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122号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碾庄镇。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忠琴五金门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经营者:张怀信。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忠琴五金门市(以下简称忠琴五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琴五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6年,2000年改制成立金虎公司,以生产管钳、断线钳等各类五金工具为主营业务。
2000年8月29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798793号“金虎牌GOLDENTIGER及图”商标,2002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
随着金虎公司出口业务的扩大,上述商标分别进行了国际注册。
鉴于金虎商标的知名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
经调查取证,被告销售的所谓“金虎牌”断线钳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忠琴五金未作答辩。
原告金虎公司提交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徐邳证民内字第130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虎GOLDENTIGER”及图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公布目录,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446号公证书、封某物品及真假说明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忠琴五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原告金虎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2019年7月1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4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7日,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崔某申请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来到位于淮安市××区××市场内×ב××劳保’(该店××执照××名称×ב淮安市××区××市场××琴五金门市’)店面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金属钳三把,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随后刘宝文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给公证人员封某。
”原告金虎公司为本案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5元,并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但并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的相关发票。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某实物封某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涉案侵权产品。
经过现场与原告提供的“金虎”正品断线钳比对,本案所涉断线钳及外包装上印有“金虎牌+图文”标识,原告断线钳铆钉采用镀镍抛光技术呈亮银色,被告断线钳铆钉呈黑色;
原告产品手柄上端压片朝向一致,被告产品却不同;
原告产品刀口偏向一侧,被告产品刀口居中。
再查明,被告忠琴五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怀信,经营范围为五金、日用百货(不含食品)销售,经营场所为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五区104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忠琴五金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断线钳;
二、被告忠琴五金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被告忠琴五金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忠琴五金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断线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金虎公司提交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446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断线钳品牌的标注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及实物进行了拍照。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忠琴五金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断线钳。
二、被告忠琴五金所涉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虎公司系涉案第179879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侵权产品为断线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断线钳上均使用了“金虎牌+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忠琴五金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忠琴五金侵犯商标专用权相应的民事责任。
忠琴五金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金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忠琴五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忠琴五金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金虎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相关等因素,酌定被告忠琴五金赔偿原告金虎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忠琴五金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金虎GOLDENTIGER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忠琴五金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忠琴五金门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6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