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终6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经营者:陈法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蔡奋志茶叶经销部,经营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经营者:蔡奋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溪县清元号茶厂,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茶平乡。
投资人:杨坤林。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蔡奋志茶叶经销部、松溪县清元号茶厂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雪梅审判员 朱晓英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汪明书记员谷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