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511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亦赛,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梁亦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亦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亦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梁亦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5万元。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名下,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原告发现拼多多平台上名为“一××网店”的店铺内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经调查,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梁亦赛。
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梁亦赛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997777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服、童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PANCOAT品牌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并且,原告宏联公司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
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包含涉案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公告转让给原告宏联公司。
2017年10月2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5日,在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叶某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使用其本人手机登陆拼多多(账号密码由楼某提供),点击“个人中心”下的“我的订单”,查看订单号编号为171024-30××3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及所在店铺信息。
该笔订单的商品名称为“儿童套装三件套中大童运动套装童装男童运动套装2017新款男童女...”,实付金额为35元,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460××10,所在店铺名为“一××网店”。
随后点击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内的产品销售信息。
店铺内仅有一款商品,即涉案商品链接,名为“儿童套装三件套中大童运动套装童装男童运动套装2017新款男童女童长袖运动服儿童春秋款童装男休闲卫衣三件套小男孩小女孩衣服”,商品相关图片显示为童装套装,衣服正前胸、马甲左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标识,显示已拼903件,单独购买价为35元,拼单价为27.9元。
2018年1月9日,在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叶某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再次使用其本人手机登陆拼多多(账号密码由楼某提供),点击“个人中心”下的“我的订单”,查看相同订单编号,点击进入该店铺并查看店铺内的产品销售信息,店铺内共有两款商品,其中一款为上述涉案商品链接,商品相关图片与前次浏览时一样,显示已拼1598件,单独购买价为40元,拼单价为24.8元。
2017年10月26日,公证员办公室收到一件运单号为中通快递460××10的快递货物,随后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对里面的三件衣服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全部过程由公证人员录屏、截图、拍照并刻录光盘存档。
2017年11月10日、2018年3月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此先后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359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48号公证书。
另查明,涉案拼多多店铺“一××网店”由被告梁亦赛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宏联公司注册信息、授权委托书、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对宏联公司的独占授权许可协议、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公告、商标档案、拼多多店铺信息披露、被告身份信息、(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48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3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内有童装套装一套,衣服正前胸、马甲左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该商标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原告名下,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童装卫衣套装,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其网页链接的商品图片中使用“”标识以及在商品实物上使用“”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997777号“”商标相比较,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997777号“”商标相比较,其图形及整体结构基本相同,仅在字母构成上存在差别,构成近似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因此,被告梁亦赛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1000元。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较大;
3.原告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亦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梁亦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梁亦赛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亦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蔡国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