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知民初12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昆阳恒鑫源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河南省叶县火车站路路南恒鑫小区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2MA465JYC34。
经营者:韩晓娜,女,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红,女,回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县昆阳恒鑫源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并于2021年3月29日以该公司与叶县昆阳恒鑫源购物广场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