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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邢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民初282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邢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邢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282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磊,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原蚌埠市蚌山区行嘞便利店经营者,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邢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邢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有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6月27日,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便利店进行检查时,查获其销售的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版白酒4瓶,共12瓶。

经原告鉴定均系假冒原告已注册商标的商品,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蚌山市监罚字[2019]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白酒12瓶,罚款1160元。

被告为逃避处罚2019年9月16日将该店注销。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假冒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邢磊辩称:1、答辩人经营的便利店于2018年10月8日注册经营,于2019年9月16日核准注销,自答辩人注销便利店之日,不再从事任何商品的经营销售活动,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在被答辩人起诉时早已停止侵权行为。

因此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请。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足以认定,我方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116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为4160元。

古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并经庭审审查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商标注册证,(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蚌山市监罚字[2019]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3000元以及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邢磊虽认为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6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承认行政处罚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古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079302号、第7417861号、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邢磊作为原蚌埠市蚌山区行嘞便利店的经营者,在蚌埠市蚌山区行嘞便利店注销后,其经营期间产生债务应由经营者邢磊承担。

本案中,涉案商品已经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作出蚌山市监罚字[2019]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主观故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终确定古井公司的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7417861号、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邢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邢磊负担5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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