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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查乐曼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民申2127号
案件名称南京查乐曼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查乐曼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娜姆生活(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申2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查乐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刘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亮,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娜姆生活(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查乐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乐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娜姆生活(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姆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查乐曼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娜姆公司、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系列外包装标有“SNAILWHITE”及包含该标志的进品化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娜姆公司授权经销行为、京东平台的自营行为以及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为非法行为;

3.娜姆公司、京东公司对非法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进行推广销售构成刑事犯罪;

4.一审法院及承办法官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相关规定。

娜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娜姆公司的使用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其在第3类商品上的使用,与查乐曼公司注册的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9461080号商标无关;

2.查乐曼公司通过恶意注册搭便车,滥用权利,以达营利目的;

3.娜姆公司不是“snailwhite施妮薇京东自营旗舰店”经营者,与京东公司亦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4.查乐曼公司不能证明娜姆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且娜姆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京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查乐曼公司申请调取京东公司为娜姆公司推广、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广告收入和经营收入证据。

娜姆公司、京东公司在审查询问中均表示,上述调取证据申请为第3类商品上的证据,与查乐曼公司注册的在第35类服务上毫无关联,缺乏法律依据。

鉴于查乐曼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查乐曼公司于2017年5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946108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

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

(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

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由上规定可知,查乐曼公司注册的第19461080号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为: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是对产品自身的广告宣传或者经营者对自己产品的商业管理等。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案件,娜姆公司、京东公司进品系列外包装标有“SNAILWHITE”及包含该标志的化妆品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刑事管辖范畴,查乐曼公司如果认为构成犯罪,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第19461080号商标专用权缺乏关联。

查乐曼公司认为娜姆公司是“snailwhite施妮薇京东自营旗舰店”经营者、京东公司存在推广和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行为,并主张娜姆公司授权经销行为、京东平台的自营行为以及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为非法行为。

但是,查乐曼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前提至少是其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本案查乐曼公司在没有证明其第19461080号商标在35类服务上广泛使用进而可以跨类保护的前提下,其将第19461080号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延伸至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一方面是对商标专用权的理解有偏差,另一方面对民事侵权认定的适用范围存在错误认识。

关于一审法院及承办法官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相关规定问题,二审判决已作阐述和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查乐曼公司若有其他异议,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综上,查乐曼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查乐曼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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