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8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库,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经减刑于2013年5月24日释放。
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安玉亮,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国明,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
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牟红瑛,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刑检一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危险驾驶罪,王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库及其指定辩护人安玉亮、被告人王国明及其指定辩护人牟红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韩库驾驶陕EXXXXX号五菱牌面包车从饭店回收西凤酒系列外包装盒和空酒瓶,购买加工工具及低价白酒,在华阴市罗夫镇台头新村其租住民房内,将低价白酒灌装到西凤酒空酒瓶内冒充西凤酒准备销售牟利。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韩库雇佣被告人王国明参与制作假酒,又于同年12月9日雇佣其哥韩某某和韩某甲参与制作假酒。
2019年12月13日,华阴市公安局在韩库租住房内现场查获假冒西凤陈酿酒6年374瓶、西凤陈酿酒15年8瓶、华山论剑10年147瓶、华山论剑20年36瓶及大量低价白酒、包材和加工工具。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西凤酒侵犯了其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上述假冒西凤酒合计价值101280元,其中被告人王国明参与制作假冒西凤陈酿酒6年374瓶,价值62832元。
华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现场抓获被告人王国明,于2019年12月14日立案侦查。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库主动到华阴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韩库、王国明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韩库酒后驾驶陕EXXXX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渭南市华州区杏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毓林路御湖东郡小区东门口时,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于2019年11月11日对韩库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韩库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于2020年4月21日将韩库危险驾驶案移送华阴市公安局管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库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王国明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并提供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系主犯,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1万元;
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国明系作用较轻的主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2万元。
被告人韩库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时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安玉亮提出,被告人韩库认罪态度好、社会危险性小,没有非法获利,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时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牟红瑛提出,被告人王国明来之前被告人韩库已经准备好作案工具,建议对被告人王国明按从犯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韩库驾驶陕EXXXXX号五菱牌面包车从饭店回收西凤酒系列外包装盒和空酒瓶,购买加工工具及低价白酒,在华阴市罗夫镇台头新村其租住民房内,将低价白酒灌装到西凤酒空酒瓶内冒充西凤酒准备销售牟利。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韩库雇佣被告人王国明参与制作假酒,又于同年12月9日雇佣其兄韩某某和韩某甲参与制作假酒。
2019年12月13日,华阴市公安局在韩库租住房现场抓获被告人王国明并查获假冒西凤陈酿酒6年374瓶、假冒西凤陈酿酒15年8瓶、假冒华山论剑10年147瓶、假冒华山论剑20年36瓶及大量低价白酒、包材和加工工具。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西凤酒侵犯了其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上述假冒西凤酒合计价值101280元,其中被告人王国明参与制作假冒西凤陈酿酒6年374瓶,价值62832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库主动到华阴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2019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韩库酒后驾驶陕EXXXX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渭南市华州区杏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毓林路御湖东郡小区东门口时,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2019年11月11日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对被告人韩库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韩库经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案。
2020年4月21日,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将被告人韩库危险驾驶案移送华阴市公安局管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马某某、邢某某、韩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表、核价表,人员活动轨迹信息,指认现场照片,人员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移送案件通知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指认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信,认罪认罚具结书,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3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库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国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库、王国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韩库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库、王国明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王国明作用相对较轻,应根据罪责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库有自首、能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
辩护人安玉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牟红瑛提出被告人王国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1000元;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
二、被告人王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10年华山论剑西凤酒24箱另3瓶、假冒20年华山论剑西凤酒6箱、假冒6年陈酿西凤酒52箱另62瓶、假冒15年陈酿西凤酒1箱另2瓶、四川老窖18箱、金沱福3箱,瑞佳信编码器1部,“洛南”字样商标12张54个、“渭南”字样商标20张5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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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属于被告人韩库的作案工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1辆,对韩库所有的车辆价值部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