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民初5119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淝河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奇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优和华祥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李楼乡李楼村。
法定代表人:吴华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进区湖塘刘峰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科创路3号。
经营者:刘峰,男,汉族,1972年3月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与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滋源公司)、蚌埠市优和华祥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优和华祥公司)、武进区湖塘刘峰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刘峰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美滋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
被告美滋源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美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被告优和华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华、被告刘峰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优和华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华、被告刘峰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美滋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美滋源公司、优和华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案涉带有“海之兰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2、判令被告刘峰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案涉带有“海之兰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3、判令被告美滋源公司、优和华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费用),被告刘峰副食品商店在2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的企业,同时也是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学生饮用奶指定企业。
原告与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取得第9562548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制品;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豆奶(牛奶替代品);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奶茶(以奶为主);
奶昔;
凝乳;
牛奶;
乳清;
酸奶。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1年6月,原告“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4年开始,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CCTV-6、湖南卫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天津卫视、黑龙江卫视、广东卫视、山西卫视等电视频道陆续投放“味动力”产品广告。
201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美滋源公司、优和华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胃动力”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极大地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被告刘峰副食品商店销售侵权产品,同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滋源公司辩称:1、被告美滋源公司没有生产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原告与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均是不同的法人组织,均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公司的广告宣传支出,不能与原告混同;
3、原告所主张的广告投放及支出无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案外人广告宣传合同等,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是否履行;
4、原告所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为“胃动力”,而原告的商标为“味动力”,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商标,上海源倍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源倍春公司)取得“畅活胃动力”注册商标,梁景峰取得“胃动力”注册商标,使用源倍春公司及梁景峰的注册商标,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5、原告仅取得了第29类商标注册证,而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不包含乳酸菌饮品,被告美滋源公司仅对乳酸菌的市场进行考察调研,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优和华祥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没见过原告所说的商标及产品;
2、我公司也从没给被告美滋源公司出具任何加工制造商标等手续;
3、同时也没有与被告美滋源公司有加工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加工协议;
4、我公司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也没有收到过加工费用等;
5、要求法院查清事实还我公司清白,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恢复名誉。
被告刘峰副食品商店辩称:我不知道是谁送给我的货,也找不到单子,是人家送到我店里的。
一组大的6瓶,一组小的12瓶,现在已经没有这个货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15号公证书;
证据2、第9562548“”商标地址及名称变更证明(打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系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豆奶(牛奶替代品);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奶茶(以奶为主);
奶昔;
凝乳;
牛奶;
乳清;
酸奶。
证据3、《情况说明》1份:载明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
三方一致同意所有的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所产生的权益由三方共同享有。
证明原告享有“味动力”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所产生的权益,并有权行使本案诉权。
证据4、浙江卫视《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及对应的广告视频截图(2013.11.2-12.28);
证据5、公交车辆车身广告宣传图片(2013.12.31);
证据4-5证明2013年度,原告就已在浙江卫视电视频道、公交车辆车身上对“味动力”品牌的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证据6、(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578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度,原告在东方卫视、CCTV-6、山西卫视、湖南卫视、黑龙江卫视、山东卫视、天津卫视、深圳卫视、浙江卫视、广东广电卫视电视频道上投放“味动力”品牌的产品广告,广告费用约5268万元。
证据7、(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579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度,原告在山东卫视、东方卫视、CCTV-6、辽宁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天津卫视、深圳卫视、湖北卫视、湖南卫视等频道上投放“味动力”品牌的产品广告,广告费用共计1.366亿元。
证据8、(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580号公证书,证明2017-2018年度,原告在央视六套、浙江卫视、深圳卫视频道上投放“味动力”品牌的产品广告,广告费用共计5100万元。
证据9、“味动力”电视频道、视频网站广告视频截图;
证据10、“味动力”电视广告视频(CD光盘一张);
证据9-10证明原告投入巨大资金在CCTV6、湖南卫视、黑龙江卫视、山东卫视、深圳卫视、浙江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湖北卫视、安徽卫视、河南卫视、江西卫视、江苏卫视、云南卫视、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等平台上投放“味动力”品牌的产品广告。
证据11、“关于命名2016年度湖北名牌产品的公告”,证明原告生产的“味动力”牌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证据12、(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刘峰副食品商店购买了侵权产品,委托商为被告美滋源公司,生产商为被告优和华祥公司。
证据13、公证费发票,金额9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美滋源公司、优和华祥公司、刘峰副食品商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3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10,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陆续在电视频道及其他媒介上投放广告产品的事实,在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系打印件,被告美滋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已出示公证件或原件,在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美滋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19868954号“畅活胃动力”商标注册证,证明案外人源倍春公司已经取得“畅活胃动力”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
饮料制作配料;
制饮料用糖浆。
证据2、第30073555号“胃动力”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无线电广告等。
证据3、国作登字-2016-F-00335023号《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图案复印件;
证据1-3:证明被告美滋源公司使用案外人源倍春公司及梁景峰的注册商标,外观设计是采用梁景峰的国作登字-2016-F-00335023号《作品登记证书》所设计图案“养胃胃动力”乳酸菌饮品,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美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畅活胃动力”“胃动力”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作品登记证书》的取得为自愿登记原则。
被告优和华祥公司、被告刘峰副食品商店对被告美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参与”意见。
本院对被告美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鉴于其所提交的注册商标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类,且被告美滋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经授权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及《作品登记证书》图案复印件的美术作品的许可使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优和华祥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被告美滋源公司盖章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美滋源公司自行研制,该产品未与优和华祥公司合作,更未与优和华祥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支付加工费用等。
优和华祥公司企业全称是美滋源公司业务人员失误造成,优和华祥公司对此产品不知情。
假设侵权由美滋源公司承担法律义务,优和华祥公司对此无法律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都由美滋源公司承担。
原告对上述《承诺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并称被告美滋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没有当庭进行陈述和说明《承诺书》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也无法排除两被告规避相关侵权事实和民事责任义务承担的问题。
被告刘峰副食品商店对上述《承诺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峰副食品商店就本案所发表的辩称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3.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等。
2012年8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牛奶制品等,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4年起,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浙江卫视等电视频道或其他媒介上陆续投放广告产品内容为“均瑶乳业”或“均瑶味动力”的产品广告。
2017年1月,原告生产的“味动力牌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省质量协会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的称号,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涉案权利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美滋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的生产与销售。
被告优和华祥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饮料(蛋白饮料类、固体饮料类)生产经营。
被告刘峰副食品商店于2010年11月8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2019年1月25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参加人范艳良,和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黄天明,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科创路3-1,在招牌显示有“柔和种子酒发又发超市888”等字样的店铺内,范艳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方式购买了一种塑料瓶装饮品两瓶。
黄天明对该店铺名称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饮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将两瓶饮品封存入一个纸箱,并对纸箱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同年2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发现封存物内有饮品规格1L的乳酸菌饮品两瓶,上述饮品瓶身上部标有“天天胃动力健康好生活”“胃动力”,瓶身中下部标有“海之兰”“胃动力”“WEIDONGLI”“乳酸菌饮品”等字样。
瓶身侧面显示委托商: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厂址:蚌埠市沫河口工业园淝河北路19号。
生产商:蚌埠市优和华祥乳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李楼乡李楼村;
生产许可证:SC10634030205881,销售热线:0552-2336589。
配料包括脱脂奶粉等。
产品名称:海之兰™乳酸菌饮品,产品类型:乳酸菌饮品(杀菌型)。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胃动力”文字等标识与原告第9562548号涉案权利商标“味动力”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突出使用了“胃动力”字样,整体上呈现为不规则的圆形叠加的结构,“胃动力”三字为白色,底色为深蓝色,在“胃动力”三字上方有红色小字“海之兰”,在“胃动力”三字正下方有拼音“WEIDONGLI”及白色小字“乳酸菌饮品”。
而涉案权利商标整体呈现下面小上面大的不封口木桶形状,商标上部“werdery”区域的底色为绿色,下部“味动力”区域的底色为深蓝色。
在“味动力”三字正下方有蓝色小字“乳酸菌饮品”,配料包括脱脂乳粉等,净含量1.25L。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900元。
原告还主张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费、差旅费,未能提供发票,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美滋源公司、优和华祥公司、刘峰副食品商店虽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提出疑义,在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实的前提下,本院对前述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依法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美滋源公司、优和华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三、若构成商标侵权,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美滋源公司、优和华祥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可见,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两被告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销售电话等信息,两被告先辩称其无生产能力以及系他人假冒其名义实施侵权行为。
嗣后,被告美滋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涉案产品系其研制,优和华祥公司对此产品不知情;
假设侵权由美滋源公司承担责任等。
鉴于被告美滋源公司就该《承诺书》未能到庭进行陈述,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且原告对被告美滋源公司的承诺内容也不予认可,故该《承诺书》不能对抗和推翻原告所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由两被告生产、销售。
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限。
本案中,被告美滋源公司辩称其系使用案外人源倍春公司的第19868954号“畅活胃动力”注册商标及案外人梁景峰的第30073555号“胃动力”注册商标。
经查,第19868954号“畅活胃动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饮料制作配料;
制饮料用糖浆;
第30073555号“胃动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无线电广告等。
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两被告在乳酸菌饮品上使用商标“胃动力”,属于超过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的行为,系对第19868954号“畅活胃动力”注册商标及第30073555号“胃动力”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根据“含乳饮料”的国家标准GB/T21732-2008第4条产品分类显示,含乳饮料包括乳酸菌饮料,乳酸菌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经乳酸菌发酵制得的乳液中加入水,以及白砂糖和(或)甜味剂、酸味剂、果汁、茶、咖啡、植物提取液等的一种或几种调制而成的饮料。
根据其是否经过杀菌处理而区分为杀菌(非活菌)型和未杀菌(活菌)型”。
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品名”为“海之兰™乳酸菌饮品”,脱脂奶粉为其主要配料之一(即包含有奶成分),故被诉侵权商品不属于第32类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应属以奶制品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含乳饮料,而其与原告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29类中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在功能、用途、消费受众等具有同一性,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从视觉上来看,“味动力”占据了主要位置,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从听觉上来说,“味动力”在该产品的消费人群中更是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识别部分。
对于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从视觉上来看,“胃动力”文字标识占据了主要位置,系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从对商标的称谓看,该标识系用较大字体突出了“胃动力”,而“海之兰”三字位于上部,且字体较小,使用“胃动力”而非“海之兰胃动力”称谓该商标,更符合消费者的一般习惯,也符合商标标识具有识别性、易让消费者快速记忆的特点。
从两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看,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两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相比,虽然从视觉上看整体图案并不十分相似,但二者的主体部分均含有蓝色,主要识别部分的“胃动力”和“味动力”仅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
综合考虑到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形高度近似、读音完全一致等事实,可以认定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被告美滋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委托商,被告优和华祥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就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带有“海之兰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刘峰副食品商店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三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本次维权所涉公证费发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供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调查差旅费等发票,但确实发生了调查取证、购买侵权商品的事实,律师出庭也必然会发生差旅费等,本院将依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差旅费的实际情况等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被告美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蚌埠市优和华祥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案涉带有“海之兰胃动力”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二、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蚌埠市优和华祥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被告武进区湖塘刘峰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案涉带有“海之兰胃动力”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四、被告武进区湖塘刘峰副食品商店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三项中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蚌埠市优和华祥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