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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民终448号
案件名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投资人:佘兴军,该酒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莲,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B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506号(1-3)。

法定代表人:周正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莲,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以下简称仁怀贵宾酒厂)与被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贵宾酒业)、原审被告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正柱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贵宾酒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贵宾”“贵宾宴”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白银正柱商贸公司销毁仓库内约10万箱侵犯“贵宾”“贵宾宴”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及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进行五倍以下罚款;

三、判令被告仁怀贵宾酒厂变更公司营业执照中的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使用贵宾文字或者与贵宾相近似的文字;

四、判令被告白银正柱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万元,被告仁怀贵宾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

五、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70万元(其中律师费150万元,公证费、调查费、交通住宿费合计20万元);

六、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仁怀贵宾酒厂一审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只是涉案“贵宾”、“贵宾宴”、“蓝色贵宾”等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并非商标注册人,对被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之前产生的争议能否进行诉讼,应提供证据证明。

2、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贵宾”注册成产品的商标本身具有明显的瑕疵,显著性弱。

贵宾在汉语中意指尊贵的宾客,在人们的日常用语中经常使用,具有普遍性,中国是礼仪之邦,酒是国人用于招待宾客的常用饮品,因此,贵宾酒的理解应当是为招待尊贵宾客的酒。

“贵宾酒”字样在全国各大酒类产品的包装上普遍使用。

王暖波在个人并不具备生产酒的能力时将“贵宾”注册为商标,获准后,通过参股或转让股权的形式进入酒类行业,然后在市场上大量起诉,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禁止。

3、被告仁怀贵宾酒厂生产的系列“贵州贵宾宴”白酒无论从产品包装或命名上均与原告诉称系列商标白酒具有显著的区别,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4、原告的“贵宾”、“贵宾宴”、“贵宾酒”、“蓝色贵宾”系列酒不是驰名品牌酒,在国内白酒市场不具有极高知名度,而被告的酒来源于中国最著名的白酒生产基地贵州茅台镇,被告仁怀贵宾酒厂成立于1998年,历史悠久,是2010年中国白酒质量信得过企业,中国十佳区域品牌等,获得过2018年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而原告成立于2019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也仅限于酒类销售,故被告没有依附于原告的商标来提升自己商品知名度的必要,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5、原告诉请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还没有在市场上销售,即便存在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

白银正柱商贸公司一审辩称:与被告仁怀贵宾酒厂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被告白银正柱商贸公司销售的被诉系列白酒是由被告仁怀贵宾酒厂生产并委托被告白银正柱商贸公司代为销售的合法商业行为,产品来源合法,故即便构成侵权,被告白银正柱商贸公司作为销售商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诉侵权产品还没有在市场上销售,即便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情况:1987年1月10日,案外人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

1994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哈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2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哈慈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王暖波。

该商标连续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9日。

2007年3月7日,王暖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99691号“贵宾宴GUIBINYAN”(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烧酒、酒(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3月6日。

2008年3月21日,王暖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728184号“貴賓”(竖排繁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3月20日。

2010年2月14日,王暖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61389号“贵宾”(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2014年5月28日,王暖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898400号“贵宾宴”(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14年5月28日,王暖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898401号“贵宾宴”(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15年5月14日,王暖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79906号“贵宾宴”(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情况: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31日,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商标许可给案外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07年1月10日,王暖波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16年1月7日。

2017年1月11日,王暖波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27年1月9日。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8年4月15日,王暖波将其名下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299691号“贵宾宴GUIBINYAN”(横排)]商标和注册号为第4728184号“貴賓”(竖排繁体))相近似的标识授权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白酒的包装(包括包装箱、包装盒、酒瓶)的商品名称使用;

2008年4月15日、2010年3月1日王暖波分别将其名下的注册号为第4728184号“貴賓”(竖排繁体)商标和注册号为6361389号“贵宾”(竖排)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授权案外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白酒的包装(包括包装箱、包装盒、酒瓶)的商品名称使用。

2012年5月10日,王暖波与案外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暖波将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贵宾”商标,许可给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许可使用范围为江苏省内,许可使用方式独家使用,许可使用费5年50万元(每年10万元),每年的5月10日前支付使用费。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7年5月1日,王暖波将第4299691号“贵宾宴GUIBINYAN”(横排)文字商标,许可给案外人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7年5月10日,王暖波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暖波将第274311号、第11013565号“贵宾”、“蓝色贵宾”商标,许可给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许可使用的范围为华东地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安徽,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家使用,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5年使用费计75万元,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提前预付王暖波2017年5月10日后5年预付款50万元,其余每年在5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使用费。

2019年7月3日,王暖波与原告吉林贵宾酒业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王暖波将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涉案的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第4728184号“貴賓”(竖排繁体)、第6361389号“贵宾”(竖排)、第4299691号“贵宾宴GUIBINYAN”(横排)、第11898401号“贵宾宴”(横排)等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王暖波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2019年7月3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涉案商标宣传使用情况:2006年2月6日、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案外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颁发《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核定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贵宾”注册商标(证号第274311号)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2日、2018年5月3日出具《证明》称: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贵宾及图”商标(注册证号第274311号)目前仍为有效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常年在糖酒网、好酒招商网、好妞妞好酒招商网、万酒招商网、美酒招商网等网站上对涉案的“贵宾”、“贵宾宴”、“贵宾酒”等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常年在吉林省长春市客运站通过语音和彩屏的形式对“贵宾”、“贵宾宴”进行广告宣传。

2019年8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法信公证处应申请人辽宁标之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勃皓的申请,对“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中的视频广告及宣传内容进行电子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了(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77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在“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中有被告白银正柱商贸公司对贵宾宴酒进行宣传广告的相关视频。

2019年8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法信公证处应申请人辽宁标之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勃皓的申请,对“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内容进行电子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了(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7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在“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中有被告白银正柱商贸公司对贵州贵宾宴酒进行广告宣传及贵州贵宾宴酒年份系列报价的内容,显示:贵州贵宾宴酒(婚庆酒)¥58.00,贵州贵宾宴酒(精品)¥88.00,贵州贵宾宴酒(窖藏)¥128.00,贵州贵宾宴酒(给力777)¥28.00,贵州贵宾宴酒(十年陈酿)¥108.00,贵州贵宾宴酒(三十年陈酿)¥388.00,贵州贵宾宴酒(珍藏)¥468.00,贵州贵宾宴酒(浓香窖龄60)¥768.00,贵州贵宾宴酒(酱香窖龄60)¥968.00等;

并有“贵宾宴宴贵宾”的广告宣传语;

展示的“贵州贵宾宴”酒图片中,酒瓶正面贴显示有“贵宾宴”字样等内容。

2019年11月5日,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应申请人王暖波的委托代理人温明的申请,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了(2019)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9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由该处公证人员进行电脑操作,在360安全浏览器中打开“百度”网页,在搜索栏内输入“贵宾宴”点击“视频”打开后,出现“2014贵宾宴杯场地越野赛腾讯视频”、“贵州贵宾宴酒广告腾讯视频”、“正柱文化贵宾宴腾讯视频”等页面,点击打开后的信息内容包括被告生产销售的贵州贵宾宴白酒产品。

2019年11月5日,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应申请人王暖波的委托代理人温明的申请,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了(2019)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98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由该处公证人员进行电脑操作,在360安全浏览器中打开“百度”网页,在搜索栏内输入“贵宾宴”点击打开后,出现“窖藏贵州贵宾宴白酒招商”、“贵州贵宾宴特价促销”、“贵州贵宾宴(三十年陈酿)零售价388元”、“贵州贵宾宴酒业”、“贵州贵宾宴系列白酒厂家直销”、“茅台镇贵州贵宾宴30年陈酿”等图片及网页,点击打开后的的信息内容包括被告生产销售的贵州贵宾宴白酒产品。

被告近三年在《西部经济》、《华人报》、《光芒》、《甘肃质量》、《民主协商报》等报刊杂志上对“贵州贵宾宴”酒进行了广告宣传。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温明于2019年在甘肃省白银市区的超市自行购买到贵州贵宾宴酒。

原、被告的基本信息:1998年2月19日,被告仁怀贵宾酒厂经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2014年4月22日,被告白银正柱商贸公司经甘肃省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银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白酒的批发零售等。

2019年6月26日,原告吉林贵宾酒业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酒类销售。

2005年,被告仁怀贵宾酒厂被评为全国质量无投诉,诚信示范企业。

2010年,被告仁怀贵宾酒厂被评为2010中国白酒行业百强、2010年中国白酒十佳区域品牌。

2012年,被告仁怀贵宾酒厂被评为贵州绿色生态企业。

经一审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封存的大纸盒里有4瓶白酒,4瓶白酒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及两侧面均有“贵州贵宾宴”字样及“GUIZHOUGUIBINYAN”拼音字样,4瓶白酒包装盒正面下部分别有“8”、“贵宾梦”、“窖龄60”、“窖龄90”字样,显示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04.08、2017.10.18、2017.12.28、2017.05.18,生产商均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厂址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包装盒顶部均有“风土人情”商标标识。

酒瓶均为乳白色圆柱状玻璃瓶,瓶身正面瓶贴印有“贵州贵宾宴GUIZHOUGUIBINYAN”字样,瓶贴左上角有“风土人情”商标标识。

同时,原告一审当庭出示了由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分别生产的各种规格型号的“贵宾宴”酒三十余款,并提供了被告方生产销售的各种规格型号的“贵州贵宾宴”酒二十余款(其中部分“贵州贵宾宴”酒外包装和瓶贴上有“朋辈”商标标识,在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贴上有“贵宾宴”三字样),并主张除当庭提供的外,被告还生产销售了其广告宣传中的其他规格型号的“贵州贵宾宴”酒。

对此,被告仁怀贵宾酒厂对上述被诉侵权“贵州贵宾宴”酒系由自己生产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认可生产过有“朋辈”商标标识的“贵州贵宾宴”酒,同时,主张被诉侵权“贵州贵宾宴”白酒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风土人情”注册商标标识,系案外人王天平于2003年注册取得,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6月27日,该商标由王天平于2014年10月9日转让给案外人四川省大邑县富花酒厂,该厂又于2014年11月1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仁怀贵宾酒厂使用。

被告白银正柱商贸公司亦对上述被诉侵权“贵州贵宾宴”酒系由其进行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主张其与被告仁怀贵宾酒厂是销售之后按比例分配,还没有对外销售过。

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贵宾”、“贵宾宴”酒主要是在东北、内蒙古、华东地区销售,在甘肃天水有代理商,尚未在贵州销售。

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并支付保全费共计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为其提供319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共计3360元,提取保全样酒所产生的邮寄费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吉林贵宾酒业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若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暖波系涉案注册商标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第4299691号、第14279906号、第11898400号、第11898401号的权利人,其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王暖波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包括对任何侵害王暖波名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行为,向相关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的权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被诉侵权白酒的外包装盒及酒瓶的显著位置上使用“贵州贵宾宴”、“贵宾宴”字样及相应拼音标识“GUIZHOUGUIBINYAN”,在其广告宣传语中亦有“贵宾宴宴贵宾”字样,视觉上尤为突出醒目,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宾宴”文字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等相同、近似;

虽然被诉侵权白酒的外包装盒顶部及酒瓶正面贴左上角处有“朋辈”、“风土人情”标识,但并非处于醒目位置,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同时,“贵州”二字虽位于“贵宾宴”之前,由于前者是后者的修饰,显著性较弱,且“贵州”二字通常被作为地理名词加以识别,亦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并不妨碍得出被告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贵宾宴”文字这一结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单独或突出使用“贵宾”二字,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涉案“贵宾”系列注册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酒类,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因此,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贵宾宴”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就同一事实行为不宜再做重复评价和重合保护。

且被告仁怀贵宾酒厂于1998年2月19日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而王暖波系从2004年12月28日相继取得相关“贵宾”、“贵宾宴”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于2019年6月26日核准注册成立的,且原告的涉案商标知名度具有一定地域性,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被告仁怀贵宾酒厂的企业名称有着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恶意。

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生产方是被告仁怀贵宾酒厂,销售方是被告白银正柱商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仁怀贵宾酒厂、白银正柱商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贵宾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被告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销毁仓库内的涉案侵权白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费使用情况和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规模、范围、时间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进行罚款的诉请,由于该项请求已被包含在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里面,故对该诉请不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的第4299691号“贵宾宴GUIBINYAN”(横排)、第14279906号“贵宾宴”(竖排)、第11898400号“贵宾宴”(竖排)、第11898401号“贵宾宴”(横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由被告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销毁其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300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21030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0300元。

仁怀贵宾酒厂上诉请求:一、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驳回吉林贵宾酒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向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司法建议依法撤销王暖波和吉林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全部恶意商标注册;

四、判令诉讼及其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主体不适格,真正的主体应该是王暖波和他实际控制的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

二、王暖波和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注册的三十三类酒商标“贵宾宴”商标不含白酒产品,而注册三十五类“贵宾宴”白酒商标的所有权人是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

三、王暖波及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酒不合格,被全国知名各大媒体多次曝光;

四、王暖波及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恶意抢注商标、恶意诉讼,扰乱经济秩序;

五、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王暖波的商标专用权,“贵宾”一词具有普遍性,王暖波将其注册为商标,显著性较弱,且上诉人仁怀贵宾酒厂成立于1998年,历史悠久,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六、一审判决在诉讼费分配上存在错误。

吉林贵宾酒业二审答辩称,一审没有提供保全的全部证据,程序违法;

判决赔偿金额不当;

判决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白银正柱商贸公司二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期间,仁怀贵宾酒业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105份裁判文书,拟证明吉林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起诉是为了获取非法收益。

吉林贵宾酒业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各一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吉林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起诉是为了获取非法收益,吉林贵宾酒业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3.系列酒厂生产的贵宾宴商标酒,拟证明贵宾晏系通用商品名称,吉林贵宾酒业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4.4张“贵州贵宾晏”包装图片,拟证明不构成侵权,吉林贵宾酒业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5.吉林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宾白酒被曝光产品质量不合格,拟证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6.“贵宾晏”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拟证明涉案“贵宾晏”注册商标不包括白酒,吉林贵宾酒业质证意见为烧酒就是白酒。

7.吉林省通化市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吉林贵宾酒业提起诉讼是为了非法获取利益,吉林贵宾酒业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8.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注册的108个系列商标,拟证明吉林贵宾酒业系恶意诉讼,吉林贵宾酒业质证意见为其注册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

9.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其使用贵州贵宾酒名称具有在先使用权,吉林贵宾酒业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商标为“贵宾晏”。

10.证明一份,拟证明白银正柱商贸公司系仁怀贵宾酒厂委托销售,吉林贵宾酒业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提供合法来源的规定。

吉林贵宾酒业二审期间提交了广东省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仁怀贵宾酒厂系以侵权为业,仁怀贵宾酒厂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仁怀贵宾酒厂及被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是否为一审适格原告;

二、“贵宾晏”注册商标近三年是否实际使用;

三、上诉人及第三人是否侵犯“贵宾晏”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应如何承担责任;

四、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涉案“贵宾晏”注册商标第4299691号、第14279906号、第11898400号、第11898401号注册人为王暖波,其与被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吉林贵宾酒业使用涉案“贵宾晏”“贵宾”等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吉林贵宾酒业以其自己名义代表王暖波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包括对任何侵害王暖波名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相关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的权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吉林贵宾酒业作为普通许可人,已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明确提起诉讼权利的授权,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庭审中,吉林贵宾酒业提交了“贵宾晏”注册商标注册人王暖波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案外人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当庭提交了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分别生产的各种规格型号的“贵宾宴”酒三十余款,据此,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贵宾宴”注册商标近三年使用情况。

上诉人主张涉案“贵宾晏”注册商标近三年未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将“贵州贵宾宴”、“贵宾宴”字样及相应拼音标识“GUIZHOUGUIBINYAN”使用在外包装及酒瓶上,及广告宣传上使用“贵宾宴宴贵宾”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贵宾晏”,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等,被告将“贵州贵宾宴”、“贵宾宴”字样及相应拼音标识“GUIZHOUGUIBINYAN”使用在白酒外包装及酒瓶上,根据《商标注册分类表》白酒与烧酒均属于第33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贵州贵宾宴”、“贵宾宴”字样及相应拼音标识“GUIZHOUGUIBINYAN”,及其广告宣传语中亦有“贵宾宴宴贵宾”字样,“贵州贵宾宴”中,贵州系作为地名使用,其核心部分系“贵宾晏”三个字,与涉案注册商标“贵宾宴”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等完全相同或近似,“GUIZHOUGUIBINYAN”拼音,包含了与“贵宾晏”拼音完全相同的拼音。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贵州贵宾宴”、“贵宾宴”字样及相应拼音标识“GUIZHOUGUIBINYAN”,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白银正柱商贸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与上诉人仁怀贵宾酒厂系委托销售关系,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吉林贵宾酒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仁怀贵宾酒厂、白银正柱商贸公司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二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

吉林贵宾酒业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为“贵宾”系列商标,许可使用费在华东地区独家使用为每年15万元,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本案认定的侵权商标“贵宾晏”关联性不强,且“贵宾”商标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而本案“贵宾晏”商标其知名度弱于“贵宾”商标,故“贵宾”商标许可使用费仅有一定参考性,而不具有对照执行性。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数量较多,但大部分仍存放在仓库,没有流入市场,未实际销售,对权利人实际损失影响不大,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其参考相关类似注册商标许可费情况,以及权利人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关于焦点四,一审中,吉林贵宾酒业公司起诉赔偿金额计3170万元,但一审判决仅支持150万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一审判决约三分之二的诉讼费用由仁怀贵宾酒厂、白银正柱商贸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仁怀贵宾酒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的第4299691号“贵宾宴GUIBINYAN”(横排)、第14279906号“贵宾宴”(竖排)、第11898400号“贵宾宴”(竖排)、第11898401号“贵宾宴”(横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由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销毁其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白银正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00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21030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白银正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150元,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150元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白银正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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