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初52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圣儒汽配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2201号恒汇机电城一期机电区21-02。
经营者:裴敏芝,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圣儒汽配经销部(经营者:裴敏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至10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因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应退还款项2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