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甘妹福。
上诉人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宇宙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和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被上诉人磁宇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磁宇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磁宇宙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2.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4.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不同错误;
5.原判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磁宇宙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主体资格证明,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涉案侵权产品标识的生产销售企业都是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3.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比对构成等同,被诉的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特征亦不相同,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偏低,不是太高,但被上诉人接受一审法院赔偿数额的判决。
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诉人的意见不发表观点,但认为其系电商平台,不承担责任。
磁宇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琛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磁宇宙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2.松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磁宇宙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3.琛达公司、松达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磁宇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87,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磁性连接器装置及相关系统和方法”,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发明人为莱利·迪恩·亨兹,专利权人为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2日,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磁宇宙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予磁宇宙公司,该合同上有双方的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名。
2016年8月12日,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处理专利侵权事宜授权书》,再次确认了上述独家授权事实并授权磁宇宙公司就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上述两份文件均经过公证认证。
琛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优先权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上述三份文件上发明人兼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代表人莱利·迪恩·亨兹的英文签名略有不同。
2016年10月31日,琛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6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2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5-7、13、23-28无效,在权利要求1-4、8-12、14-22、2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9月3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74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4、8-12、14-22、2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在本案中,磁宇宙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4、8、9、12、29。
权利要求1:一种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磁壳体;
一位于磁壳体内,从而在磁壳体内旋转的磁体,其中磁体被设置为与第二磁性连接器装置的一第二磁壳体中的一第二磁体磁性连接,且磁体及第二磁体相互不直接接触;
一内部座圈块,其与磁壳体相连接,其中内部座圈块包括一磁壳体接收器,所述磁壳体接收器被设置为与所述磁壳体啮合从而将所述磁壳体与所述内部座圈块连接在一起;
一第一外部外壳块,其与内部座圈块相连接;
一第二外部外壳块,其与内部座圈块相连接;
其中所述第一外部外壳块被置于所述连接装置上,且所述第一外部外壳块与所述第二外部外壳块相对而设,从而所述内部座圈块将置于所述第一和第二外部外壳块之间,其中所述磁壳体沿着内部座圈块的一边缘的至少一部分,沿着第一外部外壳块的一连接边的至少一部分,以及沿着第二外部外壳块的一连接边的至少一部分放置,从而磁性连接器装置被设置为沿着磁性连接器装置的一连接边与第二磁性连接器装置磁性连接,磁性连接器装置的一连接边通过第一外部外壳块和第二外部外壳块至少部分限定。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接收器包括:第一磁壳体啮合单元;
以及第二磁壳体啮合单元,其中,所述第一磁壳体啮合单元被设置为与所述磁壳体第一端啮合,并且,其中,所述第二磁壳体啮合单元被设置为与所述磁壳体中与第一端相反的第二端啮合。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磁壳体啮合单元包括第一磁壳体插塞,其被设置为至少实质上在所述第一端将所述磁壳体中的一开口密封,以及所述第二磁壳体啮合单元包括第二磁壳体插塞,其被设置为至少实质上在所述第二端将所述磁壳体中的一开口密封。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内的两个所述开口至少由一圆半径构成,其中所述第一磁壳体插塞以及第二磁壳体插塞都具有一曲率半径,所述曲率半径至少实质上与所述磁壳体内开口的曲率半径相匹配。
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包括:一主体单元,所述主体单元包括一筒形腔,其中所述磁体被置于所述筒形腔内;
以及自主体单元延伸而出的一第一平板单元,并且,所述第一平板单元与所述内部座圈块的一第一表面相连接。
权利要求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进一步包括自主体单元延伸而出的一第二平板单元,所述第二平板单元与所述内部座圈块中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反的第二表面相连接。
权利要求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部座圈块包括:一位于所述第一表面上的第一凹槽区,用于接收所述第一平板单元,以及一位于所述第二表面上的第二凹槽区,用于接收所述第二平板单元。
权利要求12:如权利要求所述1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沿着所述磁性连接装置的连接边而被放置,并且其中所述连接边被设置为与另一磁性连接器装置的一连接边磁性连接。
权利要求23:—种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磁壳体;
一位于磁壳体内,从而在磁壳体内旋转的磁体;
一内部座圈块,其与磁壳体相连接,其中内部座圈块包括一磁壳体接收器,所述磁壳体接收器被设置为与所述磁壳体啮合从而将所述磁壳体与所述内部座圈块连接在一起;
一第一外部外壳块,与内部座圈块相连接;
一第二外部外壳块,其与内部座圈块相连接;
其中所述第一外部外壳块被置于所述连接装置上,且所述第一外部外壳块与所述第二外部外壳块相对而设,从而所述内部座圈块将置于所述第一和第二外部外壳块之间,且所述磁壳体包括:一主体单元包括一筒形腔,其中所述磁体置于所述筒形腔内;
自主体单元延伸而出的一第一平板单元,所述第一平板单元与所述内部座圈块的一第一表面相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29: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进一步包括自主体单元延伸而出的一第二平板单元,所述第二平板单元与所述内部座圈块中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反的第二表面相连接。
2016年8月22日,磁宇宙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天猫网上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天猫网上的MAGSPACE旗舰店,并对该网店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拷屏打印65页附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在天猫TMALL.COM上的MAGSPACE旗舰店上有“MAGESPACE”商业标识和“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字样,该店铺中存在“摩天轮琛达MAGSPACE磁力片第二代精钢系列百变提拉玩具46建构积木”(以下简称摩天轮46片)商品的介绍以及销售界面,价格在528-576元。
此外,除了上述摩天轮46片商品外,该网店上还有其他同属于第二代精钢系列不同片数的磁力片积木商品销售,该店铺的商品详情网页还介绍了第二代磁力片的优点、结构特点以及专利证书等内容。
磁宇宙公司当庭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指琛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第二代精钢系列磁力片商品。
2016年8月30日,磁宇宙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天猫商城查看有关网页内容、购买有关商品以及签收所购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进入天猫商城,登陆其个人天猫商城账户(ma_miaomiao@sina.com)后,进入MAGSPACE旗舰店购买了前述摩天轮46片积木商品,并填写了收货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东水井胡同5号北京INN大厦2号楼A座3层A328室)后通过支付宝进行了付款。
2016年9月1日,该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地址签收了贴有中通快递单的纸箱1件,该委托代理人打开纸箱取出品名为“益维思磁力健构片-摩天轮”玩具一盒,公证人员对其进行拍照后又将该盒玩具公证封存。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全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92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摩天轮46片积木商品的网店销售页面上有“品牌名称:MAGSPACE制造商名称: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琛达MAGSPACE”、“2009年-2015年初,全国1,300+高端商场专柜2015年初至今仅半年,极速扩张到3,000+,获得市场高度认可”等字样及宣传语。
经当庭勘验,上述摩天轮46片积木商品玩具盒上印有“MAGSPACER”、“经销商: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等字样,每一片磁力片上均有“MAGSPACE”商标,产品说明书上印有“C2015shanghaiChendaTradingCo.,Ltd.”字样,琛达公司当庭确认上述积木商品是其经营的网店销售的,MAGSPAC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琛达公司。
经一审当庭勘验,上述被诉侵权磁力积木片是一种磁性连接装置,该装置由三片框型塑料片叠合而成,各个框边中间均嵌有一短空心金属圆柱体,该空心金属圆柱体安装在中间的框型塑料片边框中间,安装方式为一个两端与塑料边框连接的金属片包覆在中间框片上的一个凹槽外,该凹槽两端各有一个圆形的片状结构,金属片两端还有齿形金属密封片,使整个金属片与中间框片配合连接形成一个密闭的筒形腔,该筒形腔内放置有一活动的圆柱形磁体,各个磁力片之间可以任意磁性连接。
原审被告琛达公司提供了一张松达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其中记载有“摩天轮46片”货物118套,单价约111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
2016年11月,磁宇宙公司曾向松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2016年10月至11月,磁宇宙公司多次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MAGSPACE旗舰店进行投诉,琛达公司也多次向该平台进行了申诉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16年11月4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服务中心以上述投诉材料、申诉材料和被诉侵权链接信息为基础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咨询,该服务中心的侵权判定咨询结论为“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做出判定咨询结论,需要补充材料”。
后,天猫公司对磁宇宙公司的投诉暂未处理。
磁宇宙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1,800元)、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76,000元),共计87,800元。
琛达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三份国外专利文件,其中两份美国专利文件13/297,953号和13/561,724号是磁宇宙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时要求优先权的美国专利;
另一份日本专利特开2012-53424号的公开日是2012年3月15日,该份专利的名称为“针对本体部件的结合部件的固定构造”,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上侧壳部件和下侧壳部件简单地连接构成一体的中空壳体的物件,解决手段是以在上侧壳部材和下侧壳部材连接而得的构造本体部材的连接端面上,安装横跨该上侧壳部材和下侧壳部材体的两面并进行嵌合固定的结合部件为特征的,针对构造本体部件的接合部件的固定构造。
2016年11月2日,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受琛达公司委托出具了一份《专利侵权鉴定分析报告》,其结论为“产品A不构成对目标专利专利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磁宇宙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诉侵权磁力片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磁宇宙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琛达公司认为,由于授权书、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优先权转让证明上莱利·迪恩·亨兹(LARRYDEANHUNTS)的个人签名有差异,因此磁宇宙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磁宇宙公司已经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相关授权文件以及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其上均有涉案专利权人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代表人签字,即便个人签名在书写上有差异,也不足以推翻该专利权人对上述授权书及合同内容的确认及追认,在琛达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磁宇宙公司具有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被诉侵权磁力片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磁宇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9、12、29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琛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权利要求相比缺少以下技术特征:1.关于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旋转磁体”、“磁壳体接收器”、“连接装置”,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壳体和接收器不是啮合,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所述磁壳体沿着内部座圈块的一边缘的至少一部分……至少部分限定”这一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关于权利要求2、3。
被诉侵权产品因没有“磁壳体接收器”,因此不具备权利要求2附加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插塞”这一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4。
因其是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5.关于权利要求8。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主体单元”这一技术特征;
6.关于权利要求9。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二凹槽区”;
7.关于权利要求12。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但不具有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
8.关于权利要求29。
部分意见同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主体单元”这一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专利说明书[0128]记载,“如图19所示为一磁性连接器装置的部分分解图,……每个磁壳体被设置为各自持有一磁体。
磁体可被置于它们各自的磁壳体内从而磁体可在磁壳体内旋转”。
说明书[0130]记载,“……一个或者多个磁壳体啮合单元可被提供用于至少将磁壳体内的一个或多个开口实质塞住。
另外,可选择地,磁性连接器装置的一部分,例如内部座圈块,可包括一个或多个凹槽区,该凹槽区可被设置为接收磁壳体的一个或多个部分从而使磁壳体难以从磁性连接器装置内移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个圆柱形磁铁,其被活动地置于空心金属圆柱体也即磁壳体内,属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磁体”,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框型塑料片相当于“内部座圈块”,其边缘上的内凹部分相当于“磁壳体接收器”,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座圈块设有凹槽与磁壳体上的凹槽相对应连接,这种连接方式亦属于“啮合”,其主要功能亦在于防止磁壳体与整个磁性连接装置分离。
关于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首先,专利复审委的两次无效决定均未做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判断;
其次,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19,磁壳体与磁性连接器的三层结构(第一外部外壳块、第二外部外壳块以及内部座圈块)的位置关系及连接方式是清晰明确的,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附图19的结构基本相同。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此,琛达公司亦无异议。
(二)关于权利要求2、3、4。
根据专利说明书[0137]记载,“在图示实施例中,第一和第二磁壳体啮合单元分别包括磁壳体插塞,其被设置为至少实质上将磁壳体中的一开口密封。
在一些实施例中,一个或多个磁壳体啮合单元和/或一个或多个磁壳体的至少一部分可由柔性材料或弹性材料制成,从而促进密封功能。
……”。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座圈块的内凹部分,也即“磁壳体接收器”上的两个圆形片状凸起即对应是第一、第二磁壳体啮合单元及其插塞,其功能也是将圆柱形磁壳体的两头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说明书附图19、20所示的结构基本相同。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3、4附加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此,琛达公司亦无异议。
(三)关于权利要求8、9。
根据专利说明书[0139]记载,“……磁壳体包括一主体单元,其限定了一筒形腔。
在筒形腔的相反端,主体单元限定了开口。
一个或多个开口可被设置为接收磁壳体啮合单元,例如如图20所示的磁壳体啮合单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空心金属圆柱体的外露部分即对应是磁壳体的主体单元,由于该磁壳体是由主体单元和两片从两端延伸而出的金属片组成,因此根据结构对称性,内部座圈块也必然会有上下对应的两个凹槽区以接收前述金属片。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8、9附加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此,琛达公司亦无异议。
(四)关于权利要求1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从属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此,琛达公司亦予以确认。
(五)关于权利要求29。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3以及权利要求2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琛达公司认为不具有“主体单元”这一技术特征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同第(三)项。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8、9、12、29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三、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琛达公司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要求了美国专利文献US61/555392、US13/297953、US13/561724的优先权,但涉案专利中关于内部座圈块、磁壳体以及磁壳体接收器的相关内容仅在上述US13/561724文献中有记载,因此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应为2012年7月30日,琛达公司提交的公开号为JP2012-53424A的日本专利的公开日早于前述优先权日,该日本专利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前述日本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15、16和2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包括内部座圈块、磁壳体这两个部件,而涉案专利在申请时所要求的3个美国优先权文件中,只有US13/561724这一文件清楚记载了这两个部件,因此,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15、16和2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只能要求US13/561724这一优先权文件作为本专利的优先权,由于该优先权文件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30日,因此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30日,本案中磁宇宙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亦包含在上述情形内。
而琛达公司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提出的JP2012-53424A日本专利的公开日为2012年3月15日,因此,该日本专利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
经比对,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公开的部件固定构造方式是将接合部件安装到构造本体部件的连接端面上从而形成一种固定构造,其中构造本体部件是由上侧壳部件和下侧壳部件连接构造而成,构造本体部件上设置有嵌入允许部,在嵌入允许部两侧设置有固定爪和锷片,相应地,接合部件上设置有与前述嵌入允许部对应的嵌入突出部,以及与前述固定爪和锷片对应的弹性爪片和开口沟部,磁石直接置入接合部件外侧部形成的收纳筒中,藉此,使得接合部件通过弹性爪片和开口沟部整体连接于构造本体部件的连接端面上,二者通过互相嵌合的方式共同形成一个固定结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方式与该现有技术的构造方式完全不同,尤其是现有技术中的磁石是直接放入收纳筒中,没有为磁石设置磁壳体结构,而收纳筒不能对应为磁壳体部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公开内部座圈块以及设置于其上的磁壳体接收器这两项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不相同,一审法院对于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琛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说明书上印有琛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琛达公司网店的商品详情介绍中也有表明其为制造商的记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琛达公司与松达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琛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琛达公司与松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琛达公司认为其仅系销售商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天猫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磁宇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猫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天猫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证据,因此对磁宇宙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天猫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磁宇宙公司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全部“琛达MAGSPACE第二代精钢系列产品”,根据公证网页记载,销售总额总计为2,238,430元,按照净利润60%计算,琛达和松达公司的纯利润就达134万余元,远远超过磁宇宙公司主张的赔偿诉额,故请求法院全额支持赔偿诉请。
琛达公司认为,根据天猫网店的后台数据,虽然数据显示销售了3,000多件商品,但其中2,000多件为一代商品,经过进一步筛选二代46片摩天轮商品的销售量为1,000多件,毛利仅为5万元左右,故磁宇宙公司的赔偿诉请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磁宇宙公司要求的赔偿范围系包括涉案摩天轮46片在内的琛达公司天猫网店上名为第二代精钢系列的所有磁力片商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琛达公司自己经营网店的商品介绍及其当庭陈述,涉案摩天轮46片商品属于琛达公司的第二代精钢系列,而该系列又包括了不同的套装产品,区别主要在于片数以及可拼搭成的造型,对于单个磁力片本身来说不会有结构上的区别,因此,磁宇宙公司要求的赔偿范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琛达公司辩称二代磁力片的结构有所更改,因此其他二代磁力片与涉案摩天轮46片并不相同,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由于磁宇宙公司主张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60%利润率的依据均不够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无法全部采信。
对于琛达公司所主张的获利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因所依据的证据及统计方法存在瑕疵亦不能采信。
因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磁宇宙公司所受实际损失、因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专利贡献度、琛达和松达公司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
鉴于磁宇宙公司提交了律师费、法律服务协议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律师费收费标准、磁宇宙公司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琛达公司、松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磁宇宙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名称为“磁性连接器装置及相关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侵害;
二、琛达公司、松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磁宇宙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三、琛达公司、松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磁宇宙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四、驳回磁宇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磁宇宙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4.上诉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5.原判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装置”、权利要求3的“啮合单元”、权利要求8的“主体单元”、权利要求29的“第二平板单元”且被诉侵权产品磁体不可旋转;
上诉人琛达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经一、二审庭审现场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框型塑料片相当于“内部座圈块”,其与磁壳体相连,其边缘上的内凹部分相当于“磁壳体接收器”,该内部座圈块设有凹槽与磁壳体上的凹槽相对应连接,用于防止磁壳体与整个磁性连接装置分离,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壳体接收器包括两个磁壳体插塞,即为涉案权利3的磁壳体“啮合单元”;
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壳体包括筒形腔以及延伸出两片平板单元,该筒形腔即为权利要求8的“主体单元”;
被诉侵权产品磁壳体的自主体单元即筒形腔延伸出两个平板单元,每个平板单元均与内部座圈块相连接,相对于其中一个平板单元而言,另一个平板单元即为“第二平板单元”;
被诉侵权产品一个磁性连接装置与另一磁性连接装置相连时,磁壳体内的磁体可以旋转。
另外,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专利附图19的结构基本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其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有体现,且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8、9、12、29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说明书上印有琛达公司的注册商标“MAGSPACE”,琛达公司网店的商品详情介绍中也有表明其为制造商的记载,故一审法院认定琛达公司与松达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琛达公司据此不能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磁宇宙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原告磁宇宙公司即已提供专利权人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件,包括主体资格证明、处理专利侵权事宜授权书、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等,其上均有涉案专利权人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代表人签字,虽然代表人签名存在细微差异,但在琛达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磁宇宙公司具有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提出的作为现有技术的日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磁壳体、磁体、内部座圈块等技术特征上一致,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琛达公司提出的JP2012-53424A日本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进行比对。
经比对,该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构造方式是将磁石直接放入收纳桶中,未为磁石设置磁壳体结构;
构造本体部件A由上侧壳部和下侧壳部连接构造而形成一个整体,其外部不再设置其他部件;
接合部件通过弹性爪片和开口沟部整体连接于构造本体部件的连接端面上,二者通过互相嵌合的方式共同形成一个固定结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该日本专利的构造方式完全不同,磁石设置有磁壳体结构、具有内部座圈块以及设置于其上的磁壳体接收器等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不相同,一审法院对于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原判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所受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人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未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专利贡献度、琛达公司和松达公司侵权行为的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判决琛达公司和松达公司连带赔偿损失40万元和合理费用5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中双方亦未对此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判赔偿金额过高以及要求磁宇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陶 冶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健淋书 记 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