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2206号 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应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领,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应国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集团公司”)与被告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科技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超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领、杨乐诗,被告超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755144.61元、违约金75514.46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实际应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
2、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禁止被告使用许可协议项下的原告商标;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交通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17万元、违约金75514.46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实际应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
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并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项下的原告商标。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一份,原告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超人”“SID”“SID超人”等注册商标许可被告使用。
《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同时对许可费用的支付时间、费用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依约支付使用费,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书,并于2020年4月25日送达,被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许可费585144.61元,尚欠17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超人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并非全部是本案事实。
原告诉称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约定属实,但对使用费的陈述是虚假情况,在(2020)浙0784民初1259号案件中原告承认已经支付一年的许可费,被告也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并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纠纷,2017年6月,原告曾派人到被告处拿走承兑汇票1081814.34元,期间双方也就该承兑汇票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原告一直没有返还,此外,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36166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但原告一直未将设备交付,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交付设备,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
此外,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国京是叔侄关系,而原告股东应平祥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国京父亲。
有鉴于此,在第一年许可使用费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许可使用费,而被告就承兑汇票跟设备交付问题也没有向原告主张。
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在商标许可协议履行中并没有构成违约,如果没有被告所提的原因,那原告为何在第二年被告没有支付许可费的情况迟迟不向被告主张,而是在被告连续三年未交,快到交付第五年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才突然起诉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
如原告要求许可使用费跟承兑汇票和《资产转让协议》分开解决,那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应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也会马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承兑汇票和《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
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永证经字第14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法律关系,对使用费、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件抵押在银行),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3、律师函复印件,用以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商标使用费及违约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陈玉领律师接受的是应正的委托不是原告的委托,本案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而非应正和被告之间,该律师函是没有取得超人集团律师函的情况下发送,该函是无权代理。
4、解除通知函复印件、解除通知函快递面单复印件及物流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同解除权,被告没有支付585164.61元商标使用许可费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认为已经用其他纠纷中的款项进行了抵扣,我们在收到函后已经认为原告已明确其他纠纷另行处理,我方及时支付了应当支付的585164.61元,已支付清所有使用许可费。
5、受案回执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终止授权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应国京利用原告信任取得管理权限及职务便利,却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双方早已失去继续履约的信任基础,《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
6、超人科技网站首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超人科技在网站首页没有标注商标来源,被告在网站首页对超人商标进行不当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被告在网页上应当注明商标来源,但被告并无该义务。
7、理容剃须刀产品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在企业官方网站上宣传该产品时也未说明SID超人该商标来源于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到的“锐亿精品”,其实是被告推出的“锐亿精品系列”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在“锐亿精品”下面也标明了“系列”两字,与原告所提的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因此,被告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正当使用商标,并没有不当使用。
8、法律意见书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国京是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在应国京的控制下不当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是打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超人科技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2020)浙0784民初1259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第一年使用费17万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撤诉后经核实未发现被告支付第一年的使用费。
B、回复函复印件、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EMS客户联、EMS物流情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要求支付后马上支付了所有使用费,被告并未违约。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但是被告是在收到被告解除通知函后付的,还有部分未支付,该履行行为不影响原告行使解除权。
C、承兑汇票及明细单复印件、资产转让协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有其他纠纷,款项足以支付多年使用费等费用,被告并未违约。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被告现有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承兑汇票复印件、资产转让协议原件三性均不认可,汇款凭证上的金额与资产转让金额不一致,资产协议上的公章并非是原告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D、2017年-2020年永康市人民政府对纳税百强企业表彰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多年以来一直是永康市纳税百强企业,如解除合同,对企业及社会都会产生严重影响。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查。
E、回函复印件、EMS客户联、EMS物流情况打印件,用以证明2020年1月19日陈玉领律师的发函系无权代理,是应正的个人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催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应正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律师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国京发送律师函,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8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律并未规定商标被许可人在使用被许可的商标时需要标注商标来源,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同时标注“锐亿精品系列”,但“锐亿精品系列”并非系商标性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商业来源产生混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予以认定,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自第二个年度其未依约支付使用费”,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撤诉后重新向本院起诉,在起诉状中陈述“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依约支付使用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第一次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被告对该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此后连续三年未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对证据B予以认定,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585144.61元;
证据C中的承兑汇票及明细单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原告认为证据C中的资产转让协议加盖的并非原告的公章,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资产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C中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定;
证据D虽系复印件,但因永康市人民政府对纳税百强企业表彰情况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与证据D载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E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超人集团公司系第1385398号、第4315562号、第7728743号、第756720号、第1415519号、第721541号、第625377号、第4224583号、第4315561号、第4390614号、第1065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2016年4月27日,原告超人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超人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上述“超人”、“SID”、“SID超人”等十一个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的商品名称种类为电动剃须刀、电动毛发修剪器、电动毛球修剪器、电熨斗、蒸汽挂烫机、电动牙刷、电吹风等产品;
商标许可使用的权限为独占许可使用;
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26年4月26日,共十年,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本协议自动延续十年,除非任何一方书面提出异议;
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双方确认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第一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第4315561号注册商标第一年度使用许可费为人民币5万元,第1385398号注册商标第一年度使用许可费为人民币3万元,其余9个商标的第一年度使用许可费为人民币1万元;
双方确认后续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第431556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费自第二年度起每年递增10%,第138539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费自第二年度起每年递增8%,其余9个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自第二年度起每年递增5%;
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第一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17万元,后续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乙方须在当年度届满前一次性全额向甲方支付完毕;
乙方未在相应年度届满前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当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应当按照当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
自本协议履行三个年度后且乙方已全额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自第四年度(2019年4月27日)起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解除本协议时,协议不再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乙方须支付实际使用期限内的许可费用。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此后未及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原告亦未进行催讨。
2020年1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正委托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国京发送律师函,要求补足应支付给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2020年3月17日,原告超人集团公司以被告超人科技公司自第二个年度起未依约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585144.61元、违约金37661.7元(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2、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禁止被告使用许可协议项下的原告商标;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除商标使用许可纠纷外,双方还存在租赁合同纠纷。
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函》,载明截至发函日,被告未按约支付使用费,原告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
3、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对继续使用的侵权行为,原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追究被告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020年4月25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函》。
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许可费585144.61元,其中第二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181900元,第三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194717元,第四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208527.61元。
另查明,超人科技公司2016年-2019年期间系永康市纳税百强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超人集团公司与被告超人科技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支付期限较为宽松,被告在第四年度的最后一天支付了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第四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本院认定被告逾期支付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376617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额376617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661.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是否可据此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从双方履约情况来看,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后未及时支付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催讨,给予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机会,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及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585144.61元,但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予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原告撤诉,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函》后才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本院认为,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长达十年,被告系永康市纳税百强企业,对涉案商标的依赖性较大,原告未及时催讨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且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但均不是被告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正当理由,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综上,被告逾期支付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行为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据此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解除通知函》到达被告时即2020年4月25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解除。
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后,被告应当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7661.7元。
二、确认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
三、被告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项下的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商标详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附件)。
四、驳回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由被告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