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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5刑初20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潘某甲、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某甲;马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2018年4月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受到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化妆艺术(化妆品)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834258号“M.A.C”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护肤用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28日续展至2026年4月27日。

周马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284233号“JOMALONE”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洁肤乳液、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5857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包括:化妆品及化妆用品等,注册时间自2012年6月14日已续展至2022年6月14日。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32320号“DIO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料等,注册时间自2001年9月14日已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

吉旺西香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18496号“GIVENCHY”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口红、香水和香料等,注册时间自2002年11月20日已续展至2022年11月19日。

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76095号“GIORGIOARMANI”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时间自2013年04月30日至2023年04月29日。

娥本凯迪化妆品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042143号“URBENDECAY”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时间自2013年04月30日至2023年04月29日。

TRIASHOLDINGAG公司商标注册证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包等,注册时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

资生堂株式会社是商标注册证第1569717号、第111158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其中第15697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护肤剂、香水等,注册时间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第第11115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防晒剂、香水等,注册时间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NAOS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678846号“BIODERMA”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所有化妆制品等,注册时间自2017年8月13日至2027年8月13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时间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潘某甲、马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MAC、祖马龙、YSL等品牌的化妆品,仍然购买并加价销售给卞某丽、吴某凯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经鉴别,本案涉案MAC、祖马龙、YSL等品牌的化妆品均系假冒相应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手机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834258号“M.A.C”、第6284233号“JOMALONE”第158576号、第1632320号“DIOR”、第618496号“GIVENCHY”、第176095号“GIORGIOARMANI”、第7042143号“URBENDECAY”、第G623685号、第1569717号、第11115855号、第G678846号“BIODERMA”、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9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将被告马某凤抓获归案。

同年6月19日,被告潘某甲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投案。

对上述指控,被告潘某甲、马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别材料等书证;

微信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手机转账截图,证人卞某丽、吴某凯、潘某波、蔡某标、童某波、叶某飞等人的证言;

以及被告潘某甲、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甲、马某明知他人销售的化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并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潘某甲、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潘某甲坤、马某凤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潘某甲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潘某甲、马某凤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潘某甲曾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并构成犯罪,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刑期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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