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知民初22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至童家镇如家宾馆。
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童家镇东街一段123号、125号。
经营者:杨定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乐至童家镇如家宾馆(以下简称童家镇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童家镇如家宾馆经营者杨定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体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3.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童家镇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满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乐至童家镇如家宾馆”,位于乐至县童家镇东街一段123号、125号。
该宾馆有客房约2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含有“如家”文字的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近似,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童家镇如家宾馆辩称,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和行为,不存在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1816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2.CAA0/TC/15/085号证明书。
用以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3.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用以证明“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三组: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412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2.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童家镇如家宾馆质证认为,关于授权维权的证据,不持异议。
关于驰名商标证据,这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拥有1814、1816号商标注册上字样的认定事实,与被告使用的“如家”字样既不相似也不相同,所以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4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与本案其他被告的公证书时间都体现为2019年11月13日,这个不合理,如果是原告要调查多家被告按照成立一天时间内不可能完成,所以公证书存在瑕疵。
69769号证据,证实原告所有从事“如家”快捷连锁酒店达到的规模和装潢以及房间条件是规范的,这份证据只能证实正常开店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被告一个个体工商户能够产生这样的收益,并且被告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侵权不存在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童家镇如家宾馆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童家镇如家宾馆档案查询资料,显示被告申请童家镇如家宾馆的时候,工商局在登记程序上以及对工商名称预先进行了核准,所以童家镇如家宾馆是合法登记。
2.童家镇如家宾馆设施照片,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内并没有单独使用“如家”字样。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手续是被告主动提起登记含有“如家”字样。
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在公证书中均有阐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宾馆经营中使用了“如家宾馆”字样,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构成侵权,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及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均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经和美酒店公司授权,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慧于2019年11月13日来到四川省乐至县童家镇东街一段123号的“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韩慧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公证人员对该场所外观、前台、途径走廊、“205”房间的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进行了拍照(照片可见,该宾馆门外有“如家宾馆”招牌)。
韩慧办理退房手续,支付房费8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发票上印章字样为“如家宾馆”)。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412号公证书。
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童家镇如家宾馆成立于2014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定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童家镇如家宾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3052162号“”商标及第3052163号“”商标系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经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2008年3月5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国内的旅馆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童家镇如家宾馆从事旅馆服务,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属同类服务项目,其未经和美酒店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使用与“如家”注册商标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似的“如家”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
被告童家镇如家宾馆成立于2014年9月9日,其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如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其服务来源和“如家”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具有一定搭便车、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童家镇如家宾馆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如家”字号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
由于和美酒店公司的涉案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字号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童家镇如家宾馆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也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故童家镇如家宾馆应当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童家镇如家宾馆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如家”的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虽然和美酒店公司提供了《特许加盟合同》等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因《特许加盟合同》系和美酒店公司单方面制定、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注册商标,而且还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酒店公司的其他资源,因此,《特许加盟合同》中的加盟费不宜在本案中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计算依据。
因和美酒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童家镇如家宾馆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童家镇如家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和美酒店公司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童家镇如家宾馆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及和美酒店公司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至童家镇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如家”字样作为商业标识;
二、被告乐至县童家镇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被告乐至县童家镇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乐至县童家镇如家宾馆负担1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