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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刑初50号
案件名称向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向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

2017年7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7月26日释放;

2019年3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汪先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网上购买了大量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存放于其租赁的仁怀市东城小区三期地下停车场的库房内,并联系朋友和客户进行销售。

2019年12月31日,向某在库房内向蔡胜林销售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向某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并扣押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共计194608件(包括防伪电子芯片1144件)以及马年茅台酒整套包材12套,猪年茅台酒整套包材5套,十五年茅台酒整套包材18套,三十年茅台酒整套包材1套,习酒1988整套包材6套,茅台酒打包带4包。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从向某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他人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虽向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且属于犯罪未遂,但属于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件数应当以整体性作为认定依据,不应当分开认定,避免重复计算;

2.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和减轻情节,被告人是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商标绝大部分没有销售出去;

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有三个年幼子女,母亲患有严重糖尿病及高血压,其妻子患有癫痫,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依法从轻处罚;

6.本案违法所得不到5000元,故罚金部分应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向某从网上购买了大量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存放于其租赁的仁怀市东城小区三期地下停车场的库房内,并联系朋友和客户进行销售。

2019年12月31日,向某在库房内向蔡胜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向某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并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贵州茅台酒防伪识别器1122个,贵州茅台酒胶帽6680个,贵州茅台酒防伪说明书39338张,贵州茅台酒合格证857张,贵州茅台酒手提袋4204个,贵州茅台酒物流码16145张,贵州茅台酒正标45402张,贵州茅台酒酒杯5266个,贵州茅台酒背标44199张,贵州茅台酒彩盒16395个,贵州茅台酒酒瓶2453个,贵州茅台酒外箱918个,贵州茅台酒打包带4包,贵州茅台酒丝带2585条,贵州茅台酒瓶盖7616个,共计193184件;

以及马年茅台酒整套包材12套,猪年贵州茅台酒全套包材5套,十五年贵州茅台酒全套包材18套,三十年贵州茅台酒全套包材1套,习酒1988全套包材6套,贵州茅台酒防伪芯片910个(没有印制贵州茅台酒商标)。

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蔡胜林处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贵州茅台酒胶帽228个,贵州茅台酒合格证39张,贵州茅台酒外箱17个,贵州茅台酒防伪芯片234个(没有印制贵州茅台酒商标)。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从向某、蔡胜林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6862377号、3333018号、3029843号、3325594号、2370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前述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涉案的酒类包装材料上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

还查明,2017年7月17日,向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9年3月5日,向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文书卷P10-21)。

证实:2020年1月1日,侦查人员从向某处扣押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194608件(包括防伪电子芯片1144件)以及马年茅台酒整套包材12套,猪年茅台酒整套包材5套,十五年茅台酒整套包材18套,三十年茅台酒整套包材1套,习酒1988全套包材6套,茅台酒打包带4包。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文书卷P4、7、24、28、34-35)。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向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证据卷一P2-10,补侦卷P2-3)。

证实:向某出生于1984年1月13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017年7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7月26日释放;2019年3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出所。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卷一P107-127)。

证实:“贵州茅台”、“MAOTAI”、“五星标”、“MOUTAI”、“茅台企徽”、“飞天牌”系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案发时均在有效期内。

(4)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产品辨认(鉴定)表(卷一P104-106)。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茅台酒包装材料与其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均不是其公司生产。

(5)向某交纳房租收据(证据卷一P128-129)。

证实:向某交纳库房租金情况。

(6)情况说明(证据卷一P130)。

证实:因抓获向某时其将使用的手机砸坏,导致无法对手机进行数据检测。

(7)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通话清单(证据卷二P135-277)。

证实:向某邮政银行、茅台农商行账户交易情况及向某、蔡胜林电信、移动电话号码通话情况。

(8)到案情况说明(补侦卷P5)。

证实:向某系2019年12月31日在其租用的库房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包材时被当场抓获。

3.证人证言(1)蔡某证言(证据卷一P36-50,补侦卷P6-8)。

证实:向某是自己老表,2019年12月30日,自己在向某那里购买了10件茅台酒包材,31日购买了17件茅台酒包材,价格是140元一件。

购买来的包材准备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2)陈某证言(证据卷一P52-53)。

证实:陈芳系蔡胜林妻子,不知道蔡胜林在向某库房拿茅台酒材料。

(3)蔡某证言(证据卷一P55-57)。

证实:蔡文系东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2018年4月份,向某租用了东城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仓库。

(4)李某证言(证据卷一P58-62)。

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自己向向某购买过2件6瓶装茅台酒包装材料,每件价格200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向某讯问笔录(证据卷一P15-35,6次)。

其供述:2019年5月份开始,自己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茅台酒包装材料并进行销售,购买来的包材存放于自己从盐津街道办事处东城小区物管处租用的地下车库里面。

已经卖出去二三十套,其中12瓶套的价格大概是370、380元一套,6瓶套的价格是140至200元一套,卖给仁怀的李三强2套,每套200元,卖给蔡胜林4000元左右的包材,还有几个人不认识。

一套6瓶套茅台酒包装材料包括手提袋3个、防伪识别器6个、胶帽6个、防伪说明书6个、合格证1张、物流码1张、酒盒6个、丝带6条、外箱1个、酒杯12个、酒盒6个、酒杯盒6个、标签12张、防伪码6张(共78件)。

2019年12月30日,自己卖给蔡胜林10套包材,31日卖了17套,开门出库房时被查获。

自己在被抓获时砸坏手机是因为心虚惊慌。

自己销售假茅台酒包材是因为利润高,且抱有侥幸心理。

5.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2张(证据卷一P78-100)。

证实:2019年12月31日13:30-14:30,侦查技术人员在见证人(邹某)的见证下,对位于仁怀市地下停车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发现大量茅台酒包装材料,其余无异常。

技术人员绘制现场平面示意图3张、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制作现场照片72张。

(2)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21张(证据卷一P64-77)。

证实:①2019年12月31日15:04-17:43,侦查人员对仁怀市地下停车场向某租用的库房进行检查,查获大量茅台酒包装材料,并对查获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并依法扣押(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②2019年12月31日17:45-17:50,侦查人员对仁怀市地下停车场向某租用的库房门口摆放的蔡胜林持有的物品进行检查,查获茅台酒胶帽228个、茅台酒合格证39个、茅台酒外箱17个、茅台酒防伪芯片234个,并对查获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并依法扣押(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张(证据卷一P101-103)。

证实:2019年12月31日,蔡胜林对其向向某购买的茅台酒包装材料进行指认(现场制作指认照片4张)。

2020年1月6日,向某对其存放茅台酒包装材料的位于仁怀市地下停车场的仓库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向某辩护人提供了向某结婚登记证、户口本、居民委员会证明、向某妻子仁怀市中医院病历、向某母亲仁怀市中医院病历。

证明:向某与蒋丽系夫妻关系,有三个小孩都年幼,需要抚养教育,其妻子及母亲患严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向某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希望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该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就本案而言,家庭状况不能作为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亦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向某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图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向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标识数量为193184件(已扣除没有印制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防伪电子芯片1144件)以及马年茅台酒整套包材12套、猪年贵州茅台酒全套包材5套、十五年贵州茅台酒全套包材18套、三十年贵州茅台酒全套包材1套。

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标识件数应当按一整套包装材料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查获的习酒1988整套包材6套,由于未经鉴定无法确认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且数量不多,故本院只认定向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向某明知是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数量达19万余件,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向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向某已销售数量达二万件,且被查获的标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出去,故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向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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