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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文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8民初371号
案件名称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文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文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371号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周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莲,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文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许文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文明单位等称号。

今世缘公司一直注重品牌建设,现拥有“国缘”、“今世缘”品牌,经过长期大量的市场推广及广告宣传,今世缘公司品牌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今世缘”为驰名商标,2010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缘”为驰名商标。

第9978843号“国缘”和第1554790号“今世缘”等商标均是今世缘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许文高先后在自家地下室以及其租用的民房内,将低档白酒灌装至其购买的标有“今世缘”“国缘”等注册商标的较高档空酒瓶内,并用酒盒、酒箱加以包装,假冒今世缘系列“十年典藏”“省接待用酒(蓝地球)”“国缘淡雅”“国缘柔雅”等白酒,存放在租赁房屋内准备销售牟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徐光福经营的曼哈顿酒业经营部销售“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40箱,其中不带纸盒包装的为30箱(160元每箱),带纸盒包装的为10箱(220元每箱),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先后四次向杨桂凤经营的尊泰烟酒店销售“今世缘十年典藏”等各类白酒,前三次的交易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6000元,第四次向杨桂凤出售“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50箱,上述50箱“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9200元。

经统计,被告人许文高已对外销售和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各类假冒白酒,共折合价值共计人民币65906元。

其中,尚未销售的涉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包括:“今世缘”黄地球78瓶、“今世缘蓝地球”156瓶、“国缘雅柔”90瓶、“国缘淡雅”126瓶、无纸盒包装的“国缘淡雅”白酒9瓶、有纸盒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48瓶、无纸盒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72瓶、“今世缘十五年典藏”白酒48瓶、有纸盒包装的“对开国缘”白酒42瓶、无纸盒包装的“对开国缘”白酒45瓶,上述白酒共计714瓶,折合价值人民币25240元。

以上事实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采用证明标准高,该经营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额。

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刑事案件材料:1、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从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11月份。

2、被告向多人多次出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许文高多次向经营烟酒店的徐光福、杨桂凤等销售假冒的“今世缘”系列、“国缘”系列白酒。

3、被告生产销售的假酒数量和金额较大:(1)仅尚未售出的标注有“今世缘”系列、“国缘”系列注册商标的酒714瓶;

(2)根据物价局认定许文高销售的假酒按照市场价达到141020元。

4、被告许文高侵权主观恶意,2012年7月被告曾因运输假酒,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后被解除,至本案2016年被告再次制造假酒。

5、侵权产品涉及“国缘”和“今世缘”等系列多款知名产品,侵犯原告多个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

被告虽然在刑事案件中,受到了一定的刑事惩罚,但从被告以往的表现来看,轻微的惩罚不足以震慑其不再从事侵害商标的行为。

故应考虑以上因素,加重被告在民事案件中的经济赔偿。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原告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文高辩称:对原告方商标侵权我方是认可,但对于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我方侵权只有不到2万元,没有5万元,并且我们已经退还了违法所得。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许文高先后在淮安区××花园××室地下室以及其××区城东乡××村××组一处民房内,将“今世缘新纪元”“洋河敦煌”等较低档白酒,灌装至其购买的标有“今世缘”“国缘”“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较高档空酒瓶内,并用酒盒、酒箱加以包装,假冒今世缘系列“十年典藏”“省接待用酒(蓝地球)”“国缘淡雅”“国缘柔雅”,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存放在租赁房屋内准备销售牟利并驾驶苏H×××××号别克商务车等对外运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徐光福经营的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室的曼哈顿酒业经营部、杨桂凤经营的位于淮安市香格里拉小区门面房尊泰烟酒店等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许文高已对外销售和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各类假冒白酒,共折合价值共计人民币65906.67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许文高先后两次向徐光福销售“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40箱,其中不带纸盒包装的为30箱(160元每箱),带纸盒包装的为10箱(220元每箱),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

2.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许文高先后四次向杨桂凤经营的清河区尊泰烟酒店销售“今世缘十年典藏”等各类白酒,前三次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3000元,6000元。

第四次为2016年11月29日晚,许文高向杨桂凤出售“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50箱,当晚公安机关在杨桂凤所租赁的东方丽景小区207地下室仓库内查扣不带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27箱,带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13箱,在被告人许文高苏H×××××别克商务车上查扣无纸盒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3箱,有纸盒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7箱,上述50箱“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9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文高租用民房内共查获“今世缘黄地球”78瓶(1箱6瓶,180元每箱)、“今世缘蓝地球”156瓶(1箱6瓶,180元每箱)、“国缘柔雅”90瓶(1箱6瓶,220元每箱)、“国缘淡雅”126瓶(1箱6瓶,220元每箱),无纸盒包装的“国缘淡雅”白酒9瓶(1箱9瓶,220元每箱),有纸盒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48瓶(1箱6瓶,220元每箱)、无纸盒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72瓶(1箱6瓶,160元每箱)、“今世缘十五年典藏”白酒48瓶(1箱6瓶,200元每箱)、有纸盒包装的“对开国缘”白酒42瓶(1箱6瓶,400元每箱)、无纸盒包装的“对开国缘”白酒45瓶(1箱9瓶,400元每箱)、洋河“天之蓝”白酒132瓶(1箱6瓶,500元每箱);另有洋河“海之蓝”白酒44瓶(1箱6瓶,200元每箱)。

上述各类白酒共计890瓶,折合价值人民币37706.67元。

经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类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9978843号“国缘”商标权、第1554790号“今世缘”商标权。

为此,被告许文高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4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978843号“国缘”、第1554790号“今世缘”商标权人,涉案商标均是驰名商标,在业内、在全国均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侵权,不惜践踏刑法,为此承担了刑事法律责任。

但是,并不因此免除民事法律责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下列因素:被告的主观心态(2012年曾因涉假被拘留)、侵权时间(数月之久)、已销售数额(26200元),还有涉案商标产品20000余元尚未出售但已经构成假冒侵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项、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蒋其举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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