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79号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马星村。
法定代表人:翁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进溪,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诉被告金进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佳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黄诗彬,金进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准许,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金进溪、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佳茂发明专利(ZL20141034××××.8)产品的行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全部权利要求;
二、金进溪、淘宝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宣传材料、模具,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三、金进溪、淘宝公司连带赔偿佳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四、金进溪、淘宝公司连带赔偿佳茂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五、金进溪、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佳茂公司当庭明确关于诉讼请求一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
因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故佳茂公司确认放弃关于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佳茂公司就其开发的一款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发光积木”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34××××.8。
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佳茂公司发现金进溪、淘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佳茂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4月18日向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相继对购买、收货封存、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
经与涉案发明专利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第1-12项的保护范围。
金进溪、淘宝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致佳茂公司涉案发明专利产品的销量受到严重影响,综上,金进溪及淘宝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侵犯佳茂公司专利权的行为,造成佳茂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金进溪辩称:一、即便法院认为此前金进溪的行为构成侵权,金进溪已于庭前停止侵权,佳茂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进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
三、在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金进溪不应额外赔偿佳茂公司合理费用;
四、即使金进溪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应考虑销量少、过错程度低、侵权程度低、佳茂公司多次起诉、已有生效判决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驳回佳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已通知卖家,涉案侵权链接已经断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佳茂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茂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1034××××.8、名称为“发光积木”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发光积木,包括:一中空状的积木块,所述积木块的顶面向上突出形成有至少一插楔部,所述积木块的底面形成一连通至所述积木块的内部的开口,所述插楔部上穿设一连通至所述积木块的内部的楔孔;
至少一固定柱,所述固定柱设置于所述楔孔中,所述固定柱包含有一绝缘体、一正导电件与一负导电件,所述正导电件及负导电件均装设于所述绝缘件;
一电路板,所述电路板设置于所述积木块内且套设于所述绝缘件,所述正导电件及负导电件均与所述电路板接触;
以及一底座,所述底座设置于所述积木块内,所述底座形成有至少一供所述固定柱穿过的穿孔;
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件包括两肋条,每一所述肋条由所述绝缘件的外侧壁沿所述绝缘件的径向延伸所形成,所述正导电件位于两所述肋条之间;
其中,所述正导电件包括第一接触部,所述负导电件包括第二接触部,所述绝缘件包括两突伸部由所述绝缘件的外侧壁沿所述绝缘件的径向延伸所形成,所述第一接触部分别与一所述突伸部及所述电路板接触,所述第二接触部分分别与另一所述突伸部及所述电路板接触。
本案庭审中,佳茂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佳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刚于2019年3月20日在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通过手机短信验证方式登陆淘宝网首页。
选择店铺,搜索“兄弟TV产品批发工厂店”,点击进入店铺界面,在搜索框选择“本店”,输入“LIGHTSTAX”并点击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美国LightStax创意LED积木灯儿童房创意台灯小夜灯三种亮灯模式”,该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80-¥138”,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2,库存4143件。
该链接项下共有3种颜色分类,选择“24块装”,显示价格“¥108”,累计评论2,库存1642件。
购买该颜色分类,生成订单号为414161731434974469的订单,并为此支付了108元。
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惠阳光第8521号公证书。
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为包括该公证书在内的四份公证书开具了3774元的公证费发票。
2019年4月23日,佳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在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路××号××大厦××楼××标识为“丰巢”的快递柜旁。
通过取件码从上述快递柜中取出快递单号为3834702926474的快递包裹,张艳美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包裹取回公证处,并对该包裹纸盒的外观、内装物品及拆封过程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张艳美将物品及资料装入原包装盒并将包装盒装置快递包裹。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封存拍照后,交张艳美保管。
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惠阳光第9204号公证书。
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为包括该公证书在内的三份公证书开具了2535元的公证费发票。
2019年4月26日,佳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刚在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输入账号密码登陆淘宝网首页。
点击待收货,点击“订单号:414161731434974469”项下的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密码,点击确认后。
点击“订单号:414161731434974469”项下的订单详情,该页面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3834702926474。
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惠阳光第9619号公证书。
淘宝店铺“兄弟TV产品批发工厂店”由金进溪经营。
该店铺中“美国LightStax创意LED积木灯儿童房创意台灯小夜灯三种亮灯模式”商品上架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下架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
该商品销售共计7笔,共计8件商品,共计1376.54元。
2020年1月9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瑞安法院)作出(2019)浙0381民初9102号民事判决。
该案原告为佳茂公司,被告为金进溪、淘宝公司、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启创制品厂),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案所涉商品与本案所涉商品相同,佳茂公司所指控金进溪实施的行为相同。
在该案中,金进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启创制品厂,瑞安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金进溪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对该判决,佳茂公司、金进溪、淘宝公司及启创制品厂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佳茂公司诉启创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启创制品厂确认金进溪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其购买。
另查明,启创制品厂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登记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加工,经营者为林海鸥。
以上事实,有佳茂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凭证、公证书、发票,金进溪提交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卖家信息查询、网页链接断开截图,生效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1034××××.8的“发光积木”发明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佳茂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佳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金进溪及淘宝公司认可佳茂公司的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即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佳茂公司指控金进溪及淘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佳茂公司在金进溪经营的淘宝商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且金进溪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金进溪实施了销售行为。
金进溪在其淘宝商铺中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佳茂公司指控金进溪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专利产品。
本案中,金进溪未经专利权人佳茂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在案并无证据显示金进溪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宣传材料及模具,故对于佳茂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材料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淘宝公司对于金进溪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故淘宝公司亦不构成间接侵权。
故对佳茂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进溪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启创制品厂处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金进溪所售侵权产品来源于启创制品厂,且在案并无证据表明金进溪主观上知晓其所售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对金进溪所作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了金进溪所售产品的来源,支持了金进溪的合法来源抗辩,且佳茂公司亦服从该判决未提起上诉的前提下,佳茂公司仍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损害赔偿;
另考虑到佳茂公司同时以本案涉案专利权,对金进溪所售产品的来源方启创制品厂提起了侵权诉讼,指控的范围包括启创制品厂所有涉嫌侵权行为,并在该案中主张了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对佳茂公司在本案中针对金进溪主张的诉讼开支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进溪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34××××.8的“发光积木”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金进溪负担人民币2375元,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金进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