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青01刑初2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璐,女,1984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住西宁市。
辩护人马岚,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三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庆青、张晟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璐及其辩护人马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璐于2019年1月搬迁至西宁市××区租房从事服装买卖生意,2019年6月底,其通过微信从供货商谢恩杰处购进了价值五万元的“阿迪达斯”和“耐克”的“尾单”鞋,共计302双,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以每双380元的价格售出7双鞋,共计2660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其店面内扣押的243双“阿迪达斯”鞋子、52双“耐克”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商品市场零售价格为37080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充分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至案发被抓获时其销售金额为2660元,未销售部分商品货值为370805元,合计金额为37346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370805元,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金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李金璐的罪名无异议;
2.对扣押的鞋品价值认定金额过高;
3.李金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4.李金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建议对李金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李金璐利用微信与谢恩杰联系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鞋302双,并支付50000元,李金璐在其租赁的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8号(胜利路汉庭酒店后院)房屋进行销售。
期间,李金璐以380元单价销售阿迪达斯系列椰子鞋7双,销售金额共计2660元。
2019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当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子243双、假冒“耐克”的鞋子52双,以上各类型号运动鞋共计295双。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李金璐销售的标有“adidas”商标的鞋子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鉴定,李金璐销售的标有“NIKE”商标的鞋子,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尚未售出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牌运动鞋按市场零售价格计算货值为370805元。
本院审理期间,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出具(2020)中调评字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调查人李金璐系我辖区居民,在调查中积极配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意识,具备在我辖区社区矫正条件,故我局同意被调查人李金璐在我辖区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李金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系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26日移送,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璐在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金璐于2019年10月31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4.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金璐于2019年11月1日取保候审。
5.手机银行转账截图、销货单一张、入库单二张证实:被告人李金璐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谢恩杰转账50000元;
被告人李金璐于2019年7月20日、22日、23日销售“椰子”鞋7双,共计2660元及被告人李金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耐克”的各类鞋子302双。
6.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搜查照片证实,民警于2019年7月26日从被告人李金璐承租的位于西宁市××区内租房内搜查出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牌子的鞋子共计295双和李金璐本人使用的一部红色苹果7PLUS手机予以了扣押。
7.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证实:2019年7月26日,依法对被告人李金璐销售鞋子的胜利路28号院进行搜查,查扣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子243双,假冒“耐克”品牌鞋子52双,李金璐本人使用的红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以及搜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8.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营业执照等证实:注册商标“阿迪达斯”、“耐克”的商标持有人授权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为处理相关事务;
“阿迪达斯”及“耐克”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9.鉴定聘请书及鉴定证实: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金璐对外销售的243双“阿迪达斯”品牌鞋子均为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了与被侵权产品相同鞋型的价格;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金璐对外销售的52双“耐克”品牌鞋子为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了与被侵权产品相同鞋型的价格。
10.鉴定聘请书、宁价认字〖2020〗1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尚未售出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牌运动鞋按市场零售价格计算货值为370805.00元。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金璐雇佣证人张×在西宁市××区院在西宁市××区内租房从事运动品牌衣物及涉案侵权运动鞋的销售及2019年7月26日,相关机关在西宁市××区院在西宁市××区内租房搜查以及扣押货物时,张×在场并且是见证人。
12.被告人李金璐的供述,自2019年1月起在西宁市××区租房内经营服装鞋帽销售,期间从多地低价购进“尾单”货的名义购进服装鞋帽。
2019年6月从供货商谢恩杰处购进价值50000元的阿迪达斯、耐克鞋子,在没有厂家授权的情况下售出7双,销售金额为2660元,有转账记录、销货单及进货单。
2019年7月26日,民警在承租房内搜查并扣押假冒阿迪达斯牌子的鞋子260余双,假冒耐克牌子的鞋子50余双。
查扣的运动鞋型号不同,单价也不同,价格在200元至380元之间,其没有销货的账单、账本,收取货款的方式为刷卡、现金和微信转账,其无法提供具体的明细和购买客户信息。
13.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2020)中调评字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调查人李金璐在调查中积极配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意识,具备在辖区社区矫正条件,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同意被调查人李金璐在辖区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牌运动鞋,货值为373465元,其中未销售部分商品货值为370805元,已销售金额为266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璐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被告人李金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金璐属于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属初犯,建议对李金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李金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有部分犯罪未遂,核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居住社区亦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故辩护人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金璐辩护人关于尚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的价格过高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依法作出,且李金璐本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静萍审判员 汪克君审判员 张 薇 二○二○年七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 倩书记员 朱鑫垚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