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267号原告:海南祺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二东海彤路1号丰源商厦407房。
法定代表人:林庆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娣,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芊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城大厦E幢712室。
法定代表人:唐春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祺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芊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娣、应振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260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温州日报》和《海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6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60822号“鲨鱼+FULLY”()组合商标。
2019年8月26日,杭州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温州芊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杭州海关下属温州海关申报出口至马达加斯加一批货物,经查验其中有渔网3750个。
上述货物涉嫌侵犯你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鲨鱼+FULLY’商标权……”2019年8月27日,原告书面答复确认被告申报出口的该批渔网属于侵权商品,并请求予以扣留,同日还向温州海关缴纳担保金20000元。
2019年12月2日,温州海关作出温关知字(2019)004号《处理结果通知书》,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决定。
被告未经许可在渔网产品上使用“鲨鱼+FULLY”商标,且销售上述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涉案商标是被告根据马达加斯加成功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商标进行贴牌出口;
2.涉案产品均出口马达加斯加,未在国内使用、销售,涉案标识不是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
3.涉案产品仅在马达加斯加销售,不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存在合理注意义务,已经检验了在马达加斯加合法注册的商标;
5.原告涉案商标近三年没有使用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包括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系第72608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渔网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原告就涉案商标已经在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手续,备案号为T2013-29911。
证据4包括:1.温州芊瑶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2.海关扣留侵权货物的现场照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保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关于扣押侵权货物申请书及付款回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申报出口的3750个渔网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温州海关经调查,对被告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决定。
证据5包括商标授权加工委托书、现场照片、部分海南祺鹏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6包括发票、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以及证据5中的商标授权加工委托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现场照片与商标授权加工委托书能相互印证,证据5中出口货物报关单有相关海关编号可供核查,被告虽对三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5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马达加斯加的注册商标证,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商标系马达加斯加企业成功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马达加斯加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系成功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6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1月20日注册成功的,被告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完全是根据马达加斯加的企业要求,对涉案的产品进行贴牌,然后出口到马达加斯加。
证据2定货合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贴牌加工产品,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订货方是成功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商标权人。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马达加斯加企业通过微信向被告采购涉案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并主张证据1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且注册日期晚于原告申请及获准注册商标的日期;
证据2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合同上亦未写明商品价格;
证据3无法证实微信聊天的主体身份,也无法证明采购关系的真实性。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1-2,无法提供原件,且不符合境外形成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无法证实聊天的主体身份,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南祺鹏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渔业用品、机电产品(小汽车除外)、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品除外)、工艺美术品、陶瓷制品、纺织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建筑材料、办公设备、日用品等销售及进出口贸易的公司。
2012年6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60822号“鲨鱼+FULLY”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2类纺织纤维、非金属缆、非金属绳索、捆扎用非金属线、绳索、塑料线(包扎用)、网线、网织物、纤维纺织原料、渔网,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2019年8月26日,杭州海关查获被告出口马达加斯加的一批货物,经查验其中有标注“无牌无型号”的渔网3750个,总价5814美元,最终目的国马达加斯加,并向原告发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载明“上述货物涉嫌侵犯你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鲨鱼+FULLY’商标权(备案号:T2013-29911)”“如要求扣留上述侵权嫌疑货物,在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人民币20000元的担保金或者等值的金融机构的保函”。
2019年8月27日,原告书面答复确认被告申报出口的该批渔网属于侵权商品,并请求予以扣留,同日还向温州海关缴纳担保金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12月2日,温州海关作出温关知字(2019)004号《处理结果通知书》,对被告已经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决定。
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安徽省庐江县海洲网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FULLY+鲨鱼”商标授权安徽省庐江县海洲网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用于渔网、渔线系列产品的生产包装,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FULLY+鲨鱼”()商标当庭比对。
在比对中,原、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渔网属同一种商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标识是英文加图形组合,与原告涉案商标英文与图形一体设计不同,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依法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2608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渔网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260822号“FULLY+鲨鱼”()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被诉标识是在原告涉案商标的上方增加“BESTQUALITY”字样,该字样中文含义为优质,没有显著性,整体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将第7260822号商标授权他人加工,且陆续有相关商品出口销售,故被告关于原告涉案商标近三年没有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其是根据马达加斯加公司要求,在涉案产品上贴牌加工马达加斯加合法注册的商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其涉案商品为“无牌无型号”,温州海关也认定被告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并给予行政处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属涉外贴牌加工,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由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被海关查扣没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仍在销售侵原告第7260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6万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另外,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海关查获,未在市场上广泛销售、流通和宣传,对原告的商誉影响较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温州日报》和《海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芊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祺鹏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祺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海南祺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温州芊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