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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金桥开发区炎彬烟酒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1民初345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金桥开发区炎彬烟酒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金桥开发区炎彬烟酒经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初34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桥开发区炎彬烟酒经销店,经营地址金桥开发区馨康小进区东门南北起3号。

经营者:丰改莲。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金桥开发区炎彬烟酒经销店(以下简称“炎彬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剑南春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判令炎彬烟酒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为“判令炎彬烟酒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2020年7月7日,剑南春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剩余750元退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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