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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宁区金三角超凡厨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民初1304号
案件名称130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宁区金三角超凡厨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区金三角超凡厨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民初130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天宁区金三角超凡厨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常青村委墩下塘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2MA1TLB1148。

经营者:陈立跃,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东,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凡,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天宁区金三角超凡厨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超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被告超凡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东、徐舒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第8574242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第165387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樱花生活”、“”(上红下绿颜色标识)、“”、“”、“”、“”;

3、判令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报纸媒体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登载时长由法院裁定;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合理支出2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体及商标、产品的知名度情况。

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卫厨公司为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第8574242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第1653870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等。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9年3月,原告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前往一家门头标识“好太太厨卫”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该店铺(即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包装以及说明书上印有“樱花生活”四个字和上方花朵图案下方“YHSH”组合标识。

2019年5月,原告与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起在被告位于和平工业园的仓库发现大量侵权产品。

侵权商标有三种:1、W0NDERFL0WER及花朵图;

2、JNINHUA及花朵图;

3、SHAKABA及花朵图,且包装上印有“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侵权产品数量上百。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樱花”系类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渚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超凡经营部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来源合法,是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的,因此不构成侵权。

根据授权书上载明的信息,超凡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图像商标是经生产商授权使用的,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上显示,生产商享有商标所有权人赋予的商标使用许可权。

依据这些有效的文件资料上载明的信息,本经营部在已经尽到审慎、适当的注意义务情况下,被告使用这些商标是合理合法的。

因此,本经营部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有合法来源的,并不构成侵权。

2、超凡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和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对,极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1)超凡经营部经授权使用的商标由樱花图案和图案下方的“YHSH”四个大写字母组成。

“樱花生活”虽也具有“樱花”元素,但其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樱花”系列具有明显区别,完全不构成混淆。

樱花卫厨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大多表现为一朵樱花的形式,且樱花下方配的英文多为樱花的英文注释或相似字母组成的英文单词,而“樱花生活”商标上的图案是无数朵樱花长在樱花枝桠上,且樱花的图案样式也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的商标有显著不同,“樱花生活”商标上的四个英文大写字母是“樱花生活”四字中文的首字母大写,不具有任何英文含义,所蕴含的含义也与樱花卫厨公司大相径庭,在销售的产品包装上除了印有相应的商标外还印有“樱花生活”这四个大字,公众绝对不可能把它与樱花卫厨公司混淆。

因此,“樱花生活”商标和樱花卫厨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没有任何相似之处,“樱花”并不是某家公司的专属标志,不能因为商标中有“樱花”的元素就一概认定为侵权。

(2)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合法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公证书、商标登记证书虽有一定效力,但不能因为其认定近似而推定本案的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法院审理本案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3、超凡经营部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超凡经营部所销售的产品均为生产商授权且经过同意销售的,在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他人取证之前,超凡经营部并未销售出该产品。

(2)樱花卫厨公司在和平工业园的仓库中找到的货物系超凡经营部在2015年进的货,一直未对外销售,积压在了仓库中樱花卫厨公司也并未有证据证明本经营部有销售该批货物的事实。

(3)和平工业园仓库中的货物来自于不同的多家公司或经营部,樱花卫厨公司发现的这些产品有相当一部分根本不是超凡经营部的货物,不能直接认定超凡经营部侵权。

综上所述,超凡经营部并未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持有注册商标及商标知名度情况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200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2008年),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第8574249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2016年6月14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5387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樱花卫厨公司通过投放高铁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公司及含有“樱花”、“SAKURA”等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宣传。

曾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包括其第1209675号“”商标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三次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称号。

第1209675号“”商标于2012年1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2019年3月13日,创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兴、黄志军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的“好太太厨卫”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商店,使用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家用燃气灶一台,取得票据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659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

封存实物为带有外包装的燃气灶一个、《常州市超凡厨具批发部移库清单》。

燃气灶自身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和“樱花生活”字样,的右上角有®标识。

产品侧面所贴标签上注明“佛山市顺德区喜的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生产日期2015年10月5日”。

2019年5月15日,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宁市监局)收到樱花卫厨公司关于超凡经营部销售侵犯其商标注册权的商品的举报。

依据举报内容,天宁市监局相关工作人员与樱花卫厨公司打假人员到和平工业园恒宇钢令纺织有限公司内超凡电气有限公司仓库进行检查,现场仓库主管俞峰始终陪同。

经查,现场发现仓库内存放有标注为“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樱花双灶739台,樱花单灶415台,樱花乾灶426台,樱花油烟机15台,(合计1595台,壹仟伍佰玖拾伍台)。

“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热水器45台(肆拾伍台)。

次日,天宁市监局向樱花卫厨公司出具(常天)市监处告字【2019】KF0516号告知书,告知“被举报人在和平工业园的仓库储存的‘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的厨具标注的两个注册商标(第7593071号、第14839263号)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我局认定不构成侵权,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樱花卫厨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樱花卫厨公司提交一组照片,照片内容为产品外包装的细节图、产品堆放图、燃气灶双灶产品及使用说明书图,以及天宁市监局《现场检查笔录》的照片。

其中产品外包装有标识,并标注有“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双灶燃气灶上标有标识及“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照片均为樱花公司人员自行拍摄。

由于樱花卫厨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上述商品,故无法对上述商品上标注的标识进行实物比对。

三、被控商品标注的商标情况(以下第1项为公证书所附实物涉及的商标,第2、3项为天宁市监局《告知书》涉及的商标。

第4、5项未在相关证据中出现,但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认其商品标注的商标,故一并予以查明)。

1、第7027678号“”商标系由罗海涛经核准注册。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热水器;

电炊具;

厨房用抽油烟机;

冷冻设备和机器;

消毒碗柜;

饮水机;

太阳能热水器;

小型取暖器;

浴霸(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国家商标局经绍兴凯歌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第148392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

电暖器;

饮水机;

灯;

淋浴热水器;

燃气炉;

冰箱;

风扇(空气调节);

厨房用抽油烟机;

卫生器械和设备”。

2018年7月11日,樱花卫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4839263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37156号《关于第14839263号“SHAKAB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未作无效公告)。

凯歌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及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均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3月20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在商标局作备案登记。

3、2011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经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申请核准注册第7593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

厨房炉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磁炉;

电暖器;

电压力锅(高压锅);

风扇(空气调节);

加热元件;

热水器;

消毒碗柜”。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27070号重审第000000116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4、国家商标局经凯歌公司申请,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90517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热水器;

煤气灶;

冰箱;

风扇(空气调节);

厨房用抽油烟机;

卫生器械和设备;

消毒碗柜;

电暖器”。

2018年7月12日,樱花卫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9051731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37165号《关于第9051731号“SHAKAB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未作无效公告)。

凯歌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至2025年5月18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在商标局作备案登记。

5、国家商标局经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核准注册第81727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

灯;

电炊具;

风扇(空气调节);

供暖暖气用增湿器;

煤气发生器(设备);

煤气灶;

太阳能热水器;

消毒碗柜”。

经查明,该商标于2019年3月13日在总第1639期公告中被予以无效公告。

另查明,超凡经营部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喜的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的公司)营业执照、销货单一份,其中,销货单台头为喜的公司,并加盖喜的公司公章,客户名称为陈立跃,销货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产品名称为“【单炉】【樱花生活】D6”,数量为10台。

关于天宁市监局《告知书》中涉及商品的来源,超凡经营部提交了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一份。

《授权书》载明“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SHAKABA’(商标注册号:14839263号),为统一形象,实行有计划有秩序的发展品牌市场销售和售后服务。

现授权陈立跃为常州经销商。

”《授权书》中载明授权经营品类为吸油烟机、保洁柜、燃气灶、热水器等,有效期为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

再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提交金额为2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份,据以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案件代理费为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凡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就销售者而言,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其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明确其主张超凡经营部实施的侵权行为如下:1、公证书所附实物燃气灶标有、“樱花生活”标识,证明超凡经营部销售了侵权燃气灶;

2、天宁市监局现场执法时查出超凡经营部仓库中存有大量“樱花”产品,证明其销售侵权厨房炉灶、热水器、抽油烟机。

根据案涉证据可知,燃气灶标注的商标为标识,该商标系第7027678号注册商标(仅背景颜色不一样);

被检查商品涉及的商标为第7593071号、第14839263号注册商标。

第7027678号“”商标于2010年10月被核准注册,第7593071号商标于2011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第14839263号商标于2015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

第14839263号商标于2019年6月14日被裁定无效,第7593071号商标于2019年6月10日被裁定无效,第7027678号“”商标现仍然有效。

对于案涉行为,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因此,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有特别规定以外,侵犯商标专用权亦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而根据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相应归责原则并非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归责原则仍应适用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樱花卫厨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2019年4月10日)及天宁市监局到超凡经营部仓库检查(2019年5月15日)时,第7593071号、第14839263号、第7027678号注册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

因此,尽管在当时相关申请人取得的第7593071号、第14839263号注册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但无论在外观表现上还是基于对公众认知的合理判断上,第7593071号、第14839263号注册商标证在特定时间段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权利证明书,且注册商标证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超凡经营部作为销售者,有理由依据注册商标证相信相关权利人合法拥有第7593071号、第14839263号商标并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案涉被公证和被检查商品上标注的均是注册商标,在该商标未被无效之前,权利人有权在相关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经营者也有权利销售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同时不应苛求销售者准确判断该商标以后的注册情况。

第二、对于被检查商品,天宁市监局经检查发现超凡经营部仓库储存的厨具标注的两个注册商标(第7593071号和第14839263号)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距,据此认定超凡经营部不构成侵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在樱花卫厨公司不能提供实物比对的情况下,除天宁市管局确认的商标外(第7593071号、第14839263号),本院不能对是否还涉及其他商标或标识进行比对,对是否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也难以做出判断,樱花卫厨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即使樱花卫厨公司认为超凡经营部自认的第9051731号商标和第8172726号商标存在,因该两个商标也是注册商标,同样适用上述第一点理由。

第三,取证燃气灶上标注的商标在使用时采用了上红下绿的背景框,而第7027678号注册商标并未指定背景框及颜色。

因此,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判断添加了上红下绿背景框的标识是否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系列商标近似。

诉争商标由上部图形与下部文字组合,上部图形内容为数片散落的花朵,下部文字为英文字母YHSH,即“樱花生活”的拼音首字母组合。

第7027678号注册商标与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

在使用了上红下绿的背景框的情况下,的主要识别部分仍然是图形文字组合,而非其背景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时难以将两者混淆。

同时,将“樱花生活”与“樱花”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方式、音、形、义等方面都存在差别,不构成相似,且案涉商品也未将“樱花生活”作为商标使用,因此,公证书所附取证实物并非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超凡经营部在本案中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无过错,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商标被无效后,超凡经营部还存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故超凡经营部不应承担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其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销售带有该商标的商品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特别指出,在目前第7593071号、第14839263号的商标注册证被裁定无效(仅被裁定无效尚未公告)的情况下,超凡经营部应当停止销售带有第7593071号、第1483926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以避免带来相应的风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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