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5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功,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豫15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杨文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文功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被告人杨文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杨文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功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功撤回上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