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洪,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舒琪、陈月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海,男,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浩轩通讯手机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章骏,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凯,男,1994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琼,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国庆,男,1992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洁,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9〕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代国庆、周志洪、杨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凯、代国庆、周志洪、杨海及辩护人杨琼、杨洁、陈月婷、王章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凯、代国庆、周志洪、杨海为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代国庆、杨凯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未销售金额3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周志洪、杨海未销售金额32万余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志洪、杨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凯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凯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犯罪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国庆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国庆虽与被告人杨凯系共同犯罪,但其所起作用比杨凯小,请求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被告人代国庆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志洪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志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洪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海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海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代国庆、杨凯经事先合谋,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吉第城84幢203室为据点,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S初心科技”网店,销售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各类苹果手机屏幕总成及手机玻璃屏,货值共计3万余元。
2018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周志洪在本市嘉善县经营“浩轩通讯手机店”期间,从被告人杨凯等人处购入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手机电池、手机后盖、手机硅胶保护壳、耳机、耳机插孔转换器、电源适配器、连接线等商品,并通过店铺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浙江东海数码”、“AA安安”网店销售。
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海受被告人周志洪雇佣,在该手机店内协助被告人周志洪销售上述商品。
2018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周志洪经营的店铺及居住的嘉善县查扣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各类手机屏幕总成、手机电池、手机后盖、手机硅胶保护壳、耳机、耳机插孔转换器、电源适配器、连接线、触摸屏,货值共计3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代国庆、周志洪、杨海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周某、滕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滕某提供的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信息、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和鉴定报告及建议维修价格参考、苹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代国庆、周志洪、杨海为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代国庆、杨凯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未销售金额3万余元,属数额较大;
被告人周志洪、杨海未销售金额3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志洪、杨海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洪、杨海、杨凯、代国庆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志洪、杨海、杨凯、代国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志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杨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代国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 五、在案扣押的手机屏幕总成、手机电池、手机后盖、手机硅胶保护壳、耳机、耳机插孔转换器、电源适配器、连接线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其余的个人物品发还各被告人(由公安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