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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士琳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民初4191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士琳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士琳琳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4191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琳琳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1MA1R4BUC4U,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桥义庄路1号。

经营者:鲁继永,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现暂住江阴市。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华士琳琳百货店(以下简称琳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TCL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铧尹、薛金豆,被告琳琳百货店经营者鲁继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诉讼请求:1.琳琳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琳琳百货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琳琳百货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TCL品牌由原告关联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于1981年创立,集团于1992年研制生产“TCL王牌”大屏幕彩电,2001年以629万台“王牌”彩电的销量登上彩电行业领先者的位置。

200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公布,TCL突破400亿,位居第五位,是“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品牌。

TCL集团常年入选中国电子信息百强前十强企业,2018年,TCL荣登福布斯全球数字经济百强榜单,成为唯一登榜的中国家电品牌。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公司向TCL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TCL公司使用包括第179288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授权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共同前往被告处,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公证员对相关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拍照,并出具了(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657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王”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综上,琳琳百货店擅自销售了侵害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不仅损害了TCL公司的美誉度,还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琳琳百货店辩称:琳琳百货店不知道侵权情况,原告去年至店内时并没有告知,也没有向工商部门反映,且百货店经营面积很小,就卖了2台电视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TCL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商标授权委托书,证明2020年2月5日,TCL集团公司授权TCL公司使用第1792882号等商标,并授权对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3、《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TCL王牌一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一银狐A71畅销型号》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证书、《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TCL王牌专卖店一览(部分地区),证明“”商标在中国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很高的商业价值。

4、(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657号公证书,证明琳琳百货店侵权事实成立。

5、公证费发票5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主张律师费8000元,未提供票据。

琳琳百货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TCL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主观上不知道侵权。

本院对上述举证认证如下:TCL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

电视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公司向TCL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包括第179288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授权TCL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2月26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65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4日公证人员与参加人共同前往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招牌显示有“向明百货超市琳琳百货店”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电视机一台,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的电视机及包装箱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电视机装入包装箱中进行封存。

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进行。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被诉侵权电视机屏幕下方标注“牌高清”字样,其中“”与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电视机及外包装上均未有厂家信息及生产日期,也没有产品合格证书。

另查明,琳琳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鲁继永,主要经营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食品销售。

经营面积约50余平方米。

本院认为:TCL集团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公司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TCL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涉案电视机系琳琳百货店销售。

琳琳百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TCL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792882号“”构成商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琳琳百货店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琳琳百货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琳琳百货店亦未能提供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TCL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琳琳百货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琳琳百货店经营规模较小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士琳琳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阴市华士琳琳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江阴市华士琳琳百货店负担600元。

江阴市华士琳琳百货店负担的部分由江阴市华士琳琳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筱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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