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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佳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刑初53号
案件名称朱佳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佳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朱佳华,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人,出生地天津市蓟州区,大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蓟州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

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合,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四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佳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越、王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佳华及其辩护人王春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20年1月,被告人朱佳华多次从河北省玉田县购进假冒“3M”、“飘安”品牌的口罩,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先后向天津市蓟州区福康达等药店和乔某等个人销售上述假冒的口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朱佳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朱佳华,并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佳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佳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

被告人朱佳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佳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佳华的辩护人对朱佳华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朱佳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宽处罚。

朱佳华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宽处理。

朱佳华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朱佳华在明知的情况下多次从河北省玉田县购进假冒“3M”、“飘安”品牌的口罩,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

其先后向张某等人和天津市蓟州区福康达等药店销售上述假冒“3M”、“飘安”品牌的口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万元。

经鉴定,上述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朱佳华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相关3M口罩、飘安口罩物证。

证明朱佳华销售给荣福康等药店和乔某等人的口罩是假冒3M牌、飘安牌的。

二、书证1、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朱佳华卖假口罩一案是由天津市蓟州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提供的案件线索。

2、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朱佳华电话传唤到案,朱佳华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3、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朱佳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立案侦查。

4、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出具的朱佳华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朱佳华户籍情况以及无犯罪前科。

5、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朱佳华销售的“飘安”口罩系假冒的认证材料。

6、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认证情况的情况说明,证实朱佳华销售的“飘安”口罩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河南飘安集团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疗器械注册证、营业执照。

8、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飘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实“飘安”商标的核定使用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口罩。

9、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函。

证据5-9证实朱佳华销售了侵犯“飘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

10、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以及相关授权文件等相关材料。

证实涉案的“3M”口罩是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1、行政机关对本案相关口罩购买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12、朱佳华名下账户查询情况。

13、朱佳华提供的微信交易截图。

证据11-13证明朱佳华与荣福康等药店和乔某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谢某将涉案假冒3M口罩销售给了朱佳华。

2、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柳某将涉案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了朱佳华。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谢某经其介绍从王长华处购买了假冒3M口罩。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口罩50包,涉案金额5000元钱,有2包过期退回去了,一共退回来100元钱。

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160只,共计1760元。

6、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100只,共计1100元。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220只,共计2800元。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口罩250个,每个11块钱,假冒“飘安”口罩50个,每个10块钱,共计3250元。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口罩100个,共计1100元。

10、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口罩100个,共计1200元。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口罩300个,共计4200元。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口罩700个,共计9400元。

13、证人的赵月生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口罩400个,共计4400元。

1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口罩1300个,共计13000元。

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口罩,价款共计1100元。

1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飘安”口罩,共计1500元。

1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口罩200个,共计2200元。

1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朱佳华处购买了假冒“3M”口罩100个,共计11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佳华的笔录5份,均供认犯罪,证实朱佳华系在河北省玉田县进的口罩,其称售卖假口罩就是为了赚点钱,因为正规渠道没有货,所以才去购买假口罩。

2020年1月24日,自己去鸦鸿桥找了三家卖口罩的店,从谢某处购进假冒的3M牌口罩1500个,从一个劳保店购进假冒的飘安牌口罩1500包,这些口罩都卖了,卖给了福达康等药店和乔某等人。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DVD光盘两张,内容包括朱佳华与张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明朱佳华与张某等人的交易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佳华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3M”、“飘安”品牌的口罩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佳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朱佳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佳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经社会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朱佳华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佳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佳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佳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药品和医用器材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依法扣押的赃物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孙玉海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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