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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春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6875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春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春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875号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诉被告刘春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华停止使用包含“朝阳”字样的商标;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被告刘春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被告刘春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中策公司确认被控侵权情形已不存在,自愿放弃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策公司自1992年6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制造。

原告生产的轮胎连续多年中国排名第一、全球排名第十。

原告在中国制造业企业中排名267位,2016年中国对外贸易500强企业中名列219位。

2004年,“朝阳及图”商标、“朝阳”商标等163项商标经国有资产转让,转让价达2.6亿元左右。

现“朝阳及图”商标、“朝阳”等注册商标于2016年12月由原告受让。

经原告多年使用,“朝阳及图”及“朝阳”商标在全国及至全球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其中,“朝阳及图”于2004年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7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刘春华在被告淘宝公司开设的淘宝网注册了掌柜为“诚信轮胎网”的“诚信轮胎网i”的网店,主要销售“朝阳亚度”加强型全钢丝轮胎,销售价格在600-1700元之间,销售数量较大。

原告认为,被告刘春华作为汽车轮胎的经销者,在明知原告“朝阳及图”商标、“朝阳”商标以及其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产品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合理避让,仍使用包含“朝阳”在内的商标,侵权恶意明显。

该行为不仅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是利用了原告商标商誉进行宣传以促销其产品。

被告刘春华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策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管理者,负有对网店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义务,但被告淘宝公司疏于管理,放任被告刘春华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移除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刘春华、被告淘宝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中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刘春华、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被告刘春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中策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亚度”商标查询打印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系记载中策公司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6【律师费发票】,虽无律师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但中策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属实,且主张金额2500元亦合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原告中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商标权利情况 1、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轮胎;

汽车轮胎;

车辆轮胎;

充气轮胎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后经多次核准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03号“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第1475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辆轮胎;

车辆用轮胎;

自行车轮胎等,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3、经由原告中策公司长期使用并宣传,朝阳品牌轮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情况 1、会员名:诚信轮胎网,店铺名称:诚信轮胎网i,注册经营主体:刘春华,2019年7月24日该店铺已经搜索不到;

2、商品名称:朝阳亚度三包加强型1200r201100r2010000/900全钢丝轮胎12r22.5,价格600-1700元,累计评论319条,交易成功260件。

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亚度、“正品亚度三包轮胎加强型钢丝胎”等;

3、中策公司明确本案指控侵权的情形仅限于商品名称中使用“朝阳”字样,商品本身不侵权,并确认被控侵权的商品链接项下销售的轮胎均非系中策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朝阳品牌轮胎。

三、合理支出情况 中策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若干及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至迟持续至2019年7月24日,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策公司系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第1475138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中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策公司指控刘春华在其涉案淘宝店铺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朝阳”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朝阳”标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及展示的商品图片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刘春华的前述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朝阳”二字分别与第147513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中的“朝阳”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二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轮胎等。

中策公司明确未许可刘春华使用涉案商标,并确认涉案网店所售轮胎并非朝阳品牌。

因此,刘春华未经授权在商品宣传中使用与中策公司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中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刘春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项下所售商品价格600-1700元,累计评论319条,交易成功260件。

涉案淘宝店铺于2019年7月24日已搜索不到;

2.涉案商品本身不侵权;

3.网售环境下,卖家在商品名称或标题中对关键词的选择与设置影响着该商品链接的成交;

4.涉案商品名称中还包含“亚度”、“轮胎”、“全钢丝胎”等搜索关键词,应保留相应权利份额;

5.“朝阳”标识在涉案商品成交量中的引流贡献占比及该标识在涉案商品的销售利润中的贡献占比均应合理确定;

6.涉案侵权产品是货车(卡车)轮胎,轮胎作为汽车重要部件之一,承担着承重、传动、附着、减震等功能,轮胎的质量对于车辆行驶的安全性、操纵的稳定性等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被控侵权轮胎来源不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7.中策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若干及律师费2500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刘春华赔偿中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鉴于中策公司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故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刘春华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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