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十惠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办蛟龙工业港青年路12号。
经营者:田地兵,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十惠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流十惠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进货单据可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三、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存在问题。
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理由:1.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2.上诉人经营的店铺内售出的商品系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上诉人关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流十惠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双流十惠超市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该商标权利人。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均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双流十惠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保全时不向取证对象表明身份、没有取证对象在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双流十惠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十惠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双流十惠超市字号一致,双流十惠超市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双流十惠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流十惠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流十惠超市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一、双流十惠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双流十惠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双流十惠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流十惠超市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双流十惠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均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故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双流十惠超市销售的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虽然,上诉人双流十惠超市否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与双流十惠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营业场所显示的店招名称也与双流十惠超市名称一致,并且,一审诉讼中,双流十惠超市认可《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系其经营场所。
综上,公证取证时,未告知被取证对象以及离店后再行封存物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上诉人双流十惠超市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流十惠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流十惠超市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流十惠超市上诉中还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其上诉中并未举示购销清单、收据、发票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流十惠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流十惠超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