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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玉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3民初4136号
案件名称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玉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李玉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4136号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东290号保利大都汇3栋办公楼601房。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侩,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阳,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系李玉侩弟弟。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灵动公司)与被告李玉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以及李玉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州灵动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625万元人民币。

原告通过自主设计,广州灵动公司享有下列注册商标权:1.第30583350号“雷岩”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智能玩具、棋、玩具车、游戏机、运动用球、玩具、玩具手枪、滑板。

2.第28529512号“魔幻陀螺”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7日。

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类智能玩具、棋、玩具车、陀螺、玩具娃娃、成比例的模型车、室内游戏玩具、遥控汽车玩具、游戏机、玩具。

3.第31258620号注册商标。

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智能玩具、运动用球、积木(玩具)、玩具车、拼图玩具、滑板、游戏机、陀螺(玩具)、棋、玩具。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在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一直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包括在线上和线下生产销售有该商标的玩具商品,经过原告的持续广泛使用,上述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经营的网店“小孩玩具厂”宣传产品时以及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粤公证处的对侵权产品进行保证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的在销售的玩具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个美术作品,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多个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可复加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及制造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广州灵动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第28529512号商标证书、第31258620号商标证书、第30583350号商标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广州灵动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的事实。

二、《魔幻陀螺之聚能引擎》发行许可证、《魔幻陀螺之聚能引擎》播放证明、荣誉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动画片《魔幻陀螺之聚能引擎》在各大卫视的热播,涉案商标权在衍生品玩具产品上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三、正品玩具销售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正品玩具的销售价格及销量情况的事实。

四、(2019)粤广南粤27×××××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8130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五、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李玉侩答辩称,针对原告的30583350号“雷岩”商标,被告李玉侩认为其产品的包装上面有一个“雷石”的商标,两个商标区别很大,针对第28529512号“魔幻陀螺”注册商标,其产品是“魔法陀螺”,针对第31258620号,被告辩称其没有销售该产品。

且李玉侩认为,其是销售方,不是生产厂家,在赔偿金额方面应该适当减少。

被告李玉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玉侩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产品上的商标和原告的并不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广州灵动公司系第30583350号“雷岩”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智能玩具、棋、玩具车、游戏机、运动用球、玩具、玩具手枪、滑板,专用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第28529512号“魔幻陀螺”注册商标,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类智能玩具、棋、玩具车、陀螺、玩具娃娃、成比例的模型车、室内游戏玩具、遥控汽车玩具、游戏机、玩具,专用期限为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3.第31258620号注册商标,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智能玩具、运动用球、积木(玩具)、玩具车、拼图玩具、滑板、游戏机、陀螺(玩具)、棋、玩具,专用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李玉侩在其拼多多经营的网店“小孩玩具厂”宣传产品时以及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商标近似的标识,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于2019年10月12日到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在李玉侩的拼多多店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过程进行公证,2019年11月19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27×××××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8日,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于2019年10月13日到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收取网购商品及进行网上物流查询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1月20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28×××××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广州灵动公司认为经过比对,被告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李玉侩认为原告的30583350号是“雷岩”商标,被告李玉侩的产品包装上是“雷石”商标,两个商标区别很大,原告的第28529512号是“魔幻陀螺”注册商标,而被告产品是“魔法陀螺”,两者不一样,针对第31258620号,认为没有销售,不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第30583350号、第28529512号、第31258620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广州灵动公司为商标所有权人,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中,案涉商品的包装盒中的“雷石”以及“魔法陀螺”字样,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雷岩”以及“魔幻陀螺”构成相近似,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第31258620号商标的商品,原告销售的“魔法陀螺”商品的图形标识部分与31258620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相近似。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83350号、第28529512号、第3125862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李玉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李玉侩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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