插座的外包装盒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盒在视觉上均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9)粤中凤翔第960号公证书、(2019)粤中凤翔第96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苏晓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若构成侵权,苏晓铭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苏晓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TCL-罗格朗公司经案涉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合法取得第4246770号“”、G700522“”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且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TCL-罗格朗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苏晓铭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插座,与TCL-罗格朗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中的“插座”属同类商品。
苏晓铭抗辩主张其销售的是TCLCTV产品,未侵害TCL-罗格朗公司的商标权,但其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的标题第一个词使用了“TCL”字样,该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苏晓铭未经TCL-罗格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销售的标题第一个词使用了“TCL”,足以认定苏晓铭侵犯了TCL-罗格朗公司享有的第4246770号商标专用权。
二、苏晓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TCL-罗格朗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在电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苏晓铭经营的网络店铺使用“博格朗电器”作为店铺名称,“博格朗”字样与TCL-罗格朗公司的G700522号注册商标“”都属于音译词,相近似,加之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外包装上均注明“湖南罗格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且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外观设计采用与原告同类商品外包装盒相同的外观设计,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苏晓铭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博格朗电器”作为店铺名称并未突出使用“博格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故TCL-罗格朗公司主张苏晓铭使用“博格朗电器”作为店铺名称同时构成商标权侵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苏晓铭庭审承认存在刷单行为,属于对产品销售状况作虚假宣传,且十孔地插座的外包装盒视觉上也与原告产品外包装盒相近似,据此,苏晓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诚如前述,苏晓铭的行为构成对TCL-罗格朗公司的侵权,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注:修改后的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苏晓铭主张因刷单行为,其销售金额为8390.92元,获利21201.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苏晓铭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TCL-罗格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苏晓铭的获利情况,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苏晓铭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销售方式、侵权商品的售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TCL-罗格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晓铭销售的产品存在库存,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晓铭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等行为已侵害了TCL-罗格朗公司商标专用权,其虚假宣传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TCL-罗格朗公司要求苏晓铭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晓铭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苏晓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苏晓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钟麟 审 判 员 翁艺晖 审 判 员 洪碧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洁 书 记 员 肖 薇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