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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刑终155号
案件名称张大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大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5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文(曾用名张伟、张超、陈飞),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传英,浙江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大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皖1524刑初44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大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大文从其微信好友昵称为“天谭茶厂直销处”(余某)、“雪中飞舞”等人手上购买假冒品牌白酒,再通过德邦、顺丰等物流公司对外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和梦之蓝等,销售给李某1158364元;

销售给李某2556307元;

销售给微信昵称为“缤纷乐”“明”等60余人,通过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009639元;

销售给童鹰、蒋进辉、文国玲,通过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代收货款88200元;

销售给微信昵称为“阿堂”“一切皆有可能@”等人,通过微信转账收入111540元。

以上销售金额共计1924050元。

张大文非法获利20余万元。

2019年2月2日,张大文被传唤到案。

原判依据提取、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张大文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移动支付记录等电子数据,张大文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德邦物流单明细、顺丰快递单明细、鄂后英卡号为6222021103023507503、6217001780011429958、王祖英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流水等书证,证人余某、熊某、殷某、李某1、王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张大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大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924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大文系初犯、对犯罪金额为十几万元的部分愿意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大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大文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张大文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变价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大文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其犯罪数额仅二十万左右,四五万的获利,其他经济交往的金额是其做皮草、石斛以及部分真酒的销售。

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张大文构成自首;

2.原判认定190余万元的犯罪数额错误,其中有真酒以及皮草、石斛、保健品等其他物品销售,网店“刷单”等情况,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

3.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大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大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大文以互联网即时通讯配合线下物流的方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多种知名酒水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张大文在侦查阶段后期开始翻供,对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大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数额其中包含其他商品交易和“刷单”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张大文的犯罪数额证据有张大文持有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德邦和顺丰公司的物流及代收款明细、扣押的张大文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移动支付账单、腾讯公司提供的张大文微信支付账单、德邦公司快递员、假酒买家的证言等,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大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运俊审判员  王庆平审判员  张照强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李晓宇书记员刘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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