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福,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单县,现住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秋利,女,1986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单县,现住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永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福、万秋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福及其辩护人张元领、被告人万秋利及其辩护人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宝福、被告人万秋利(二人系夫妻)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圈子村加工假冒的带有“MCM”标识的箱包对外销售。
其中,销售给王某、石某、孙某等人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上述箱包。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于2019年12月11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在其经营场所当场查扣带有“MCM”标识的斜挎包474个、半成品包284个、鞋盒460个、皮料2卷(共长38.58米)。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物品皆属假冒“MCM”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6773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福、万秋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刘宝福、万秋利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万秋利系从犯,建议判处刘宝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万秋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宝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宝福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秋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万秋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宝福、被告人万秋利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福、万秋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秋利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万秋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斐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师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