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113民初1297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华盛达通讯服务部,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经营者:朱小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华盛达通讯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原告掉渣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自主研发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并运用独特的“小米经营模式”,引发了国内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已经列举第3位。
原告先后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7月7日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小米”商标(注册号为第8228211号)、“MI”商标(注册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数据线、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在法律保护的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在原告的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被广泛使用,因其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而获得无数好评,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但随着原告“小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市场中出现了大量仿冒原告品牌与注册商标的数据线、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
此类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负面影响。
本案被告所销售的电源配适器商品,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系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及经济损失。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向住小锋询问,其表示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华升达通讯服务部已于2020年3月24日注销登记。
故被告主体不存在,故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史凡的起诉。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