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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搏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搏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搏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47号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16号B区。

法定代表人:刘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搏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自编110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搏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刘海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汽车灯(EG-H8单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没有制造被诉产品,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2.不清楚被诉产品涉嫌专利侵权;

3.原告应向电子商务平台先进行投诉,再进行起诉。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宝洲于2015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名称为“汽车灯(EG-H8单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6年8月10日,该专利的著录事项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徐宝洲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的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照明用的车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使用状态参考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9)深南证字第21466、2010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3日,徐宝洲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停车场签收了单号为880469550219(速尔快递)的快递,并在公证处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拍照及封存。

与此同时,公证处将上述封存物交由徐宝洲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7月24日,徐宝洲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处使用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输入相应账户号后,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订单号为5446121********001的订单,该订单显示,卖家信息处载明供应商为被告,对应的物流信息为“运单号880469550219(速尔物流)”。

点击进入其中的订单产品链接“跨境专供进口灯珠led大灯汽车灯P7LED汽车大灯头灯H4H7H119005”,上述链接中的产品价格基于数量不等分别为“¥85,¥65,¥55”,对应起批量分别为“5-49只”“50-499只”“≥500只”,因型号不一致可售数量为几百到上千不等,且展示了对应产品图片及具体产品参数信息,产品详情信息处显示品牌为搏攀。

与此同时,上述产品链接内还载明“专业生产LED汽车摩托车前大灯质量保证质保12个月”“专供:国内批发商,代理商,京东,天猫,amazonebayLEDheadlightP7系列”“欢迎广大客户线上线下咨询,厂家一线供货”“作为汽车光源多年的厂家供应商……”等信息。

另,该产品链接的网店还载明经营者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员工人数为51-100人,厂房面积为2000平方米,年营业额为301万元/年-500万元/年”等信息。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4盒不同的汽车灯产品,原告称其中的三盒与被告有关,本案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被诉产品及产品包装盒上未见任何制造商信息。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相同。

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相关网页截图及网页录像。

上述网页为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截图打印件,上述网页中载明“源头厂家/一件代发15年专业专注研发生产高品质厂家”“公司介绍:广州搏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注册的企业,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优质汽车LED前大灯及专车专用一体化的汽配企业……”及被告的厂房、生产车间等图片信息。

2.时间戳证书及对应光盘。

上述证书及光盘主要为对证据1的录制过程的验证。

3.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搏攀”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对商标查询打印件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一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截图未显示与被告有关的任何信息,无法辨别购买方与销售方。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主体不明确,无法证明被告从第三方处购买了被诉产品。

原告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0136310、费用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被告请求由法院对上述公证发票进行认定。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互联网商品零售、汽车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

再查明,原告还就被告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院提起诉讼,另外两案案号分别为(2020)粤73民初104、146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汽车灯(EG-H8单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先向电子商务平台投诉后再起诉的问题。

基于法律并未规定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需设置前置投诉程序,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为汽车灯,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外观基本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有涉案公证书以及当庭展示的被诉产品等相关信息为证,且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经查,涉案网络店铺的被诉产品链接处载明被诉产品品牌为搏攀,该网络店铺由被告经营,网络店铺中多处载明被告具备制造被诉产品能力的信息,如“专供国内供应商,厂家供货,提供加工定制”“专业生产LED汽车摩托车前大灯”,上述网络店铺中亦载明了具体的被告厂房及生产车间等照片。

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且被诉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认为其未实施制造行为,抗辩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问题。

经查,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具体的微信主体身份,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产品的具体销售方与购买方。

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虽然涉案网络店铺上还显示有多件被诉产品可售,但该数字为商家自行填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库存实际存在,仅凭该数据,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三案诉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搏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汽车灯(EG-H8单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搏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广州搏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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