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俊生,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住安徽省无为市,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7年9月28日解除社区矫正;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缪远婷,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艳平,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抚州市临川华丰花炮厂经营者,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枫,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黎新书,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抚州市临川勇胜花炮有限公司二电光分公司经营者,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新书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敏,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珂,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俊生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谭艳平、黎新书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检察官助理张寒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俊生及其辩护人张鹏、缪远婷,被告人谭艳平及其辩护人周武生、被告人黎新书及其辩护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且案情重大复杂,经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任俊生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被告人谭艳平及其丈夫江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抚州市临川华丰花炮厂(以下简称华丰花炮厂)购进价值73万元的爆竹,对外销售。
2017年5月,任俊生委托江某生产一批假冒安徽省无为县皖江彩虹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彩虹公司)注册商标的爆竹。
因华丰花炮厂正值停业整顿,江某、谭艳平二人遂委托抚州市临川勇胜花炮有限公司二电光分公司经营者被告人黎新书进行生产,约定利润4元/件。
江某、谭艳平居中联系并向黎新书提供了印有皖江彩虹公司注册商标的爆竹包装纸和外包装箱。
黎新书以66元/件的成本生产了1005件印有假冒皖江彩虹公司注册商标的爆竹,其中1000型282件、2000型322件、3000型401件。
2017年6月10日,货车司机万某(另案处理)经任俊生委托将生产好的该1005件爆竹从江西运至无为,途径无为市泥汊镇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被查获的爆竹系假冒皖江彩虹公司“皖江彩虹”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86185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任俊生在合肥市肥西县祥龙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黎新书在抚州市临川区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谭艳平在抚州市临川区田源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黎新书赔偿皖江彩虹公司3万元损失,取得该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俊生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艳平、黎新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新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新书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俊生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非法经营罪有异议,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对犯罪金额无异议。
被告人任俊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俊生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将2017年6月10日查扣的案涉物品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调查发现江某与任俊生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累计73万元,以此推断任俊生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指控是错误的。
第一,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任俊生转付江某的金额推定为非法经营罪,属于事实不清。
第二,即使双方存在转账行为,该转账行为也并非单方支付,除调查银行流水之外,还需查明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购买烟花炮竹的销售情况等证据。
第三、庭审中任俊生明确表示73万元是2015年之前产生,部分款项是购买烟花的塑料托子。
第四,任俊生有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只是期限届满后没有进行年检,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有证违规经营”视为“无证经营”,明显混淆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任俊生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案涉物品价值18万多元有异议。
本案证据可以反映存在三种数据。
第一个是皖江彩虹公司的报案材料、任俊生、黎新书以及万某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烟花爆竹在查获时的数额为10.5万元。
第二个数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的金额缺乏客观性,且完全偏离了市场价格。
第三个数据是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对皖江彩虹公司专卖店进行价格调查,并以该数据的平均值得出所指控的数额,该金额是否客观的反映货物被查扣时的市场价格,以及该价格的确定方式值得商榷。
同时,该价格也高于彩虹公司报案时所确定的价值。
三、被告人任俊生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在审理中,任俊生的近亲属代其向皖江彩虹公司表达歉意,并积极赔偿损失,皖江彩虹公司对任俊生的行为表示谅解;
2、被告人任俊生从江西购买炮竹是为了家庭的生计,法律意识不足,并无故意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低,且本案扣押物品未进入流通领域,未造成国家的任何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任俊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可以减轻处罚;
4、考虑到任俊生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两子,生活困难,本人患有疾病需要定期复查,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5、2012年,被告人任俊生被无为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案案发时缓刑已经执行完毕,缓刑也属于刑罚执行方式,故不应该撤销缓刑合并处理。
被告人谭艳平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基本认可,自愿认罪。
被告人谭艳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即便被告人谭艳平构成犯罪,也应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任俊生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爆竹用于销售,谭艳平仅仅是将自己手上的涉案商标标签及包装箱提供给了黎新书,生产并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是黎新书。
案涉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谭艳平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犯罪形态为未遂。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案涉爆竹的价值持有异议。
案涉产品在进行定价的时候应该以批发价为准,而不应该按照市场零售价格予以认定。
2018年11月7日,皖江彩虹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明确表示被扣押的假冒产品价值约10.5万元,涉案物品是2017年5月生产的,被告人黎新书供述是6万元,任俊生供述是10万元,司机万某的供述涉及无为彩虹的5万余元,上述价值均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价格相差甚远,可见公诉机关对案涉产品价格的认定明显过高,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以各当事人(包括受害人)所述的较低价值来确定涉案物品的货值。
三、被告人谭艳平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艳平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非常次要的地位,起协助的作用,仅仅是提供了印有商标的包装以及相关标志,并没有实施委托、中介、居间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谭艳平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当庭认罪,认罪态度比较好,系初犯、偶犯,为了生计不慎误入歧途,主观恶性不大。
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系坦白。
对自己的罪行深感自责和内疚,并且真诚悔罪,家境窘迫,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艳平的罪名应该调整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且是未遂,在犯罪当中起辅助、次要作用,请求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同时不判处罚金或者减少罚金。
被告人黎新书对起诉书上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黎新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1、被告人黎新书是在民警的劝告下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在尚未受到刑讯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黎新书在本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于其他犯罪分子而言较小,在整个犯罪环节,组织者以及策划者为任俊生与江某,被告人黎新书仅负责生产,而商标的提供者为江某与谭艳平,被告人黎新书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黎新书所生产的烟花爆竹并没有进入市场,没有进行销售即被查获,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黎新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主动缴纳了罚金。
5、被告人黎新书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公司已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6、被告人黎新书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7、建议对被告人黎新书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无为县皖江彩虹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彩虹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商标局核准,皖江彩虹公司在第13类商品上注册了“皖江彩虹”文字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5093182号,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抚州市临川华丰花炮厂(以下简称华丰花炮厂)于2006年4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爆竹类C级自产自销、引火线A级自产自用(有效期至2019年11月7日),投资人为江文华、江某、江飞波、江俊,法定代表人为江俊。
2017年11月6日,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11月7日。
抚州市临川勇胜花炮有限公司二电光分公司(以下简称勇胜花炮二电光分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爆竹类C级生产销售(有效期至2018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符胜民,财务负责人为被告人黎新书。
2015年7月24日,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7月23日。
2017年5月,被告人任俊生向江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批假冒皖江彩虹公司注册商标的爆竹。
因江某经营的华丰花炮厂正值停业整顿,江某、谭艳平夫妻二人遂委托勇胜花炮二电光分公司的经营者被告人黎新书进行生产,约定利润4元/件,并向被告人黎新书提供了印有皖江彩虹公司注册商标的爆竹包装纸和外包装箱。
被告人黎新书以66元/件的成本生产了1005件印有假冒皖江彩虹公司注册商标的爆竹,其中1000型282件、2000型322件、3000型401件。
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任俊生委托货车司机万某(另案处理)将上述1005件爆竹从江西运至无为,途径无为县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2017年6月15日,皖江彩虹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爆竹均为假冒“皖江彩虹”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调查,2017年,“皖江彩虹”注册商标型号为1000型、2000型、3000型的爆竹在安徽省无为县售价分别为210元/件、207.5元/件、150元/件,被查获的假冒“皖江彩虹”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86185元。
2018年11月26日,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硅所【2018】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公安机关查封非法物品上(鞭炮围招)的标识与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省无为县皖江彩虹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为第5093182号的商标相同。
另查明,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任俊生先后多次从江某、谭艳平经营的华丰花炮厂购进爆竹并对外销售,被告人任俊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某支付货款73万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任俊生在合肥市肥西县祥龙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黎新书在抚州市临川区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谭艳平在抚州市临川区田源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任俊生、黎新书积极赔偿皖江彩虹公司损失,皖江彩虹公司对二人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任俊生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任俊生于2012年6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由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8日解除社区矫正。
还查明,2015年4月21日,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达2015年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补助资金的通知,被告人任俊生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安徽省无为县瑞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底关闭拆除,生产许可证同时作废。
2019年5月17日,无为县应急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该局2015年至2018年间没有向被告人任俊生颁发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任俊生、谭艳平、黎新书的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9年4月8日,任俊生在合肥市肥西县祥龙大酒店11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4月9日被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4月10日出所。
2019年4月28日,黎新书在抚州市临川区的家中被公安民警带走调查,当日临时寄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次日出所。
2019年5月10日,谭艳平在抚州市临川区田源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临时寄押于抚州市看守所,5月15日出所。
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任俊生曾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4、从无为县应急管理局调取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2015至2018年未曾向任俊生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5、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退出关闭决定的通知,证明依据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意见的通知,原无为县10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包含任俊生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安徽省无为县瑞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均于2014年底全部关闭拆除,其生产许可证同时作废。
6、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抚州市临川勇胜花炮有限公司2015年8月成立,从事爆竹类C级生产销售、A级引火线生产(仅限自用),法定代表人黎勇光。
抚州市临川勇胜花炮有限公司二电光分公司2015年8月成立,从事爆竹类C级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符胜民,财务负责人黎新书。
抚州市临川华丰花炮厂投资人江文华、江某、江飞波、江俊,法定代表人江俊,2006年4月成立,从事爆竹类C级自产自销、引火线A级自产自用。
7、从抚州市应急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经核查,江某、谭艳平、黎新书三人在抚州市东临新区未曾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二电光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华丰花炮厂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零售经营网点10家、批发企业4家,均无上述两家企业。
8、证人丁某提交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照片、证明、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17年6月12日,皖江彩虹公司向无为县公安局报案,皖江彩虹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9日,经营范围是烟花爆竹批发,申请注册了“皖江彩虹”注册商标,公司未授权被扣押爆竹使用“皖江彩虹”注册商标,委托湖南省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生产烟花爆竹并使用“皖江彩虹”注册商标。
9、皖江彩虹公司出具的说明、委托书,证明该公司2015至2017年委托江西省宜春市康虹花爆厂生产的爆竹类“彩虹红炮王”系列产品采购和销售价格如下:2015年、2016年:1000型(1*20)的箱采购价:122元/件,销售价:144元/件;
2000型(1*10)的箱采购价:122元/件,销售价:144元/件;
3000型(1*5)的箱采购价:91.5元/件,销售价:108元/件;
2017年:1000型(1*20)的箱采购价:136元/件,销售价:158元/件;
2000型(1*10)的箱采购价:136元/件,销售价:158元/件;
3000型(1*5)的箱采购价:102元/件,销售价:119元/件。
10、被扣押涉案爆竹照片,证明包装箱印有“彩虹红炮王”、“安徽皖江彩虹烟花爆竹公司经销”、“江西省宜春市康虹花炮厂”等字样,与皖江彩虹公司提交的被假冒的该产品包装箱外观一致。
爆竹围招上印有“彩虹精品红炮王”、“皖江彩虹”字样,该“皖江彩虹”字样及其上方图形、下方字母与“皖江彩虹”注册商标外观一致。
11、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6月9日10时许,黎新书与万某有多次通话记录。
12、证人谢某提交的销售清单,证明其经营的宏望超市2017年11月从皖江彩虹公司购进1000头、2000头、3000头爆竹单价分别为158元/件、158元/件、119元/件。
2018年2000头售价171元/件,3000头130元/件;
2019年1000头172元/件,3000头130元/件。
13、证人万某提交的黑色账本复印件,证明账本中载有“3月份27日临川华丰花炮厂至严桥俊生库……合计1070件”、“6月份9日抚州临川江老表厂装大地红至泉沟俊生6500元”等内容。
14、被告人江某、任俊生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尾号8226银行卡号(江某)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先后18次收入任俊生(尾号8882、5363、4648)转账共计73万元。
尾号8882银行卡号(任俊生)2015年6月,向江某(尾号8226)转账4万元,可与江某该卡号流水印证。
尾号5363银行卡号(任俊生)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先后14次向江某(尾号8226)转账共计55万元,可与江某该卡号流水印证。
15、皖江彩虹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承诺书,证明黎新书赔偿皖江彩虹公司3万元损失,已取得该公司谅解。
二、鉴定意见 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硅所〔2018〕鉴字第023号商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料调取函、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资格证,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查封非法物品上(鞭炮围招)的标识与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省无为县皖江彩虹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为第5093182号的商标相同。
三、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1、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6月10日,公安机关从万某驾驶的赣C×××××蓝色厢式货车中查获并扣押1005箱“彩虹红炮王”牌爆竹(1000、2000、3000三种型号)。
2、检查笔录、照片,证明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存放在皖江彩虹公司仓库的涉案爆竹进行检查。
扣押的1005件爆竹中,1000头的282件、2000头的322件、3000头的401件。
3、搜查笔录、搜查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对华丰花炮厂进行搜查,在厂内路西南侧第二排第一间仓库内查获印有无为彩虹公司注册商标的烟花爆竹8件(每件16挂,1500型)。
4、辨认笔录,证明万某辨认出其车内烟花爆竹的货主系被告人任俊生。
任俊生辨认出销售假冒无为彩虹公司烟花爆竹江西抚州姓江的人是江某,同时其无法辨认出被告人黎新书。
黎新书辨认出其帮忙生产鞭炮销售至安徽无为的是江某、江某老婆艳平是被告人谭艳平、当时拉货的驾驶员是万某。
四、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的证言(皖江彩虹公司副总经理),证明:2017年6月10日晚,高沟高速交警查获一辆运输烟花爆竹的货车,后将车辆及人移交泥汊派出所处理。
泥汊派出所要将烟花爆竹暂存在皖江彩虹公司,皖江彩虹公司人员卸货时发现车上烟花爆竹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盘点,车上共1005件爆竹,价值约105000元。
皖江彩虹公司今年授权的生产厂家大概五、六家,泥汊派出所暂存的烟花爆竹不是授权厂家生产的。
2、证人万某的证言(货车司机),证明:万某从2014年开始多次帮任俊生从江西等地运货,从江西运输的烟花爆竹上都是无为彩虹公司商标。
其中2017年3月27日,从江西华丰厂运了1070件鞭炮,有一半是彩虹公司的包装箱;
2017年6月10日从江西华丰厂江老板表亲的厂运了约1000箱“彩虹红炮王”,当时华丰厂不在生产,所以这车货是华丰厂让表亲帮忙生产的。
其帮无为彩虹公司装过货,认识该公司的包装箱。
因为帮任俊生从江西华丰厂拉的货是该厂生产的,也不是无为彩虹公司要的货,所以知道是假货。
3、证人江某的证言(华丰花炮厂经营者),证明:2015至2017年间,姓任的安徽老板先后向其购买了13、14次华丰厂牌货,每次货值约1万元。
其未生产过贴有无为彩虹公司商标的货。
2017年5、6月份,其介绍安徽老板向黎新书买了一车货,其不知黎新书帮安徽老板生产鞭炮的商标标识、包装箱等物品由谁提供。
4、证人童某的证言(无为县福渡镇福渡街道隆兴超市经营者),证明:其经营的超市内零售烟花爆竹,主要从无为县皖江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货。
2017年从彩虹公司进货价格记不清了,销售价格是1000型240元/箱(20盘/箱);
2000型250元/箱(10盘/箱);
3000型175元/箱(5盘/箱)。
2019年从彩虹公司进货价格上涨,1000型记不清了,2000型180元/箱,3000型158元/箱,但零售价格仍然和2017年相同。
5、证人谢某的证言(无为县福渡镇宏望超市经营者),证明:其经营的超市内零售烟花爆竹,都是从无为县皖江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货。
从2017年至今对外零售的鞭炮价格未变。
1000头的200元/件(20盘/件);
2000头的200元/件(10盘/件);
3000头的150元/件(5盘/件);
1500头的已经2、3年没有卖过了。
2017年向彩虹公司采购价是:1000头的158元/件,2000头的158元/件,3000头的119元/件;
现在1000头的172元/件,2000头的171元/件,3000头的130元/件。
6、证人陈某1的证言(无为县福渡镇新河街道亚东超市经营者),证明:其经营的超市内零售烟花爆竹,都是从无为县皖江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货。
2017年从彩虹公司采购烟花爆竹的进货价格记不清了。
零售价格是1000型的200元/箱(20盘/箱);
2000型的180元/箱(10盘/箱);
3000型的125元/箱(5盘/箱)。
2019年1000型的进价171元/箱,零售200元/箱;
2000型的进价171元/箱,零售200元/箱;
3000型的进价128元/箱,零售150元/箱。
7、证人陈某2的证言(无为县福渡镇新河街道道福超市经营者),证明:其经营的超市内零售烟花爆竹,都是从无为县皖江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货。
2017年至今零售价格未变,1000头的200元/件,2000头的200元/件,3000头的150元/件。
综合童某、谢某、陈某1、陈某2四名证人证言可知,2017年涉案侵权1000型、2000型、3000型爆竹市场平均零售价分别为210元/件、207.5元/件、150元/件。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任俊生的供述与辩解 第1次供述:2017年至2018年期间,我在江西省境内购买了皖江彩虹公司外包装盒后在自己店内加工炮竹之后销售给他人使用。
第2次供述:2005年我在老家和他人共同开办了瑞松花炮厂,花炮厂一直干到2014年就停了,停了之后家里剩了货,就把剩下的货卖了,一直卖到2017年就不卖了。
2014年,我们经营的花炮厂炸了之后,我们就停了,但当时家里仓库里还剩了货,就剩了礼花,我就从外面采购爆竹回来配着卖,开始我是从巢湖高林买,2016年的时候,高林那边也不卖了,我就从江西买爆竹,当时我也不记得搞了一张名片,上面就有江西卖爆竹的人的电话,我就通过电话和他联系,共计发了两车货,第一车是2016年农历年底的时候,当时是万某帮我从江西把货拉回来的,第一车货中无为皖江彩虹公司的货大概有一百五十几件,价值2万多元,第一次货卖完之后,2017年6月份的时候,我又让万某从江西同一家又购买了一车无为皖江彩虹公司的烟花爆竹,第二次货大概价值10多万元,万某回来的时候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
我共计从江西人处购买无为皖江彩虹公司的烟花爆竹总价值大概在13万多元,买了两次。
我是从江西一个姓江的手中购买无为彩虹公司的烟花爆竹,我看到照片基本上能认识,好像是陈尚满给我号码的,陈尚满认识这个人。
货款是我通过银行汇款给他的,当时我的农行卡汇到对方账户的,是姓江让我汇到指定账户的,具体是哪个的账户我不记得了。
购买、销售无为皖江彩虹公司的货就我一个人在干。
我采购、销售无为皖江彩虹公司的烟花爆竹没有经过无为皖江彩虹公司许可,我当时没有在意这些,也没有想到。
第3、4次供述:与第2次供述证明内容一致。
第5次供述:2015年,我开始从姓江的手中购买货,当时买的是他自己厂里的货,每次我配个100多箱皖江彩虹公司的大地红鞭炮。
有时候我带,有时不带皖江彩虹公司的货,一直到2017年6月份之后,我就没有从姓江的手中拿货了。
共计向姓江的拿了价值30万元左右的彩虹公司的货。
除了最后一车货被你们公安机关扣了,剩下20万元的货被我卖了。
家门口人做喜事从我这买点货,还有我卖到三山××、宣城孙铺镇那边去了,具体小店的名字我真不记得了。
因为姓江的自己厂里生产的货规格和我们安徽不一样,所以我让送彩虹公司的货。
我到江西去,看到姓江的厂里有印着彩虹公司商标的外包装箱质量挺好,我就和姓江的讲要这个箱子包装,当时我还讲要求里面的货也要同样的商标,不然别人以为是假的,但商标都不是我提供的。
我从姓江的手中购买彩虹公司的烟花爆竹大概十几次,不到二十次,加上被查的那车货,我共计从姓江的手中购买了30万元左右的彩虹公司的货。
之前我说就购买了两次,因为当时我有点怕,所以我就没全说,今天我全部交代了。
我从姓江的手中买货,都是让万某帮我运货的,没有让第二个人运输过,我没有和万某说过购买彩虹公司的货,他就是帮我拿货,拉一次货我给一次钱。
第6次供述:我从没有办过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我从2015年至2017年共计购买、销售假冒彩虹公司的烟花爆竹在30万元左右,这包括2017年被扣那车货。
第7次供述:我向江西人购买假冒无为彩虹公司烟花爆竹总价值大概在30万元左右,但最后一车货我没有拿到手就被公安机关扣了,实际我卖的货也就是20万元左右。
我之前购买假冒的无为彩虹公司烟花爆竹都是姓江的自己厂里生产的,2017年被公安机关查扣的那车货,姓江的和我讲他自己厂在停业整顿,不在生产,所以让别人帮他生产,具体让谁生产我就不知道了。
我也没联系过,这个货的数量与价格也是姓江的和我谈的。
我向姓江的购买假冒无为彩虹公司烟花爆竹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的。
除了购买假冒无为彩虹公司的货以外,我还购买姓江自己厂里的货,购买假冒彩虹公司的货是后期,买的不多,共计向姓江的购买假冒无为彩虹公司的货也就30万元左右,还有一车货被你们公安机关扣了。
除了姓江的,我没有向其他人购买过假冒无为彩虹的货。
从姓江的购买假冒无为彩虹公司的货,我只和姓江的一个人联系。
第8次供述:无为县公安局委托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一车假冒无为彩虹公司商标的大地红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该车大地红在基准日市场参考价为二十五万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我看过了评估报告书,我认为这个价格评估过高,按照无为的市场价格这车货绝对值不了这么多钱,我要求重新鉴定。
第9次供述:2019年6月6日我向公安机关交代向江西人购买假冒无为彩虹烟花爆竹30万元左右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我只向江西人购买假冒无为彩虹烟花爆竹只有价值20万元左右,我讲的这20万元价格是市场零售价,包括万某在无为县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这一车货,这一车烟花爆竹在2017年按照无为县市场价值最多在17-18万元左右。
我向江西人购买假冒无为彩虹烟花爆竹就这一次,之前交代的向江西人购买假冒无为彩虹公司烟花爆竹十几次是当时民警讯问我时心里害怕。
2011年和2012年刚在严桥建厂时,因为没钱投资建厂,我向江西人购买过不是假冒彩虹公司的烟花爆竹二次,按照当时的市场零售价大约在十几万元左右。
当时我主要是将进的货卖掉,资金用于投资建厂。
这两批货的品种是大地红。
具体生产规格根据客户需要定制。
这二次烟花爆竹是向江西抚州人江某购买的,与后来万某帮我运输的假冒无为彩虹烟花爆竹的销售人是同一个人。
这两车烟花爆竹是江某自己联系车子将货送过来的,我当年销售到宣城市去了。
万某一共帮我运过两次货,一次是在无为县被查扣,另一次是万某顺便帮我带100箱大地红,那100箱货不是假冒无为彩虹公司的货,是江某本厂生产的货。
100箱大地红市场零售价大约在一万元左右。
这100箱我销售到芜湖市三山区去了。
万某帮我从江西抚州运货到无为,每次运费在6000元左右。
我是现金与万某结算。
第10次供述:与第9次供述证明内容一致。
第11次供述:我向江某购买鞭炮,只和江某联系,黎新书我不认识,江某老婆我没有打过交道,价格是我和江某谈的,当时谈的价格不是62元或63元一万响。
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那车货,当时我和江某联系,就让他做贴无为彩虹公司的标,还有我要的货的尺寸,当时江某讲他厂里暂时没有货,厂里在整改也不能生产,就说让黎新书帮忙生产一车。
除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一车贴有无为彩虹公司的商标的鞭炮,我之前也向江某购买过无为彩虹公司的鞭炮,买过一次,我卖了1万块钱左右。
2、被告人黎新书的供述与辩解 黎新书在公安机关6次供述内容一致,证明:2017年5、6月份,其经营的勇胜花炮有限公司二电光分公司帮江某、谭艳平代加工了一批大地红盘炮,贴在爆竹上面的商标标签和包装箱是江某夫妻提供的。
期间,江某多次电话联系黎新书催货。
帮江某生产鞭炮,江某给4块钱一件的利润,但到现在钱还没给。
3、被告人谭艳平的供述与辩解 谭艳平在公安机关6次供述内容一致,称:其将安徽芜湖老板介绍到表亲黎新书家厂里生产烟花爆竹,并将收破烂收来的两三轮车印有无为彩虹公司的商标标示和包装箱提供给了黎新书。
华丰花炮厂由其一个人负责经营,安徽芜湖老板没从厂里买过货。
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华丰花炮厂除爆竹外不生产销售任何其他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俊生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进烟花爆竹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俊生犯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任俊生在2015年至2018年间多次向江某、谭艳平经营的华丰花炮厂购买爆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共计73万元,虽然被告人任俊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关于所购买的爆竹总额以及所购买的爆竹是否系假冒皖江彩虹公司注册商标的爆竹前后不一致,但对于多次向江某购买爆竹的事实陈述是一致的,且该事实与证人江某、万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此外,华丰花炮厂的经营范围仅为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因此,可以认定该73万元均用于购买爆竹,辩护人提出该73万元并非全部用于购买爆竹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俊生属于“有证违规经营”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任俊生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无为县瑞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底关闭拆除,生产许可证作废,无为县应急管理局在2015年至2018年间没有向被告人任俊生颁发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被告人任俊生在公安机关也供述没有办理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此外,即使此前被告人任俊生曾经办理过经营许可证,在许可证过期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亦属于无证经营,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任俊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俊生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并欲销售,金额达186185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不应以市场平均零售价186185元作为量刑参考,而应按照皖江彩虹公司报案的105000元确定案涉爆竹价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之规定,被告人任俊生购进爆竹后准备向社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故应按照当地市场平均零售价计算涉案爆竹的价值,而非以受害人皖江彩虹公司的损失或出厂价为标准进行计算,且被告人任俊生供述这一车烟花爆竹在2017年按照无为县市场价值最多在17-18万元左右,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任俊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艳平与其丈夫江某共同经营华丰花炮厂,被告人任俊生向江某购买案涉假冒皖江彩虹注册商标的爆竹,因华丰花炮厂整顿无法生产,遂委托被告人黎新书进行生产,被告人谭艳平多次与被告人黎新书联系对接生产事宜,并向被告人黎新书提供了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盒、外包装箱,被告人黎新书完成生产后,江某与被告人谭艳平向被告人任俊生予以销售。
因此,被告人谭艳平与黎新书在未经皖江彩虹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谭艳平的辩护人认为,谭艳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谭艳平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且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谭艳平的辩护人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按照黎新书所供述的生产成本价66元/件与生产加工的利润4元/件认定被告人谭艳平、黎新书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0350元,计算方式有利于被告人,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任俊生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7年9月28日解除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考验期已经执行完毕不应撤销缓刑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任俊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皖江彩虹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还提出任俊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可以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俊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法不构成坦白,不具有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艳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江某、谭艳平共同负责华丰花炮厂的经营,谭艳平因生产涉案烟花爆竹事宜多次与被告人黎新书联系,并向被告人黎新书提供印有假冒“皖江彩虹”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盒、外包装箱,因此,其与被告人黎新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犯罪形态应为犯罪未遂,被告人谭艳平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均已完成,属于犯罪既遂。
被告人谭艳平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有关谭艳平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黎新书的辩护人辩称黎新书存在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黎新书是在抚州市临川区的家中被公安民警带走接受调查,并非主动投案,故不能成立自首。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新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如上所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黎新书所生产的烟花爆竹没有进入市场即被查获,应属于犯罪未遂,因被告人黎新书的生产行为已经完成,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黎新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新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黎新书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判前主动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新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任俊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谭艳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黎新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任俊生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任俊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艳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黎新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晶晶 审 判 员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