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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81刑初706号
案件名称江国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国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刑初70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国聪,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三部刑诉(20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国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国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国际分类第30类中糖果等商品。

第4879150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核定使用国际分类第30类中糖果等商品。

第14816794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上海喔喔(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国际分类第30类中糖果等商品。

第3263380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国际分类第30类中糖果等商品。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江国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取得印制有标识的外包装、印制有标识的糖纸后,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雇佣工人在其向他人租赁的位于温岭市的厂房内大量制造、储存使用上述外包装、糖纸的奶糖。

2020年1月6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工厂,当场查获使用标识的糖果62箱,使用标识的糖果173箱,使用标识的糖果28箱,非法制造的标识纸箱240个,非法制造的标识纸箱150个,非法制造的标识内盒650个,非法制造的标识糖纸6卷。

假冒“大白兔”奶糖待销价格每箱180元,假冒“喔喔”奶糖待销价格每箱100元,假冒“金丝猴”奶糖待销价格每箱12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江国聪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国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国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国聪又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国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侵权产品、包装箱、包装盒、糖纸、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王某、莫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江国聪的供述、现场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江国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国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江国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江国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江国聪予以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国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江国聪被扣押的涉案糖果、纸箱、内盒、糖纸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凤婷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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