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16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金凤美容美发化妆品批发行。
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振兴街2007号。
经营者:钟刚,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环(系钟刚之子),男,该批发行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金凤美容美发化妆品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金凤美容美发化妆品批发行(以下简称金凤批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到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凤批发行辩称,原告于2019年7月在我批发行取证发现侵权产品,被告愿意和原告和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拟证明:原告注册的“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9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四:律师代理合同。
拟证明:原告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证据五: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维权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公证书所附售货小票没有加盖公章及财务收讫章,不能确定该售货小票是被告出具的,也不能证明封存实物是被告销售的;
证据四、证据五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理由本院将在后续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67171.354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口腔卫生用品,纸制品及湿纸巾,腊制品,驱杀昆虫制品和驱杀昆虫用电器装置,美容美发用品及服务,日用化学品及化妆品技术服务;
药品研究开发和技术转让;
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销售,食品添加剂的销售。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申请人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受原告委托到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9日,李奇峰随同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陶某1到辽宁省丹东市“金凤美容美发化妆品”商铺,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陶某2用自带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商铺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
李奇峰在该店内以人民币1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商家为李奇峰出具一张抬头为金凤美容美发化妆品批发行的收款凭证(内容为:六神小玻璃瓶数量1金额9,六神小塑料瓶数量1金额10,合计19)。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3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现场密封带回公证处。
原告工作人员冯某与李奇峰于2019年7月22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陶某4现场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冯某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密封签后拍照。
2019年9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鉴定的过程出具(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9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收据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门头及收款凭证,所附沪家股产鉴(2019)60722061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显示“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规格80ML,产品批号20200319JWGDS;
“六神花露水”一瓶,规格95ML,产品批号20180416AGHN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鉴定人冯某签名,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均为花露水。
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文字的字形、读音、排列方向完全一致。
被告金凤批发行于2009年8月2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理发用品、化妆品、洗涤用品批发兼零售。
经营场所位于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振兴街2007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约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金凤批发行虽然对公证书所附售货小票没有加盖公章或者财务收讫章有异议,但其并不否认该售货小票系被告使用,也不否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门头系被告店铺门头,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系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出具,该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其具有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生产的能力,该公司鉴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控侵权花露水进行鉴定,并由上海家化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在被告金凤批发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金凤批发行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侵害第1116603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六神”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个案件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代理人接受原告委托并参与诉讼,故本院认定律师费3000元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提供的2000元公证费发票,因公证处接受委托后派员到现场参与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故本院认定公证费2000元亦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金凤美容美发化妆品批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金凤美容美发化妆品批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金凤美容美发化妆品批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金凤美容美发化妆品批发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金凤美容美发化妆品批发行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